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5民初16720号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84175843E,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成英,1971年9月26日生,女,汉族。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山王公司)诉被告秦成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由审判员倪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猫山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猫山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饿了么平台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及相似的商标)。
2、就上述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计人民币六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猫山王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其享有第15407134号注册商标“”、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并对猫叔形象享有著作权。
且其对自己所开办的各个店面做了基本统一的装潢设计,店内呈现以绿色为主、白色为辅助的色调,使用了榴莲形状的灯,门头处标注MUSANGKING猫山王标识。
其在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开办第一家店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14年1月2日和6月7日南京美食指南、2014年1月8日网易新闻频道南京龙虎网——金陵晚报微信进行了专题报道;
2014年7月8日得到《map》杂志2014最受外籍人士欢迎百家餐饮评选。
江苏广电总台城市频道2014年对其的榴莲产品也作了专题报道,另外其也在自己官方微信频道做了推广宣传。
到目前为止,其所开办的门店已达90家多。
其所经营的猫山王榴莲店已经在消费者心目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辨识度,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并被媒体广泛宣传。
本案中,被告秦成英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成森食品店(以下简称成森食品店)未经许可在外卖平台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会让消费者以为该店是原告开设的分店或具有其他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吸引顾客去进行消费,使得本属于原告的顾客被分流,该行为构成对其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秦成英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猫山王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管理、初级农产品(不含活禽)销售。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猫山王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取得第1540713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寄宿处;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会议室出租;
出租椅子;
桌子;
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海林市璞膳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膳堂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注册了第1306942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截止)。
璞膳堂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注册了第17020506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寄宿处;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2017年7月7日,璞膳堂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0035764号商标“猫山王”,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截止)。
2018年1月1日,璞膳堂公司就上述三项注册商标向猫山王公司出具《授权书》,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将上述该商标独家授权给猫山王公司使用,具体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猫山王公司在各种经营活动中使用,如发生第三人侵权行为,则猫山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侵权赔偿。
上述授权期限自猫山王公司实际使用该商标起,其终止日期以该商标有效期为准。
原告猫山王公司所开设门店的设计装修采用绿、白、棕三色为主的色调,店内墙壁为绿色或白色,门头、桌椅及地板以棕色为主,墙面印有“”字样和“猫山王猫叔卡通形象”,使用榴莲形状灯具。
猫山王公司门店自开业以来,先后被南京美食指南、南京龙虎网、网易新闻频道等媒体报道,曾获评“百度糯米年度最佳商户”、“大众点评2014年度五星商户”,并被“新浪江苏”、“鲜城南京”评为2015年度南京最受欢迎甜品店等,猫山王“榴莲千层”荣获2015年度中国好蛋糕乳脂蛋糕大评选江苏赛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十佳美味蛋糕”称号。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成森食品店系秦成英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1月8日开业,于2019年12月3日注销。
经营地在。
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黄金海岸购物广场店**专柜:食品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经营),经营场所面积24平方米。
成森食品店经营期间,其门店门头装修为绿色“MUSANGKING”字样,右下方排列“猫山王榴莲甜品”绿色字样,并以“猫山王匠心榴莲甜品”的名称在“饿了么”经营网店并对涉案店铺及产品进行宣传,网店首页使用图形,该图形“猫山王”居中,“匠心榴莲甜品”排列于“猫山王”下方位置,“猫山王”三字字体明显大于“匠心榴莲甜品”,并标注:“猫山王南京知名品牌值得信赖”。
2019年8月13日,猫山王公司代理人王红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的监督下,王红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进行操作,打开“饿了么”,进入“猫山王匠心榴莲甜品”,点击“商家”,浏览“商家信息”及“营业资质”,使用手机截屏功能保存界面。
2019年8月26日,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291号公证书。
同月28日,猫山王公司支付公证费6000元(为本案支出的为1000元)。
2019年9月16日,猫山王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猫山王公司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猫之王榴莲食品店商标纠纷案件,猫山王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元。
经比对,被告成森食品店在“饿了么”网店进行宣传的过程中,使用图形,经与猫山王公司享有的第13069423号商标“”比对,两个图形整体形状、榴莲形状、榴莲形状颜色、榴莲形状下方的半圆、锯齿形状均相同;
区别之处为:成森食品店使用的图形中的整体基调为黑黄色,英文字母组合为“MUSANGKINGDURIAN”,英文字母下方增加了“猫山王匠心榴莲甜品”字样,榴莲形状下方的半圆、锯齿形状的颜色为黄色;
其门店门头装修为绿色“MUSANGKING”,与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字母相同,仅字形不同。
庭审中,本院登录“饿了么”app,已经查询不到涉案网店。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璞膳堂公司系第13069423号“”、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璞膳堂公司已独家授权猫山王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13069423号、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并授予猫山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
因此,原告猫山王公司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成森食品店经注册成立后在南京市江宁区开办甜品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范围涵盖了猫山王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3项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
成森食品店在网店经营过程中,使用“”,虽增加了部分字母,改变了图形的颜色,但与猫山王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的整体形状、榴莲形状、榴莲形状颜色、榴莲形状下方的半圆、锯齿形状均相同,在单词的字母构成和拼读功能上应认定为同一英语单词,其门店门头装修为绿色“MUSANGKING”,与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字母相同,仅字形不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成森食品店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相同服务上使用,构成对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成森食品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南京市江宁区郝栎烟酒百货店已注销,被告郝竹林系该店经营者,故应当由被告郝竹林个人承担该民事责任。
因涉案店铺已注销,在“饿了么”app中已查询不到涉案网店仍在经营,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主体性质、地理位置、经营规、地理位置状况、侵权时间、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合理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猫之王榴莲食品店经营期间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成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40元,由原告猫山王公司负担80元,被告秦成英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