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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锡山区云林新润发玛特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民初308号
案件名称308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锡山区云林新润发玛特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锡山区云林新润发玛特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民初308号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紫山镇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现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锡山区云林新润发玛特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亭滑触线厂****。

经营者:王振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洋,该超市员工。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锡山区云林新润发玛特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新润发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达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景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光、宗志强,新润发购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鸿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带有“吃好点”标识的产品;

2.判令新润发购物中心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案涉带有“吃好点”标识的产品;

3.判令景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其中新润发购物中心在3万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景鸿公司、新润发购物中心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达利公司自1989年创办至今,现已成长为位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的综合性现代化食品企业集团。

原告旗下拥有“达利园”“可比克”“好吃点”“和其正”“乐虎”“豆本豆”“美焙辰”等业内知名品牌。

2005年,原告被国家统计局授予“中国食品行业饼干行业十强企业”;

2008年被授予“2007一2008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

2004年,为打破国外品牌对中国高端市场的垄断,原告以消费群体膳食纤维摄入量不均为出发点,推出“好吃点”高纤饼干系列,该产品一经推出就风靡全国,创下三个月占领全国市场的佳绩,被中国营养学会授予“营养健康标示”产品,并邀请知名艺人赵薇作为品牌代言人,“好吃点,好吃你就多吃点”的口号更是传遍神州大地。

“好吃点”推出了一种健康饮食的新风潮,引领网络时代新食尚。

2007年4月7日,原告关联公司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达利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制品;

饼干等。

2015年,第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2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2月24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路××号附近,招牌显示为“百润发玛特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吃好点”等字样的纸盒装食品一箱。

公证员对相关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商家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2020年2月26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皖淮国公证字第675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所购产品的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吃好点”标识。

根据产品上标记的信息显示,案涉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景鸿公司。

另外根据地址及相关信息查明,该商铺的经营主体为新润发购物中心。

经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的“吃好点”标识与原告第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原告认为,景鸿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吃好点”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好吃点”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新润发购物中心属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也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还有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造成威胁。

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景鸿公司辩称:收到诉状后景鸿公司已经停止生产销售,产品已经全部销毁。

从2020年春节到现在,因受疫情影响,公司已经停产。

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也理解原告提出的赔偿额,但企业确实经济困难,尽量配合法院工作。

被告新润发购物中心辩称:对于销售事实没有异议。

收到诉状后立即联系了供应商,终止了销售,可以提供退货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7日,福建达利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制品;

饼干;

糖果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2017年2月13日,注册地址为香港××道××号合和中心**的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获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2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册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林口的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即达利公司。

达利公司自1989年注册成立,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目前在全国18个省区拥有21家子公司、36个食品、饮料生产基地。

据百度百科记载:2004年,为打破国外品牌对中国高端市场的垄断,达利公司以消费群体膳食纤维摄入量不均为出发点,推出好吃点高纤饼干系列。

2013年12月,达利公司使用在“饼干、蛋糕、糕点”商品上的“好吃点”商标被认定为2013年度泉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4年1月,福建达利公司“好吃点”商标被认定为泉州市知名商标。

2013年12月16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建达利公司“好吃点”商标使用在30类饼干、蛋糕、糕点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4、2015、2017、2018年“好吃点”商标均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

达利公司从2004年开始通过邀请知名艺人作代言广告的方式,使“好吃点”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线上平台销量巨大。

2015年达利公司《招股说明书》显示:2012-2014年度达利公司饼干食品营业收入分别为9.88亿、11.48亿、12.57亿元,“好吃点”食品产品市场份额排名第二。

2012-2014年度,达利公司广告支出分别为3.12亿、3.95亿、4.57亿。

2020年2月26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20)皖淮国公证字第67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24日,公证员及申请人指定的参加人虞进东来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路××号附近,在招牌显示有‘百润发玛特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内,虞进东购买了一盒食品。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该箱食品外观及箱内小包装食品分别进拍照,名称显示有‘景鸿TM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并将该箱食品直接进行封存,再在该箱食品外包装上张贴盖有‘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证据封签专用章’印章的封签,并对封存情况进行拍照。

