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2023号 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619135555。
法定代表人:林荣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鑫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西福社区学府上城**B306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092682968E。
法定代表人:刘发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鑫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喆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竞耐公司申请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竞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阳佳,鑫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竞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30399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鑫喆公司因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鑫喆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竞耐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第30399446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等,该商标在服饰上具有较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竞耐公司经调查发现,鑫喆公司在天猫网站上开设一家“探峰狼旗舰店”的网店,宣传、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品,其中一款月销量达991件,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鑫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发田基于相同的侵权行为已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5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现鑫喆公司仍以相同的侵权形式在天猫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鑫喆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鑫喆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商标已于2019年11月8日宣告无效;
第二,竞耐公司因使用涉案商标于2018年4月19日被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侵犯耐克公司的商标,并被行政罚款;
第三,竞耐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黄聪敏于2018年4月19日即明知涉案商标侵犯他人商标权,依然于2018年4月20日以竞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属于恶意注册;
第四,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有放纵竞耐公司恶意侵权行为的嫌疑,不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竞耐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077号公证书,以证明竞耐公司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
2.(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502号公证书,以证明鑫喆公司的侵权事实。
3.刘发田身份证复印件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5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鑫喆公司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本院认为,证据1、2是公证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是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鑫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发田因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被判令赔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鑫喆公司提供的证据: 1.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以证明涉案商标已于2019年11月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宣告无效。
2.企业公示信息,以证明黄聪敏在2018年5月25日前为竞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黄聪敏明知涉案商标侵犯他人商标权利,仍以竞耐公司的名义恶意申请注册。
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涉案商标正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竞耐公司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亦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鑫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决定书的当事人石狮市奈克瑟斯鞋行与竞耐公司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4日,竞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502号公证书的内容载明,2020年7月21日,受竞耐公司委托的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佳慧在天猫网站的“探峰狼旗舰店”网店,购买服装一套,花费78元。
后公证处对收到的服装予以封存。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被控侵权产品为短袖上衣1件,运动短裤1件,衣服和裤子上均印制了“”图案。
另查明,2020年3月2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刘发田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的“探峰狼”网店销售的服装印制有“”图案,侵犯了竞耐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判令刘发田赔偿竞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再查明,2019年11月8日,国家商评委受理了关于涉案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现尚在异议处理中。
本院认为,竞耐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鑫喆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类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的服装上及网络销售商品的宣传照片中,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所指向的商品为“衣服”,与竞耐公司涉案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衣服”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竞耐公司涉案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在图形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对两者进行区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标识。
综上,鑫喆公司未经竞耐公司许可,使用了与竞耐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竞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竞耐公司要求鑫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鑫喆公司虽辩称涉案商标仍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本院认为,在涉案商标作为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之前,其商标专用权仍由竞耐公司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审理仅针对相应的民事关系即案中的侵权行为,不涉及行政授权效力事宜,案外人提出的无效宣告亦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竞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鑫喆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鑫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同时,本院注意到,鑫喆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刘发田因同样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后,仍然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主观恶意程度,以及竞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鑫喆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因竞耐公司未举证证明鑫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贬损,且停止侵权行为亦足以消除混淆,故对于竞耐公司主张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鑫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第30399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泉州市鑫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泉州市鑫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