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888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ChangChih-K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斌,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施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经爱携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裁定,准许爱携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被告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施斌: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爱携公司经济损失195,931元;
3.赔偿爱携公司合理费用4,069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69元)。
诉讼过程中,爱携公司确认施斌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爱携公司经祥田贸易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等行为提起诉讼。
爱携公司发现,施斌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开设的店铺“品艺空间时尚坊”(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女鞋(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女鞋)。
爱携公司对通过证据保全公证购买的女鞋进行了鉴定,确认为假货。
爱携公司认为,施斌销售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女鞋,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爱携公司明确本案中仅就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女鞋的行为主张权利,并请求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女鞋的销售情况、施斌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施斌辩称,不同意爱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店铺中没有使用涉案商标,被诉侵权女鞋有合法来源,购买者在涉案店铺下单后系由广州宏发鞋业代发,施斌本人未看到过实际发货的女鞋情况,涉案店铺使用的图片也是由广州宏发鞋业提供,上传至“拼多多”平台时,平台亦通过了审核,因此,施斌并无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2.爱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均缺乏依据,被诉侵权女鞋的活动价为55元,厂家代发价格为48元,抽出其他成本,每双鞋子的利润仅为7元,且涉案商品链接的订单大部分系刷单形成,实际销售量仅占全部销售的40%;
3.被诉侵权女鞋系由他人代发,即使构成侵权,其也应当承担较小的责任,主要责任在于实际发货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祥田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爱携公司公司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祥田贸易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为。
2019年6月28日,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运行“拼多多”APP,在APP内以69元的价格付款购买“凉拖鞋女平底人字拖19夏新款水钻串珠低跟夹趾防滑沙滩罗凉拖鞋潮”(店铺名称:品艺空间时尚坊)项下“颜色:黑色尺码:37”商品一件,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为78元和69元,已拼4,948件。
2019年7月2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监督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915、1916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1,500元。
爱携公司就前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女鞋出具《鉴定报告》称:被诉侵权女鞋的包装标签与正品不一致,正品包装盒上有统一标签,包括条形码、颜色、材质、执行标准、鞋号、样图等内容,且货号与条形码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可查;
正品鞋子内里印刷格式是统一的,包括13位数的形体编号、鞋号(型)、工厂代码等,而被诉侵权女鞋上无任何印刷内容。
据此,爱携公司申明被诉侵权女鞋并非爱携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货。
庭审中,爱携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公证封存的商品在启封前均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一双女鞋。
鞋盒的盒盖、鞋盒侧面以及鞋盒内的合格证上均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
鞋子上印有字体大小相同且排列整齐的“DAPHNE”字样。
与爱携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两者鞋盒标签的内容、鞋类“三包”规定的印刷位置均不一致,扫描正品上的条形码所出现的货号与鞋盒标签上的货号一致,而扫描被诉侵权女鞋的条形码所出现的货号与鞋盒标签上的货号不一致。
登录天猫商城中“达芙妮官方旗舰店”,浏览宝贝分类中的“凉鞋”选项下的“外穿凉拖”的全部商品,其中一款与被诉侵权女鞋类似款式的商品售价为119元。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系由施斌开设。
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该商品链接于2019年11月9日被下架,2020年3月3日被禁售,累计销量为4,919件,销售金额为339,035元。
该商品ID曾使用过六个商品名称,分别为“【达芙妮同款】2017夏新款平底女凉拖鞋水钻串珠人字拖低跟夹趾防滑沙滩罗马风格凉拖女鞋”“【达芙妮同款】2018春夏新款平底女凉拖鞋水钻串珠人字拖低跟夹趾防滑沙滩罗马风格凉拖女鞋潮”“【季末特价】2017夏新款平底女凉拖鞋水钻串珠人字拖低跟夹趾防滑沙滩罗马风格凉拖女鞋”“凉拖鞋女平底人字拖19夏新款水钻串珠低跟夹趾防滑沙滩罗凉拖鞋潮”“凉拖鞋女平底人字拖18夏新款水钻串珠低跟夹趾防滑沙滩罗凉拖鞋潮”“2017夏新款平底女凉拖鞋水钻串珠人字拖低跟夹趾防滑沙滩罗马风格凉拖女鞋”。
施斌表示仅商品名称为“凉拖鞋女平底人字拖19夏新款水钻串珠低跟夹趾防滑沙滩罗凉拖鞋潮”的订单才与本案有关。
爱携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爱携公司系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行为。
被诉侵权女鞋与爱携公司的正品确存差异,在施斌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爱携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女鞋并非爱携公司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女鞋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商品,被诉侵权女鞋鞋盒及合格证上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被诉侵权女鞋鞋身上的“DAPHNE”字样仅存在字体大小和整齐度上的差异,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亦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诉侵权女鞋属于侵害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施斌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女鞋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爱携公司确认施斌已停止侵权行为,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爱携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施斌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施斌辩称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项辩称意见无法支持。
施斌还辩称涉案商品链接中仅商品名称为“凉拖鞋女平底人字拖19夏新款水钻串珠低跟夹趾防滑沙滩罗凉拖鞋潮”的订单才与本案有关,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链接销售的其他商品的样式,且其他商品名称对于商品的描述内容亦与侵权女鞋外观相符,故施斌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施斌还辩称侵权商品的销售记录中包含有大量刷单的交易,但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施斌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爱携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侵权商品购买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施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二、被告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69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被告施斌负担3,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莉莎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