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砖享乐园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玥也幸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31179号
案件名称砖享乐园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玥也幸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砖享乐园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玥也幸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31179号原告:砖享乐园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邓少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洪,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玥也幸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敏刚,总经理。

原告砖享乐园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享公司)与被告上海玥也幸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玥也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砖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洪、被告玥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敏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砖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86,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2,804元,包括律师费69,000元,司法鉴定费3,804元;

4.判令被告在侵权行为地省级以上媒体以公告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侵犯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商标侵权。

事实和理由:BRICKLIVECENTRE是英国的BRICKLIVEGROUPLIMITED(砖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使用由其设计创建的LEGO(乐高)内容拓展全球粉丝网络的线下活动场所。

BRICKLIVE品牌在全球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砖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家经营和管理BRICKLIVECENTRE,在中国境内有权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运营BRICKLIVECENTRE所需的“”,“BRICKLIVECENTRE”等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曾于2018年许可案外人武汉诚乐儿童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乐公司)在上海浦东新区经营BRICKLIVECENTRE全球乐高粉丝中心,使用上述商标,许可年费为697.2万元。

被告基于与诚乐公司的某种合作关系,实际经营使用了原告提供给诚乐公司的商标。

原告不了解其中合作的细节。

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诚乐公司的授权许可合同解除,诚乐公司与被告均无权再使用涉案商标。

但被告自2019年7月13日之后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侵犯了原告GXXXXXXX号、第XXXXXXXX号至第XXXXXXXX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线下门店BRICKLIVECENTRE全球乐高粉丝中心(以下简称涉案门店)从事营利活动。

在门店的招牌、内部的墙壁、内部的宣传画及广告上继续使用权利商标。

上述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多个权利商标中核定服务或商品范围一致,包括:1.GXXXXXXX号商标的核定商品/服务范围中,被告经营的乐高砖享公园对应“主题公园服务”、“举办娱乐活动”、“组织文化、娱乐以及体育运动活动”、“教育、娱乐以及体育”;

被告对外出租的BRICKLIVE玩具对应“玩具、游戏器皿”;

BRICKLIVE玩具对应“娱乐品以及新奇产品”;

被告门店内有含BRICKLIVE标识的墙纸对应“节日装饰品”;

BRICKLIVECENTRE本身类似于一个游乐场的设施,对应“游乐场设施”。

2.第XXXXXXXX号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应“教育”、“娱乐服务”、“儿童娱乐服务”、“现场娱乐”、“主题乐园服务”。

3.第XXXXXXXX号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应包括“玩具”、“游戏器具”、“新奇小玩具”。

4.第XXXXXXXX号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中,被告穿着印有BRICKLIVECENTRE字样的服装对应“服装”。

5.第XXXXXXXX号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中,被告在BRICKLIVECENTRE中使用BRICKLIVE玩具对应“文具”、“教学器材(仪器除外)”、“教学挂图”、“教学用模型标本”。

BRICKLIVE玩具既属于玩具也属于文具,使用者可以通过拼搭该类玩具学习建筑工程和造型设计(如动物、桥梁等);

BRICKLIVE拼搭说明书就是“教学挂图”;

“教学用的模型标本”就是已经搭成的大型模具。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但由于原告与诚乐公司的授权许可年费为697.2万元,被告侵权时间长达半年之久,故主张以授权许可年费为参考标准。

另原告支出了律师费用和司法鉴定费,亦一并要求被告承担。

以上,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涉案门店,被告确与诚乐公司合作经营BRICKLIVECENTRE。

2019年7月13日起,原告与诚乐公司发生纠纷之后,被告逐步撤掉线下门店中原有的“”、“BRICKLIVECENTRE”等商标,并以“米巨人”品牌继续经营机器人编程的课程。

线下门店中一直堆放了多件大型乐高展件,因非被告所有物,且搬离费用昂贵,被告无权亦无法挪动。

原告或诚乐公司若要搬走,保留向其追究租赁存储费的权利。

这些展件上部分位置留有“”、“BRICKLIVECENTRE”等商标,但被告不是故意使用上述商标,而是原告或诚乐公司不及时处理其所有物所致。

目前,被告与线下门店的房东发生租赁纠纷停电歇业,2019年10月10日起,线下门店已被房东上锁,被告无法进入。

关于线上门店,2019年7月13日之后,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及大众点评网上的店铺品牌名称亦全部更换为“米巨人”和“MiGiant”。

但在2019年7月份之前,线上已发布过的新闻或图片,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存在部分含“”、“BRICKLIVECENTRE”等商标的文字或图片没有及时删除的情形。

