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7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刘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从他人处购入无品牌光纤模块及“思科”、“锐捷”的品牌商标后,在租借的本市奉贤区XXX镇XXX村XXX号XXX室自行贴标,后通过个人开设的“山峰网络”和“长兴网络科技”网店对外销售。
经审计,上述两店铺销售假冒“思科”、“锐捷”品牌光纤模块共计人民币231409元。
202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并当场缴获尚未出售的已贴有“思科”品牌标签的成品光纤模块及无贴标光纤模块、激光打印机等物品,其中已贴有“思科”品牌标签的成品光纤模块货值共计人民币22485元。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贴有“思科”品牌标签的光纤模块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
庭前已经退赔并交纳罚金;
家中尚有父母和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山峰网络”、“长兴网络科技”网店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淼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思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委托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价格证明》、《答复函》、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山峰网络”、“长兴网络科技”店铺的交易记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会计鉴定意见书》、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山峰网络”、“长兴网络科技”店铺的交易记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5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蔡某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蔡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欣元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