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6187号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84175843E,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市之光甜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XGCC80W,经营场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天元东路**城市之光大厦****。
经营者:陶其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山王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市之光甜品店(以下简称城市之光甜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猫山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告城市之光甜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猫山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向其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猫山王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其享有第15406911号、第15407107号、第15407134号注册商标“”、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并对猫叔形象享有著作权。
且其对自己所开办的各个店面做了基本统一的装潢设计,店内呈现以绿色为主、白色为辅助的色调,使用了榴莲形状的灯,门头处标注MUSANGKING猫山王标识。
其在南京市建邺区家店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14年1月2日和6月7日南京美食指南、2014年1月8日网易新闻频道南京龙虎网——金陵晚报微信进行了专题报道;
2014年7月8日得到《map》杂志2014最受外籍人士欢迎百家餐饮评选。
江苏广电总台城市频道2014年对其的榴莲产品也作了专题报道,另外其也在自己官方微信频道做了推广宣传。
到目前为止,其所开办的门店已达90家多。
其所经营的猫山王榴莲店已经在消费者心目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辨识度,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并被媒体广泛宣传。
本案中,被告在外卖平台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会让消费者以为该店是原告开设的分店或具有其他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吸引顾客去进行消费,使得本属于原告的顾客被分流,该行为构成对其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城市之光甜品店辩称:被告在经营期间从未发布过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进行宣传。
案涉甜品店是被告在2019年2月份开始与焦飞合伙经营的,而焦飞在2018年11月份知道从丁家荣处受让的店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当时就已经把店铺的装潢、包装及网店的相关侵权图片全部删除。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嫌侵权的图片,是消费者在2015年2016年等时间自行上传的,消费者点评店家上传的图片,被告是没有办法删除的,且消费者上传的照片期间,要么是在原告的加盟商王化荣经营期间,要么是在丁家荣或者是焦飞的经营期间,而原告已经于2019年3月份起诉了丁家荣和焦飞,并实际获得了赔偿。
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再次与原期间产生的照片要求赔偿。
被告在接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才发现,网店中有一个榴莲奶冻杯盖上的商标是在原告起诉焦飞的诉讼过程中,忘记删除了,之所以忘记主要是这个产品没有人购买过。
根据点评就能看出最后一次销售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根本不在被告的经营期间,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后也立即删除了该图片,被告在经营期间从未销售过该产品,也没有因此有过任何的盈利。
被告在网店使用猫山王榴莲甜品几个字,并非是侵权,因为猫山王榴莲不是原告的独创,大众对猫山王榴莲五个字的理解是来源于马来西亚的顶级榴莲。
对消费者来说,猫山王榴莲是区别于泰国的金枕头榴莲等其他榴莲,本身与原告并没有关联性。
被告经营的甜品店因疫情原因早就处于亏损状态,现以批发冷饮为主,根本对原告不构成任何的威胁,因此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猫山王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管理、初级农产品(不含活禽)销售。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猫山王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取得第15406911号、第15407107号、第1540713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均至2025年11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0类:咖啡;
茶饮料;
甜食;
谷粉制食品;
蛋糕;
面包;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谷类制品;
冰淇淋;
调味品(截止);
第32类:啤酒;
果汁;
无酒精饮料;
乳酸饮料;
果子粉;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
水(饮料)(截止);
第43类:寄宿处;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会议室出租;
出租椅子;
桌子;
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海林市璞膳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膳堂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注册了第17020506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寄宿处;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2017年7月7日,璞膳堂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0035764号商标“猫山王”,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截止)。
2018年1月1日,璞膳堂公司就上述注册商标向猫山王公司出具《授权书》,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将上述该商标独家授权给猫山王公司使用,具体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猫山王公司在各种经营活动中使用,如发生第三人侵权行为,则猫山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侵权赔偿。
上述授权期限自猫山王公司实际使用该商标起,其终止日期以该商标有效期为准。
原告猫山王公司所开设门店的设计装修采用绿、白、棕三色为主的色调,店内墙壁为绿色或白色,门头、桌椅及地板以棕色为主,墙面印有“”字样和“猫山王猫叔卡通形象”,使用榴莲形状灯具。
猫山王公司门店自开业以来,先后被南京美食指南、南京龙虎网、网易新闻频道等媒体报道,曾获评“百度糯米年度最佳商户”、“大众点评2014年度五星商户”,并被“新浪江苏”、“鲜城南京”评为2015年度南京最受欢迎甜品店等,猫山王“榴莲千层”荣获2015年度中国好蛋糕乳脂蛋糕大评选江苏赛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十佳美味蛋糕”称号。
被告城市之光甜品店系陶其贵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
经营地在。
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天元东路**城市之光大厦****:餐饮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经营)。
城市之光甜品店经营期间以“南京市江宁区城市之光猫山王榴莲甜品店”的名称在美团外卖平台经营网店。
2020年5月12日,猫山王公司代理人王红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使用手机进行操作,打开“美团外卖”app,进入“南京市江宁区城市之光猫山王榴莲甜品店”,点击“商家”,查看该店的部分菜单内容、部分商家相册内容,使用手机截屏功能保存界面。
2020年5月13日,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4208号公证书。
同日,猫山王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20年6月,猫山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市之光甜品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理中,城市之光甜品店则认为其并未侵犯猫山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在被告经营的美团外卖平台店铺的商家相册中,多张照片突出使用“猫山王”三字,与猫山王公司享有权利的第20035764号注册商标“猫山王”相同;
在菜单页中“榴莲奶冻”宣传图片中使用的图形,突出使用英文字母组合“MUSANGKING”,与猫山王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MUSANGKING”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璞膳堂公司系第17020506号“”、第20035764号商标“猫山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璞膳堂公司已独家授权猫山王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17020506号、第20035764号注册商标,并授予猫山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
因此,原告猫山王公司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城市之光甜品店经注册成立后在南京市江宁区开办甜品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范围涵盖了猫山王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6项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
被告在网店经营过程中,使用含有“猫山王”、“MUSANGKING”等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的照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城市之光甜品店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相同服务上使用,构成对第17020506号、第20035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城市之光甜品店辩称案涉部分照片为消费者自行上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主体性质、地理位置、经营规、地理位置状况、侵权时间、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合理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城市之光甜品店经营期间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市之光甜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020506号、第20035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市之光甜品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城市之光甜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