综上,被告不存在线上和线下侵犯BRICKLIVE系列商标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企业信息、商标授权及对外授权许可的情况原告砖享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5日,系台港澳合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儿童游乐设施经营;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玩具、文具用品的批发和零售等。

GXXXXXXX号“”商标,申请人为砖生活集团有限公司(BRICKLIVEGROUPLIMITED),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月3日至2027年1月3日,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范围包括:第25类的服装、鞋、帽;

第28类的玩具、游戏器具、娱乐品以及新奇产品、节日装饰品、游乐场设施等;

第41类的举办娱乐活动、现场娱乐、组织文化、娱乐以及体育运动活动、主题公园服务、教育、娱乐以及体育等。

第XXXXXXXX号“BRICKLIVECENTRE”商标,注册人为砖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41类教育、儿童娱乐服务、现场娱乐、主题乐园服务等。

第XXXXXXXX号“BRICKLIVECENTRE”商标,注册人为砖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游戏器具、新奇小玩具等。

第XXXXXXXX号“BRICKLIVECENTRE”商标,注册人为砖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等。

第XXXXXXXX号“BRICKLIVECENTRE”商标,注册人为砖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文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教学挂图、教学用模型标本等。

2020年7月10日,英国砖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及授权代表JohnDavidNikolasCiclitira在英国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为砖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

砖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系“”、“BRICKLIVECENTRE”等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砖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17年9月22日在中国境内有效注册及受保护的商标和著作权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2017年9月22日至2023年8月22日止。

授权方现授权原告作为中国境内知识产权代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的相关诉讼。

《授权委托书》附件列明授权商标包括G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至第XXXXXXXX号商标。

2018年3月30日,原告(许可方)与案外人诚乐公司(被许可方)签署《上海市BRICKLIVE中心许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及《BRICKLIVE中心许可的标准条款和规定》,共同约定:原告许可诚乐公司在上海市特定区域经营管理BRICKLIVETM,即LEGO粉丝教育中心的活动事宜;

许可证年费(包括租赁内容的费用)6,972,000元;

网站域名www.bricklivecentreshanghai.com由该域名所有人按约授权给被许可方;

被许可方在获得许可方事先书面许可的前提下,可将包含BRICKLIVE等商标、商品名称用于中心的舞台、组织、广告、促销或者赞助,通过任何形式或媒体以打印,数字和社交媒体。

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由于原告与诚乐公司因特许经营事宜发生纠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鄂01民初6571号生效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与诚乐公司签订的《BRICKLIVE许可协议》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企业信息、合作经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情况被告玥也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品牌管理;

公关活动组织策划;

工艺美术、文学、绘画艺术创作服务;

玩具、服饰服装销售等。

2019年3月1日,诚乐公司(甲方)与玥也公司(乙方)签订《运营筹备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进入上海BRXXXXIVE中心乐园项目进行相关筹备工作。

2019年3月22日,诚乐公司(甲方)与玥也公司(乙方)签订《上海BRXXXXIVE中心乐园项目合资运营公司协议》,约定为互相推进上海BRXXXXIVE中心乐园项目的合作,甲、乙双方拟共同成立合资公司。

后被告玥也公司在涉案门店经营BRICKLIVECENTRE。

粤安计司鉴2019计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2019年12月10日至11日,鉴定人员利用鉴定机构的网络环境,对于手机微信上的内容和大众点评上的相关内容进行截图固定。

主要步骤为:1.利用委托人手机登陆微信,搜索打开“MiGiant全球少儿创新世界”公众号,浏览相关信息。

在“帐号主体”的“名称记录”栏记载:2019年7月31日“BLC全球砖享粉丝中心”认证“MiGiant全球少儿创新世界”。

2.点击公众号的“立即订票”跳转进入微信购票小程序,点击“场馆介绍”页面,门店名称为“MiGiant全球少儿创新世界”,官方网址为“www.bricklivegroup.com”,场馆介绍提及“一站式少儿玩学创游互动空间,拥有海量官方乐高积木、各种乐高亲子任务项目,更有MiGiant专家精心打造的金砖乐高课程,涵盖乐高建筑、乐高steam乐高机器人编程,乐高全球机器人小伙伴等最丰富最前沿的少儿创新力教育领域。

”3.浏览“购票小程序”,依次打开“魔都陆家嘴滨江首个暑期科创夏令营招生啦!

”、“BRICKLIVE全球砖享乐高粉丝中心非假日门票”、“MiGiant全球少儿创新世界非假日门票”等界面,在“商品详情”页均有“BRICKLIVE”标识,文字介绍系对“BRICKLIVE全球乐高粉丝中心”课程的介绍。

其中,在“魔都陆家嘴滨江首个暑期科创夏令营招生啦!

