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科伏龙海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NE23,7RY克拉姆灵顿,诺森伯兰郡商业区,西弗敦4号。
法定代表人:格兰汉姆•奥斯蒙德•克拉克,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泰科伏龙海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75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科伏龙海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