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883号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AHNSAEHO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佳卫,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
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茉莉公司)与被告刘佳卫、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茉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爱茉莉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刘佳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茉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佳卫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刘佳卫赔偿爱茉莉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
3.寻梦公司立即断开刘佳卫涉案店铺侵权商品链接。
后爱茉莉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请调整为要求刘佳卫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并赔偿合理费用16,000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8000元)。
事实与理由: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innisfree”的权利人系悦诗风吟株式会社,爱茉莉公司系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在化妆品领域驰名中外,权利人及许可人为树立品牌形象投入巨大。
2019年,爱茉莉公司发现刘佳卫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许喵喵的小店”,该店铺销售的“innisfree”商品非商标权人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经比对分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刘佳卫的行为侵害了注册商标权利,并对商标权人商誉造成损害;
寻梦公司作为运营商,未对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故爱茉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刘佳卫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悦诗风吟株式会社(INNISFREECORPORATION)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innisfree”,核定使用商品为用于脸部和眼镜的非医用营养保湿乳清、护肤霜、护肤液、滋润护肤霜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止。
2019年1月1日,悦诗风吟株式会社普通许可爱茉莉公司使用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7年4月6日,并授权爱茉莉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对任何侵犯许可人知识产权等权益的行为请求相关部门处理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并可参与所有维权环节,并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者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和律师。
刘佳卫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许喵喵的小店”的网络店铺。
2019年5月20日,爱茉莉公司的代理人上海泽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泽玖律所)委托匡某办理证据保全事宜。
公证员依匡某要求使用手机浏览拼多多平台网络店铺“许喵喵的小店”中名称为“韩国正品Innisfree悦诗风吟绿茶水乳套装补水清爽保湿护肤套盒”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已拼28件,单独购买价248元,发起拼单价175元。
公证员选择“五件套”2件下单购买,实付350元。
2019年5月22日,公证员在公证处查收了快递包裹。
2019年5月27日,在匡某陪同下,公证员拆封了上述快递,对快递拆封前状态、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3906号公证书。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于2019年5月23日被寻梦公司禁售;
扣除退款数据后,该ID下商品销售数量28件,销售金额513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装,其中有化妆品一套。
爱茉莉公司主张侵权商品包装盒上、内部商品瓶身及瓶盖等处使用了权利商标“innisfree”。
爱茉莉公司提供了鉴定报告,并当庭展示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比对,表示: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颜色有差别,正品包装颜色翠绿,被诉侵权商品包装颜色较暗;
被诉侵权商品瓶盖与瓶身之间有缝隙,瓶盖易拔下,而正品二者贴靠紧密、瓶盖拔不下来;
正品瓶身字体较被诉侵权商品清晰、有光泽,该商品系假货。
爱茉莉公司为涉案纠纷支出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2019)闵01民初813号悦诗风吟株式会社与福鼎市悦诗风吟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权利商标经全国范围内持续使用和广告宣传,尤其是在化妆品行业,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足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庭审中,爱茉莉公司提供了泽玖律所开具的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提供了爱茉莉公司授权泽玖律所、上海九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宏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提起仲裁等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九宏公司向悦诗风吟株式会社出具的账单与悦诗风吟株式会社向九宏公司的汇款凭证,账单载明本案诉前调解案号(2019)沪0104民初诉前调18415号及支付金额,以证明为本案支出调查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爱茉莉公司享有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独立维权权利,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及维权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爱茉莉公司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当庭指出被诉侵权商品与爱茉莉公司产品的不同之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非爱茉莉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突出标注“innisfree”标识,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于相同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权商品,刘佳卫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爱茉莉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刘佳卫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爱茉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刘佳卫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刘佳卫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爱茉莉公司主张公证费有公证书和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爱茉莉公司主张的调查费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九宏公司参与本案调查取证,故对有关取证费用不予支持;
爱茉莉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未能提供与此对应的委托律师合同等,考虑泽玖律所对取证、诉讼的参与程度、案件复杂程度等,律师费由本院酌定。
刘佳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佳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6500元;
二、驳回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刘佳卫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理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兴书 记 员 刘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