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949号原告:广州云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广生路**(自编**)401。
法定代表人:曹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平,男,住广东省广州市,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男,住广东省广州市,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济南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曹生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云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球公司)与被告济南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平,被告久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35030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子锁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工具和设备;
3.判令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删除网站上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包括:代理费、调查费、公证费等;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云球公司是专利名称为“电子锁”(专利号为ZL201830350301.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久康公司在京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的幻侣电子锁,涉嫌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查询,“幻侣”为被告注册的商标,证明该幻侣电子锁系由被告所制造,故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久康公司辩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包括组件1和组件2,组件1、2分别安装在门外、内侧,两者存在诸多不同。
第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组件1与被控侵权产品组件1的外观设计存在差异:包括整体形状、门把手的位置和形状、门把手连接件的形状、面板上的组件等;
第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组件2与被控侵权产品组件2的外观设计存在差异:包括整体形状、门把手的位置和形状、门把手连接件的形状、面板上旋钮、按钮的位置和形状、面板上的组件等。
综上,无论是组件1还是组件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显示的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存在诸多不同,不同点大部分位于组件1、2正面显著位置,对两者外观的差异造成很大影响,故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两者区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云球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子锁”、专利号为ZL201830350301.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1月4日获得授权。
本专利最近一次交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家庭、酒店或者其他场所的门锁,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包括组件1和组件2,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组件1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9年11月4日,云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炜晴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相关网站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炜晴对浏览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打印,根据打印图片显示,黄炜晴在京东商城上通过幻侣官方旗舰店(网店经营者为被告久康公司)购买了涉案电子锁(实际花费1039元),网页显示评价为1200+。
2019年11月6日,黄炜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所购商品包裹,公证人员对商品包裹包装及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粤广南沙第50096、50184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封存实物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子锁一把,共包括两个组件。
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组件1、2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两个组件比对发现。
第一,组件1之间相同点为面板整体均呈光滑弧面的长方形,面板底层均环绕有包边且在面板中偏下位置形成弧形包覆部,门把手均呈光滑弧面的梯形;
不同点包括前者门把手位于面板中偏下位置并且中间有一条腰线而后者门把手接近面板最下端的位置且无腰线;
前者门把手与面板的连接件为光滑梯形而后者为圆柱形;
前者与后者的门把手相对于面板之间的翘曲角度不一致。
第二,组件2相同点为面板整体均呈光滑弧面的长方形,面板底层均环绕有包边且在面板中偏下位置形成弧形包覆部,门把手均呈光滑弧面的梯形,面板上均有两个圆形旋钮;
不同点包括前者门把手位于面板中偏上位置且门把手上设置有开关两个按钮而后者门把手接近面板最上端的位置且按钮设置在面板下端位置;
前者门把手与面板的连接件为光滑梯形且门把手朝下而后者门把手与面板的连接件为圆柱形且门把手朝上;
两者的两个旋钮位置不一致。
(如下图所示)3.商标“幻侣”(注册号为24791082)申请人为被告久康公司,申请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注册公告日为2018年6月21日,注册商品为电锁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798元,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1039元。
被告久康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及电子产品的生产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9)粤广南沙第50096、50184号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购买涉案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云球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电子锁”(专利号为ZL20183035030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定,首先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用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电子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图片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组件1的门把手位置、门把手与面板的连接件的形状、门把手相对于面板之间的翘曲角度、门把手是否存在一条腰线等设计特征存在明显区别;
组件2门把手位置和朝向、门把手与面板的连接件的形状、旋钮和按钮的形状和位置、门把手上是否设置开关两个按钮等设计特征存在较大差异。
二者以上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足以影响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的视觉印象,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云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云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广州云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