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刑初4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彦,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户籍地同上)。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普,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所地郑州市,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8日被商城路分局执行速捕。
被告人贾振威,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户籍地同上)。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彦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普、贾振威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彦、张普、贾振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孟静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彦及其辩护人马艳军、被告人张普及其辩护人张超鹏,被告人贾振威及其辩护人连武周、余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7月份,被告人张海彦为牟利,指使被告人张普(系张海彦儿子)找人灌装假冒茅台酒用于销售。
张普按照张海彦安排,多次从他处购买茅台王子酒和茅台汉酱酒交于被告人贾振威灌装成飞天茅台酒和15年茅台酒,而后张海彦将灌装后的假冒茅台酒对外销售。
截至案发,张海彦共向王某1和杜某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20箱、15年茅台酒30箱,收取酒款867600元,其中贾振威共为张普、张海彦灌装飞天茅台酒20箱,非法获利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
2.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
3.被害人王某1、杜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及微信聊天记录;
4.证人孟某、郑某、李某、周某、王某2、简某、赵某、张某、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
5.被告人张海彦、张普、贾振威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彦、张普、贾振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张海彦、张普非法经营数额867600元,情节特别严重,贾振威非法经营数额207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海彦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海彦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认定张海彦销售假冒茅台酒20箱,被告人张海彦系初犯、偶犯,坦白、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但其称犯罪数额应当以贾振威的20箱,价值207600元一致。
张普的辩护人辩护称张普犯罪数额应当与贾振威的20箱、价值207600元一致,系从犯、初犯、偶犯,无前科,愿认罪认罚,而且张普作为军人曾参加抗战胜利大阅兵多次获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振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没有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贾振威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被告人贾振威系从犯,具有认罪认罚、初犯、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小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7月份,被告人张海彦为牟利,指使被告人张普(系张海彦儿子)找人灌装假冒茅台酒用于销售。
张普按照张海彦安排,多次从他处购买茅台王子酒和茅台汉酱酒交于被告人贾振威灌装成飞天茅台酒,而后张海彦将灌装后的假冒茅台酒对外销售。
截至案发,张海彦共向王某1和杜某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20箱、15年茅台酒30箱,收取酒款867600元,其中贾振威共为张普、张海彦灌装飞天茅台酒20箱。
被告人张海彦、被告人张普非法经营数额867600元;被告人贾振威非法经营数额207600元,非法获利9万元。
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18715389号、237040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商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2019年10月17日郑州市商城路公安局经侦大队接杜某报警称,2019年3、4月份左右,在朋友王某1介绍的孟某处以每瓶1730元的价格购进20件普通的茅台酒、以每瓶3700元的价格购进20件15年的茅台酒,一共651600元,之后经茅台酒鉴定中心鉴定是假酒遂报案。
根据举报,郑州市商城路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了杜某通过孟某购买张海彦的7箱15年茅台、9箱飞天茅台,扣押王某1通过孟某购买张海彦的3箱15年茅台。
以上扣押物品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文件清单及现场物证照片、张海彦对扣押物品指认照片等在卷为据。
2.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杜某的标注有“贵州茅台”文字标识的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鉴定聘请书、产品鉴定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产品或包装材料进行真伪鉴定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3.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贵州茅台商标权属证明材料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3159141号、18715389号、237040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商标在有效期内。
4.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送检的涉案茅台酒的所检项目符合GB/T18356-2007标准要求。
5.证人王某1的证言;
证明:2019年6月份王某1经孟某介绍从张海彦处购买了10箱茅台15年酒,共计216000元;
并证实2019年7月份杜某经其与孟某介绍又从张海彦处购买了40箱茅台酒,共计651600元,其中20箱茅台15年酒,20箱飞天茅台酒。
经鉴定是假酒,与张海彦联系,张海彦承认是假酒并愿意退钱。