”的产品详情页面提及“创新乐高体系课程”、“老师全程细心陪护教导乐高拼搭”、“根据不同年龄段为小朋友量身定制双语DASH编程机器人课程”、“通过我们的戏剧课培训,还可以有机会参加我们BRKLIVE原创儿童剧的舞台表演”。

4.继续浏览“小程序”,点击“商城”,依次打开“MiGiant全球砖享乐高粉丝中心手牌押金”、“MiGiant全球少儿创新世界金砖会员假日年卡”等商品详情页面,在商品详情文字介绍板块出现“BRICKLIVE全球砖享乐高粉丝中心”相关介绍。

5.查看“小程序”的基本信息,显示该“小程序”名为“MiGiant全球少儿创新世界”,在该账号的“名称记录”里记载:2019年8月1日“BRICKLIVE全球砖享粉丝中心”认证“MiGiant全球少儿创新世界”。

6.返回“MiGiant全球少儿创新世界”微信公众号,浏览历史信息,未见2019年7月13日之后该公众号发布的信息中包含“BRICKLIVE”标识。

2019年7月13日之前的历史信息均为对于“BRICKLIVE全球乐高粉丝中心”的介绍。

7.打开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浏览店铺“MiGiant米巨人全球少儿创新世界(陆家嘴中心)”的“网友点评”板块,在2019年9月28日有名为“魔都清道夫”网友发布文字点评及门店照片。

文字点评内容为:“......很奇怪门口没有什么LEGO标志和标识,所以问过商场保安才知道就是MIGIANT...送了张体验券如图所示......”。

该网友上传照片上包含优惠券及门店大厅环境照。

优惠券上有“BRICKLIVECENTRE”的标识,店铺大厅地板上有巨型红底黄字的“BRICKLIVECENTRE”的标识,店铺内顶部悬挂横幅上均为“BRICKLIVE”的标识。

原告为以上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804元。

经庭后勘验,被告店铺的“微信小程序”已无法打开,购票及商城功能已关闭;

微信公众号上2019年7月13日之前的历史信息已全部删除;

大众点评网站上“MiGiant米巨人全球少儿创新世界(陆家嘴中心)”店铺已下线。

三、被控侵权门店现状本案被告玥也公司与被控侵权门店业主中船置业有限公司另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本院审理,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26725号。

在该案2020年9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中,玥也公司与中船置业有限公司一致陈述,中船置业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对被控侵权门店实施停水停电措施。

被告另提供涉案门店的水费付费通知单,显示2019年10月份,涉案门店的水费为5元。

2020年9月15日,原告代理人前往被控侵权门店拍摄门店现状,并陈述,该门店现处于关门歇业状态,大门上锁,无法进入,透过门缝可见门店柜台顶端有大型“BRICKLIVECENTRE”招牌,吊顶处悬挂“BRICKLIVE”横幅,竖立广告牌左上角印有“BRICKLIVECENTRE”标识。

被告对该现状予以确认,并表示该门店已被中船置业有限公司控制并上锁,被告亦无法进入,被告在搬离被控侵权门店时已经将上述标识遮盖,不清楚为何现在没有遮盖。

四、其他情况(一)原、被告沟通情况2019年4月份,原、被告的往来邮件反映,原告同意被告使用“BRICKLIVE”作为微信公众号的名称。

2019年6月底至7月初,原、被告往来微信反映,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诚乐公司的合同结束后的替代解决方案。

2019年8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MICHAEL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在原告已经得知被告更名为MiGiant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配合接待BRICKLIVECENTRE的客户,并嘱咐被告员工不要乱说话。

(二)乐高雕塑摆件陈列情况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门店大厅内至今仍陈列十余件巨型乐高雕塑成品摆件,如狮子、熊猫、老虎等丛林动物摆件。

原告另表示,以上摆件就是原告与案外人诚乐公司签订的《BRICKLIVE许可协议》附件9中由原告提供给诚乐公司的全部《内容清单》项下的物件。

在(2019)鄂01民初6571号生效判决中,法院判决诚乐公司返还上述物件,但诚乐公司至今未返还。

被告另表示,以上摆件确非被告所有,不清楚以上摆件究竟系原告所有亦或案外人诚乐公司所有,因体型巨大,数量众多,被告无法搬离,故一直陈列于涉案门店的大厅内。

(三)合理费用支出情况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共计69,000元,分期付款,目前已支付46,000元律师费用。

(四)对涉案“微信小程序”的当庭勘验情况2020年9月15日,被告当庭演示微信小程序“米巨人科技”企业端结算账单。

根据当庭演示可见,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被控侵权店铺通过微信小程序入账金额为3,343.80元,手续费20.20元;

