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236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海川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人民西路杨春商贸城**。
经营者:孙丽,女,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海川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海川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依法公告送达,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川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名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超过10亿片,位居国内销量第一。
其于1997年7月即通过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上,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随着其商品信誉和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海川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啄木鸟”商标的商品,福达公司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海川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商品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5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曲某及公证员助理王某和申请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翔,来到位于山东省诸城市××路××号的“海川五金机电”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建翔现场购买了四盒(小)美工刀片,徐建翔使用微信付款后取得了该店出具的编号为8710912的收款收据(盖有“诸城市海川五金机电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字样)、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徐建翔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所购美工刀片、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徐建翔对微信付款后所得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对美工刀片随机抽取一盒(小)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进行了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上述被封存美工刀片、收款收据及名片交由徐建翔保管。
2019年3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567号公证书。
当庭开启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实物,内有刀片一盒,在包装盒的两个正面的左上角及翻盖的正中位置标注有与原告涉案啄木鸟图文商标相同的标识;
打开包装盒,内有3小盒,在每小盒包装的外部有一个红白纸质标贴,标贴的左边标注有“啄木乌刀片精品系列”字样,标贴的右端标注有“方框、啄木鸟图案、琢木乌文字、”标识。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的图文标识与涉案“啄木鸟”图文商标标识除了“鸟”与“乌”文字不同外,其他部分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打开每一小盒刀片,内各有白色刀片10片,每片刀片带圆孔的顶部钢印有“方框、、带脚小鸟图案、琢木乌”标识,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刀片上的图文标识与涉案“啄木鸟”图文商标标识整体构成近似。
同时查明,福达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2元、公证费1100元。
再查明,海川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电动工具、建筑材料、家电销售。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海川经营部所售刀片,在外包装盒上印有与福达公司涉案第1056900号商标相同的图文商标标识,在小包装盒标贴上印制的商标标识及刀片上钢印的图案与涉案商标相近似,极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福达公司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综合考虑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购买费、公证费和代理费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海川五金机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诸城市海川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97元,由被告诸城市海川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203元。
如果被告诸城市海川五金机电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