6.证人孟某证言;
证明:孟某总共介绍王某1及其朋友从张海彦处买过2次茅台酒,第一次是王某1买了10箱茅台15年,第二次是王某1的朋友从张海彦处购买的40箱茅台酒。
其中茅台15年20箱,飞天茅台20箱。
都没有开发票。
第一次王某1购买的茅台15年每瓶3600元,共10箱,共计216000元,每箱6瓶。
第二次王某1的朋友购买的茅台15年20箱,每箱6瓶,每瓶3700元,飞天茅台20箱,每箱6瓶,每瓶1730元,共计651600元。
孟某多转给了张海彦两万元钱,多转给张海彦的钱是想再从张海彦那买些茅台酒的订金。
7.孟某(交通银行)、张海彦(邮政储蓄)、贾振威(邮政储蓄)的交易明细;
证明张海彦通过孟某销售867600元假冒茅台酒,贾振威为张海彦、张普制造假冒茅台酒非法获利9万元的事实。
8.证人葛某证言;
该证言证实2019年的6、7月份的时候张普第一次买了10箱(件)茅台王子珍品白酒,每箱1060元。
第二次买20箱茅台王子珍品白酒和汉酱;
第三次买了5箱茅台王子珍品白酒,10箱茅台汉酱白酒。
第四次一箱汉酱还未付钱。
9.被告人张海彦的供述与辩解;
张海彦的供述称2019年6月份左右,孟某给其打电话说孟某的朋友想买10箱15年茅台酒,其称每瓶3600元,为备货,需先打款,之后,孟某分4次转账到期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16000元。
2019年7月中旬左右,孟某朋友打电话想买20箱飞天茅台和20箱15年茅台,之后孟某给其储蓄银行转账671600元。
酒是其让儿子张普买的普通的茅台王子酒和茅台汉酱酒,让贾振威灌装。
2019年10月上旬,孟某给其打电话说酒有问题,让其把钱退还,但是张海彦把酒款赌博输掉了。
10.被告人张普的供述与辩解;
2019年6月份,一天晚上,父亲张海彦给其打电话问其能不能弄到茅台15年,有人想买10箱茅台15年,其给贾振威打电话,贾振威称可以灌装成高仿的。
其父亲张海彦告诉其用茅台汉酱灌装,其父亲张海彦就让其购买10箱茅台汉酱酒交给贾振威,过几天,贾振威带着其去拉酒。
之后又从贾振威处购进20箱飞天茅台和15年茅台。
11.被告人贾振威的供述与辩解;
2019年7、8月份左右,张普给其打电话说想买几十箱茅台酒,张普先购进了10箱茅台王子酒,其把酒拉倒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一处简易房里把茅台王子酒灌装到飞天茅台酒瓶里封好后交给张普,过几天,张普又买了10箱茅台王子酒让其灌装成飞天茅台,共卖给张海彦、张普20箱飞天茅台,每箱收4500元灌装费,张普通过银行卡分两次转账到其邮政储蓄银行卡9万元。
12.另有报案书、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彦、张普、贾振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张海彦、张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67600元,情节特别严重;
贾振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07600元,情节严重;
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张海彦负责策划、联系买家、销售、提供购买制假原料资金及掌握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普负责与张海彦、贾振威商量如何灌装假冒茅台酒、购买假冒茅台酒原料、运送假冒茅台酒,系主犯,但张普相较于张海彦,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振威具体负责灌装假茅台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彦、张普、贾振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海彦的辩护人辩护称张海彦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海彦的辩护人辩护称张海彦系坦白,经查,被告人张海彦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拒不供述非法所得,因此,对被告人张海彦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普的辩护人辩解称张普初犯、偶犯,无不良犯罪记录,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普辩解称其非法经营数额应该按照207600元计算以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普非法经营数额应该按照207600元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海彦指使张普找人灌装50箱假冒茅台酒,有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海彦、张普的供述为证,被告人张海彦、张普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67600元。
因此,对该辩解以及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普的辩护人辩解称张普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普负责与张海彦、贾振威商量如何灌装假冒茅台酒、购买假冒茅台酒原料、运送假冒茅台酒,系主犯,但张普相较于张海彦,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振威的辩护人辩解称贾振威无犯罪前科系,系坦白、初犯、偶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振威的辩护人辩解称贾振威系从犯、社会危害小、主观恶意小、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贾振威明知是假冒他人商标的茅台酒仍然灌装销售,是制造假冒茅台酒的源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白酒属于食品,流通范围广,涉及面积大,假冒茅台酒的社会危害大,应于严厉打击,不宜使用缓刑,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分别规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海彦、张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67600元,应在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贾振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07600元,应在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张海彦、张普当庭认罪,贾振威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违反所得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被告人张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贾振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没收违法所得九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四、扣押的10箱(每箱6瓶)假冒15年茅台、9箱(每箱6瓶)假冒飞天茅台、茅台酒空瓶子1105个、茅台酒空瓶与包装盒720套、十五年茅台酒瓶子与包装盒13套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