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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维创机械有限公司、临海市中太机械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37号
案件名称临海市维创机械有限公司、临海市中太机械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海市维创机械有限公司;临海市中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维创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桃渚镇四岔街**。

法定代表人:严宗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中太机械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桃渚镇四岔街** 法定代表人:陈太龙,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海市维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海市中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注油机构”技术特征解释错误 原审判决仅片面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1段最后一句描述“注油机构15可自主注油,减少了人工操作,且注油更加均匀”,将权利要求1的“注油机构”解释为自动注油机从而将人工注油机构排除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外,实际是错误地将具体实施方式的最优实施例解释到权利要求1,缩小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自主注油的技术问题是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权利要求1的注油机构属于上位概念。

对机械制造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结合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单从字面就可以清楚地将“注油机构”理解为“向机器内部的配件加注润滑油的机构”,而该类机构属于机械润滑的常规技术手段,很容易想到可以包括储油孔、槽或口、油管、油路等将润滑油导入机器内部的通常构造。

中太公司庭审中也认为“注油机构”即为“给油机构”,是给机器内部加注润滑油的机构。

中太公司在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认为对比文件3(CN203604958U)公开了“滴油管”和“若干个滴油喷嘴”的组合结构,且其具有“让位于滴油喷嘴下方的配件保持润滑、减少磨损”的技术效果,相当于涉案专利所述的“注油机构”,即认为“注油机构”涵盖了手动注油机构、自动注油机构。

(二)原审判决技术特征的比对存在错误 从涉案产品分解图可以看出,在梳箱上、下箱体左右两侧外壁上均设有储油孔,每个储油孔内容纳有油毡圈,储油孔的底部连通有导油通道,导油通道内容纳有油绳;

下箱体的右侧壁体的外侧面上,设置有储油杯,储油杯内容纳有油毛毡,储油杯连接了四根油管。

储油孔和储油杯内的润滑油可分别通过油孔和油管注入到机器内部,对配件进行润滑,储油杯、油毛毡及油管的组合,构成常规的注油机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油机构”。

原判完全遗漏了储油杯及相关结构。

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中太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箱体两侧的外壁上还设有注油机构”这一特征应理解为一个设置于箱体两壁且位于外壁的给油机构,涉案专利说明书【003】段载明现有技术的缺陷在于需要人工定时添加润滑油,在说明书【004】【013】段载明本专利可实现机器运行间隙自动注油,故涉案专利的注油机构即为自主加油的机构,维创公司主张其包括手动注油机构和自动注油机构没有依据。

涉案产品和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梳箱一样,需要人工加油且需停机。

涉案产品箱体两侧外壁没有注油机构,而是一侧箱体内部设有油槽、油孔、油管和油毡等内部润滑油运行油路,属受油机构而非给油机构,该内部油路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中太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未主张“注油机构包括手动注油机构和自动注油机构”或对比文件的油箱、滴油管、滴油喷嘴等同涉案产品的内部润滑油油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

维创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中太公司生产的梳箱产品不侵害维创公司专利号为201821142002.4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判令维创公司赔偿中太公司损失10万元;

3.维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维创公司辩称:1.中太公司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本案是确认不侵权之诉,不涉及赔偿问题,维创公司的发函行为属于正常维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维创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2月26日获得专利申请号为201821142002.4、名称为“一种针梳机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现仍有效。

庭审中,维创公司认为中太公司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载明:1、一种针梳机梳箱,包括箱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1)内部左右两侧均设有传动机构,传动机构包括螺杆组件和导轨组件,螺杆组件从上到下依次包括第一回程螺杆(2)、第一工作螺杆(3)、第二工作螺杆(4)和第二回程螺杆(5)。

导轨组件从上到下依次还包括第一导轨(6)、第二导轨(7)、第三导轨(8)和第四导轨(9),箱体(1)内还设有置于两传动机构之间的针板(10),针板(10)的两端置于导轨组件上并通过螺杆组件传动,第一回程螺杆(2)、第一工作螺杆(3)、第二工作螺杆(4)和第二回程螺杆(5)依次通过设有齿轮传动,箱体(1)上还设有驱动螺杆组件转动的主传动轴(11),第一回程螺杆(2)、第一工作螺杆(3)、第二工作螺杆(4)和第二回程螺杆(5)上还均设有打手(12),导轨组件的两端还设有挡板组件,第二导轨(7)的端部还设有缓冲轮(13),箱体(1)的上下两侧还设有对针板(10)起到缓冲作用的缓冲条(14),箱体(1)两侧的外壁上还设有注油机构(15)。

2019年7月24日,维创公司向中太公司发送专利侵权警告函,要求维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维创公司专利技术的产品,自行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应模具。

2019年11月21日,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家豪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对中太公司邮寄送达《催告函》的过程和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民字第4028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中太公司向维创公司发送《催告函》,并告知维创公司其不存在型号为GD823的梳箱产品,也不侵害维创公司的专利权。

同时,要求维创公司书面撤回《专利侵权警告函》或于一个月内提起诉讼以便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原审庭审中,中太公司、维创公司确认中太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型号为BFD423,名称为梳箱。

经对比技术特征,中太公司、维创公司均认可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争议内容为“箱体(1)两侧的外壁上还设有注油机构”,其他技术特征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一致。

中太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上并无注油机构的设置,涉案产品上只有产品自身的油路结构,至于涉案产品平时给油路加油时并没有独立装置进行操作,需要通过其他油壶对涉案产品的不同部位进行手动注油。

