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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505刑初219号
案件名称李明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明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50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波,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现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金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许可,购进酒瓶、酒盒、酒盖、商标、防伪芯片、包装箱、封口胶带等**酒包装材料及低价散酒,私自勾兑为假冒**酒对外销售。

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李明波向赵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销售假冒**酒,金额达120.11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明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明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许可,购进酒瓶、酒盒、酒盖、商标、防伪芯片、包装箱、封口胶带等**酒包装材料及低价散酒,私自勾兑为假冒**酒对外销售。

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李明波向赵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销售假冒**酒,金额达120.11万元。

被告李明波违法所得金额达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流水明细、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等,证人刘某1、赵某1、赵某2、张某1、张某2、王某、蔺某、张某3、刘某2、冷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明波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李明波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波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0.11万元,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李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明波违法所得300000元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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