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86417号原告:张建辉,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军,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万强,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莹筱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高碑店路东150米王四营**平房。
法定代表人:马度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伟华力扬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东路**楼北侧城建粮店法定代表人:罗明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辉、原告李建军、原告邢万强(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北京顺莹筱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莹筱玥公司)、被告北京伟华力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力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被告顺莹筱玥公司、被告伟华力扬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使用“金手勺”商标;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律师费4000元;
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公证费2800元;
5.判令二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2006年,张建辉出资设立了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主营东北菜。
合伙人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于2009年11月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成功注册商标“金手勺”,注册类别为饭馆、餐馆、酒吧等。
该餐厅经营至今广受客户好评,在餐饮界小有名气,并授权多家餐厅使用该品牌。
2019年,三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金手勺商标发布团购和点评的信息,并在餐厅的招牌、菜单等处突出使用“金手勺”商标。
二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三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顺莹筱玥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餐厅的实际经营者,我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在经营中使用“顺莹筱玥金手勺”是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并不存在故意侵犯三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收到三原告的侵权警告后我公司已经将企业名称进行了更名,并且停止了在涉案店铺中使用“金手勺”字样;
涉案餐厅仅经营了半年,我公司也因经营亏损面临倒闭,我公司的行为未对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伟华力扬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涉案餐厅的经营者,也非涉案餐厅的所有人,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张建辉成立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勺公司),营业期限自2006年2月24日至2026年2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建辉。
200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三原告共同取得第5344465号“金手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饭店;
餐馆;
酒吧;
自助餐厅;
餐厅;
快餐馆;
咖啡厅;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29年10月20日。
三原告在其经营的金手勺餐厅中一直持续使用“金手勺”商标。
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三原告还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涉案商标授权案外人使用,协议显示:张建辉许可北京百味美餐饮有限公司以非独占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自2019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费用为10万元;
张建辉许可妙味品餐饮有限公司以非独占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费用为16万元;
张建辉许可北京香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非独占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费用为10.6万元;
张建辉许可北京红雨餐饮有限公司以非独占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费用为8万元。
2019年4月1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依申请,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一起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22号平房的“顺莹金手勺”餐厅就餐,并对该店的店面外观、店内环境等进行了现场拍照,餐后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款结账,取得加盖“北京中福伟华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结账单”一张。
根据公证附件照片显示,在涉案餐厅招牌、菜单、玻璃门隔断、收款方名称中均突出使用“金手勺”字样。
北京顺莹筱玥金手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北京顺莹筱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福伟华餐饮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北京伟华力扬餐饮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5日,海诚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监督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重新启动计算机,删除计算机“360极速浏览器”中的临时文件、历史记录,经查看网络连接状态良好;
打开“360极速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dianping.com”,进入大众点评(北京)网站首页,输入手机号码及密码,登录大众点评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金手勺”,选择朝阳区,在搜索结果中可以找到名为“金手勺”的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显示地址高碑店路王四营路观音堂文化园内,评论数10。
用户评论详情显示,自2018年1月5日,即有第一条用户评论;
其中,有一名匿名用户在2019年3月19日评论“打着金手勺的牌子压根跟金手勺一点关系和味道都没有,打假鉴定完毕”。
同日,重新启动计算机,删除计算机“360极速浏览器”中的临时文件、历史记录,经查看网络连接状态良好;
打开“360极速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bj.meituan.com”,进入美团(北京)网页首页进行登录,在搜索栏中输入“金手勺”,点击搜索,选择“朝阳区”,在搜索结果中可以找到名为“金手勺”的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显示地址高碑店路王四营路观音堂文化园内,暂无用户评论。
针对上述内容,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819号公证书。
庭审时,顺莹筱玥公司认可涉案实体店、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中的被控侵权行为系其实施,但是伟华力扬公司并未参与经营,之所以发票的开票主体是伟华力扬公司是因为当天发票机故障,所以顺莹筱玥公司借用伟华力扬公司的名义给消费者开具发票。
经当庭勘验,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中的涉案店铺还在持续使用“金手勺”标识。
三原告认可涉案实体店铺中的“金手勺”标识已经拆除。
另查,为证明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各一张,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42000元,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44000元,三原告表示该发票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共15件案件,本案主张公证费2800元;
律师费发票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共11件案件,本案主张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照片、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三原告经核准取得第5344465号“金手勺”文字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伟华力扬公司向涉案店铺的消费者出具加盖其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结账单”的行为系向公众表示其是涉案店铺经营者,本案中,伟华力扬公司抗辩其并非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但其并未提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铺系二被告共同经营。
二被告在其共同经营的涉案餐馆的招牌、菜单、玻璃门隔断、收款方名称以及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中单独、突出使用了“金手勺”和“顺莹金手勺”,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三原告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服务包括第43类的饭店、餐馆、餐厅,二被告提供的服务与三原告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相同。
二被告在涉案餐馆的招牌、菜单、玻璃门隔断、收款方名称以及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中突出使用的“金手勺”“顺莹金手勺”标识与三原告主张权利的“金手勺”商标系相同和近似标识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三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二被告经营的大众点评网的店铺评论中已有用户“打着金手勺的牌子压根跟金手勺一点关系和味道都没有,打假鉴定完毕”的负面评论,足以证明二被告的行为对三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二被告应当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三原告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费用、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三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本案确实进行了公证取证、也系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三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顺莹筱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伟华力扬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中使用“金手勺”商标;
二、被告北京顺莹筱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伟华力扬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的申请,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顺莹筱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伟华力扬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被告北京顺莹筱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伟华力扬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建辉、原告李建军、原告邢万强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被告北京顺莹筱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伟华力扬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建辉、原告李建军、原告邢万强合理费用6800元;
五、驳回原告张建辉、原告李建军、原告邢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张建辉、原告李建军、原告邢万强负担27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顺莹筱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伟华力扬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