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1994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琪,女,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福鑫京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新发地桥西侧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综合交易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庭福,经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北京福鑫京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京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闫东琪,福鑫京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庭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中粮公司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注册有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8753289号“长城城门楼”商标、第8753297号“长城城门楼(带背景山)”商标、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城葡萄酒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新发地桥西侧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综合交易大楼一层1027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且被告为批发商,侵权性质严重。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主要是考虑到原告作为商标许可人对外许可他人使用每个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00万元,综合市场折算比例大致预估,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15000元,包括市场调查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9000元。
福鑫京源公司辩称,同意停止侵权,但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同意赔偿1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1998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分别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3月21日,中粮公司注册第8136152号“长城图案”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1年10月28日,中粮公司注册第8753289号图案商标(见附图三)、第8753297号图案商标(见附图四),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均至2021年10月27日。
诉讼中,中粮公司提供了包含获奖证书、奖状、媒体报道的多份公证书,证明其“长城”“华夏”等葡萄酒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知名度较高,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8年10月18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综合楼一层1027号门面标示有“二锅头烟酒经销处”等字样的商店,购买了3瓶酒,付款105元,取得了名片及存根各一张。
其中一瓶正面瓶贴上标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为涉案被控侵权实物。
该实物正面瓶贴上有一幅图案。
图案正中为一城门楼或长城关口样的建筑,周围有树,建筑背靠绵延大山,面前为弯曲的道路和植被。
中粮公司主张该图案与其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其第8753289号、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近似,且瓶贴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中含有“华夏长城”字样,侵权故意明显。
福鑫京源公司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涉案被控侵权实物系其销售,但称涉案被控侵权实物是他人上门推销时,以现金1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并以25元的价格销售给中粮公司,已经不再销售该款酒,上门推销人员未出具过营业执照、工业品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等材料。
中粮公司未对其合理开支情况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第70855号、第8136152号商标系依法注册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中粮公司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福鑫京源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在瓶贴上突出、单独使用的图案位于葡萄酒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所占整体包装面积较大,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瓶标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相比,建筑类似,且建筑周围均有树,建筑前均有弯曲道路和植被,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场景范围较为广泛,且建筑后有山脉;
与中粮公司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相比,均包含建筑、山脉、树、弯曲道路、植被等要素,且各要素图案基本一致,以相关消费者一般注意力来看,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比,差异明显。
综上,涉案葡萄酒正面瓶标的图案与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加之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中粮公司第8753297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故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中粮公司第8753297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福鑫京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福鑫京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第8753297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声誉和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涉案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及所处批发市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中粮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确有必要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但中粮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且本案涉及的侵权商品并非此次公证购买的全部侵权商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中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考虑到中粮公司未提供律师费的票据和相应委托代理合同,但确有律师参与诉讼并出席庭审,故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数额为2000元。
中粮公司主张的市场调查费,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福鑫京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开支2500元,共计22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福鑫京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