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被控侵权店铺通过微信小程序入账金额为11,701.32元,手续费70.68元;

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控侵权店铺通过微信小程序入账金额为375.73元,手续费2.27元;

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被控侵权店铺通过微信小程序入账金额为198.92元,手续费1.20元;

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被控侵权店铺通过微信小程序入账金额为77.56元,手续费0.47元。

被告另陈述,11月份的收入是被告程序员测试关闭收费所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信息、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BRICKLIVE许可协议》、生效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门店现场照片、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等,被告提供的《运营筹备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的往来邮件或微信记录、(2018)沪0115民初26725号案件庭审笔录、水费缴费通知单等,和庭审勘验的情况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GXXXXXXX号、第XXXXXXXX号至第X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及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结合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2019年7月12日之前,被告通过与案外人诚乐公司合作经营的方式,在涉案门店内经营BRICKLIVECENTRE。

此时,被告在涉案门店内使用“BRICKLIVE”系列商标的行为,是获得原告允许的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诚乐公司发出解除特许经营的通知,且该通知的效力已经由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效力,此后,被告继续在经营场所使用“BRICKLIVE”系列商标,已缺乏正当合理的依据。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019年7月12日之前,涉案门店主营各类乐高拼搭及乐高编程培训。

涉案门店更换为“MiGiant”店招之后,从其微信公众号内对“MiGiant全球少儿创新世界”场馆介绍可以反映出,涉案门店继续主营各类乐高拼搭及乐高编程培训,两者经营内容一致。

故2019年7月13日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门店的顶部宣传横幅、地面标识、前台墙壁及立式展板等位置继续使用“BRICKLIVE”系列权利商标,以及未删除微信小程序和微信公众号上“BRICKLIVE”系列权利商标的行为,与G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玩具、游戏器具、游乐场设施”以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以及体育运动活动、教育、娱乐以及体育”属于同一种商品或服务;

与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教育娱乐服务、儿童娱乐服务、现场娱乐”属于同一种服务;

与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商品“玩具、游戏器具”属于同一种商品;

与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商品“教学器材(仪器除外)、教学用的模型标本”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G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还构成对G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中的其他项目以及对第XXXXXXX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服装”的商标侵权,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承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对于线下门店,虽然现场仍然留有大量的被控侵权标识,但因线下门店实际已由业主控制并上锁,被告停业长达一年之久,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故对于线下门店,被告无需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大众点评网上的门店已下线,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均已删除相关被控侵权信息,故被告亦无需继续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同时要求参考其与案外人诚乐公司签署的《BRICKLIVE许可协议》中许可证年费的标准。

本院认为,结合《BRICKLIVE许可协议》的相关条文和砖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见,《BRICKLIVE许可协议》中所指的许可证年费并非单纯指商标许可使用费,而是囊括了“BRICKLIVE”系列商标授权、“用于上海BRXXXXIVECENTRE展览的全部雕塑作品著作权”授权以及“租赁内容的费用”,综合计算出的许可证年费,并不能直接援引作为本案权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实施商标侵权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对商标侵权的经济损失进行酌定: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有限。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关于权利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难以判断权利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不高。

2019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诚乐公司发生特许经营纠纷后,被告及时更换门店店招以及大众点评网上门店名称以及微信公众号的名称,但在门店内部装潢装饰中仍存在被控侵权标识没有及时拆除的情况。

这表明被告已经意识到在原告与案外人特许经营纠纷发生后,继续使用权利商标已有不当性,故积极实施更换标识及门店店名等措施,但更换行为不够彻底,故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但过错程度不高;

3.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10月10日停水停电,持续经营不足三个月;

4.被告侵权获利有限。

结合庭审勘验,被告自2019年7月至店铺关门时,通过微信小程序所获营业收入不足两万元。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商标侵权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2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69,000元及司法鉴定费3,804元,其中,司法鉴定费3,804元有票据原件佐证,可全额支持。

律师费未提供发票原件,仅有前两期共36,000元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再考虑到本案原告原诉请及证据包含著作权相关后,又撤回该部分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原告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及立案、开庭的实际情况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2万元。

关于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其中赔礼道歉通常适用于个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公司的商誉受损时,现有证据并未反应出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致使公司的商誉遭受损失,故对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损失,通过经济损失赔偿的方式足以弥补,被告无需另行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玥也幸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砖享乐园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费用23,804元,以上共计43,804元;

二、驳回原告砖享乐园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70元,减半收取计17,635元,由原告砖享乐园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709元,被告上海玥也幸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闫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