因此,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维创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中安装有注油机构,涉案产品上的相关设置并非产品本身的油路,在认定注油机构时不应当区分给油体和注油体,涉案产品两侧外壁上的相关设置是清晰可见的注油机构,因此,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太公司的涉案产品是否落入维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中太公司能否在本案中向维创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本案中,中太公司、维创公司针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不同意见主要体现在是否存在注油机构技术特征。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箱体包括上箱和下箱,将上箱和下箱打开之后,可以清晰看见在下箱体的左右两侧设置有油孔,该油孔直接连通涉案产品内部的油路,对涉案产品进行加油时需要通过人工的方式将油注入油孔,实现机器的正常运转。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具体实施方式中载明:“注油机构15可自主注油,减少了人工操作,且注油更加均匀”。

因此,对于注油机构的理解应当结合说明的解释来阐明,注油机构应当是能够实现减少人工操作的自主注油装置,并非是涉案产品中简单的需要人工配合注油的油孔设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中并未设置涉案专利中关于两侧外壁的注油机构的技术特征,因此,中太公司的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至于中太公司要求维创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诉讼与确认之诉属于不同分类标准下的不同概念,侵权诉讼本身就包括了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等不同诉讼类型,确认不侵权诉讼应当理解为侵权诉讼中的消极确认之诉,虽然是适用侵权诉讼的相关法理,但是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属性为确认之诉的事实。

确认之诉只需要人民法院对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进行确认,并不涉及对其他法律关系的判断,因此,中太公司要求维创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能在本案中得到解决,该诉请本案不予审查。

至于维创公司的行为是否对中太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以其他案由另行处理。

原审法院对中太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太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型号为BFD423的梳箱不侵犯维创公司专利号为201821142002.4、名称为“一种针梳机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驳回中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维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维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第456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注油机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晓其涵盖手动注油机构和自动注油机构。

中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至于其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确认。

中太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一致确认中太公司制造销售的BFD423型梳箱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争议在于“箱体两侧的外壁上还设有注油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其余特征比对相同,故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箱体两侧的外壁上还设有注油机构”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准确解读权利要求,从而合理、正确界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维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注油机构涵盖手动注油机构和自动注油机构,而中太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003】段载明现有技术的缺陷在于需要人工定时添加润滑油,说明书【004】【0013】段载明本专利可实现机器运行间隙自动注油,故涉案专利的注油机构即为自主加油的机构。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请求专利权保护的边界。

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后可以得知,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注油机构”的技术特征是指,为向梳箱提供润滑油的装置。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迅速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中的地位和作用。

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将人工添加润滑油作为背景技术中要克服的缺陷、并在专利的发明效果和实施例中均载明为自主注油,但是涉案专利的相关注油机构技术特征确未将包含人工操作的注油机构排除在外。

原审判决仅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所载“注油机构15可自主注油,减少了人工操作,且注油更加均匀”而认定涉案专利的注油机构是能实现减少人工操作的自主注油装置,依据不足。

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对于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遵循内部证据优先原则,如果说明书并没有特别说明,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作出解释。

本案中,涉案专利注油机构技术特征应当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

对于本案来说,一方面,涉案专利注油机构的相关技术特征为“箱体两侧的外壁上还设有注油机构”,而非将注油机构设于箱体内壁,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亦明确标注注油机构位于机箱外壁;

另一方面,涉案专利说明书【023】段实施例中指出:“所述注油机构15包括油管、注油分配器和自动注油机”,并载明注油分配器安装于箱体外壁上且出油端正对各回程螺杆和工作螺杆、自动注油机通过油管与注油分配器的进油端连通,可知涉案专利的注油机构包括连通到梳箱内部机械部件的润滑油油路和位于外壁用于供油的加油装置。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记载的解释规则,涉案专利的注油机构应包括润滑油油路和用于供油的加油装置,加油装置位于梳箱外壁。

关于侵权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涉案产品在其梳箱下箱体左右侧壁的上表面开有4个储油孔并设有油毡圈和油绳;

梳箱下箱体右侧设有罩盖,罩盖的上表面设有1个储油杯并设有油毡和油管。

梳箱正常工作状态下,上下箱体合拢,上述储油孔和储油杯均被上箱体覆盖而不外露。

维创公司主张上述储油孔和储油杯、油毡、油绳和油管构成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注油机构。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专利明确限定其注油机构位于箱体两侧外壁即外表面,而涉案产品的储油孔和储油杯均被上箱体覆盖而不外露,如需加油则必须停机并打开上箱体;

另一方面,涉案专利可在位于箱体外壁的注油机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通过设置加油装置如使用自动注油机的附加技术特征,实现自主加油的技术效果,即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而涉案产品则无法在内藏于箱体结合部的储油孔和储油杯基础上配置自动注油机。

故从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来看,涉案产品均显著区别于涉案专利,两者就“箱体两侧的外壁上还设有注油机构”这一特征的比对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审认定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维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临海市维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37号 案  由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周平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7日 涉案专利 “一种针梳机”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1142002.4) 关键词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

权利要求的解释;

公知常识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维创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中太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确认中太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型号为BFD423的梳箱不侵犯维创公司专利号为201821142002.4、名称为“一种针梳机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驳回中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八条 引用案例 (2019)最高法知民终21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66号 法律问题 1.专利权利要求的作用 2.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 裁判观点 1. 专利权利要求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请求专利权保护的边界。

2. 对于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遵循内部证据优先原则。

如果权利要求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在专利说明书中没有特别说明,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作出解释,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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