所封存的物品交由虞进东带回留存。

”该公证书附照片彩印件七页及手机移动支付记录彩印件一页。

达利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费用40.60元。

2020年8月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20)沪徐证经字第309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虞进东于2020年5月7日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公交站斜对面100米门口显示为‘合家福超市’的店铺内,虞进东使用支付宝支付在该处购买了一盒‘景鸿吃好点低蔗糖杂粮饼’。

”达利公司明确对该公证保全的景鸿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主张侵权责任,仅是作为法院考虑景鸿公司侵权情节及侵权范围的参考。

当庭拆封前述两个公证封存的实物,百润发玛特生活超市销售的饼干礼盒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为无蔗糖杂粮饼,包装盒正反两面均突出使用了“吃好点”字样;

合家福超市销售的饼干礼盒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为低蔗糖杂粮饼,包装盒正反两面均突出使用了“吃好点”字样。

景鸿公司对其销售这两款饼干的事实不持异议。

新润发购物中心提供了常熟市良友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良友商行)的《证明》及发货单、梁溪区特顺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特顺商行)的《证明》及销售单以及两家商行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以证明其从供应商处购进涉案饼干礼盒。

良友商行的《证明》载明:兹有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2月1日景鸿吃好点杂粮饼礼盒由我司常熟市支塘镇良友食品商行发至无锡特顺食品商行。

特顺商行的《证明》载明:兹有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28日景鸿吃好点杂粮饼礼盒由我司无锡特顺食品商行发至东亭春雷云林百润发超市。

2019年8月8日良友商行的两联发货单显示,良友商行从特顺商行购进1.08kg景鸿吃好点无蔗糖杂粮饼2盒,1.08kg景鸿吃好点坚果进行曲2盒,1.08kg景鸿吃好点低糖杂粮饼2盒。

2019年9月5日,特顺商行(原小河)销售单显示,东亭春雷云林百润发超市购进1.08kg景鸿礼盒(无蔗糖杂粮饼)3盒,1.08kg景鸿礼盒(坚果进行曲)2盒,1.08kg景鸿礼盒(低蔗糖杂粮饼)3盒。

另查明:景鸿公司系2012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40万元,经营范围为饼干生产、销售。

新润发购物中心系2019年5月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振权,经营场所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亭滑触线厂****,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百货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第428473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荣誉证书、网络打印件、广告视频、招股说明书、公证书、公证保全实物、公证费发票、进货单、销售单、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达利公司“好吃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饼干、糖果等,景鸿公司生产、销售,新润发购物中心销售的“吃好点”饼干与其系相同商品。

该被控侵权饼干礼盒右上角显著位置上并列使用了“景鸿”TM标识和“吃好点”标识,两者大小相当,显然“吃好点”标识也系将其作为区分产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达利公司的“好吃点”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无论从视觉还是听觉角度,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吃好点”都与之构成近似,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故景鸿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吃好点”饼干礼盒的行为构成了对达利公司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新润发购物中心,其对外销售了前述侵权商品,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新润发购物中心提供了良友商行和特顺商行的《证明》及发货单、销售单,但特顺商行的《证明》及销售单上的往来单位均为东亭春雷云林百润发超市,与新润发购物中心以及公证保全场所的招牌“百润发玛特生活超市”均不相同。

且即使本院认可其系同一家超市,新润发购物中心也仅说明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其仍然不满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这一免除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达利公司“好吃点”注册商标在饼干、糕点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新润发购物中心理应知晓涉案“吃好点”饼干非达利公司生产、销售的“好吃点”饼干,且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该商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作为超市经营者未能对其销售的商品施以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鉴于达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景鸿公司、新润发购物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达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合理的利润率、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达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景鸿公司除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的“吃好点”无蔗糖杂粮饼外,还生产、销售了另一款“吃好点”低蔗糖杂粮饼,根据达利公司的申请,这一情节在赔偿数额中一并予以考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带有“吃好点”标识的饼干礼盒;

二、锡山区云林新润发玛特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带有“吃好点”标识的饼干礼盒;

三、漯河市景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四、锡山区云林新润发玛特购物中心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三项中的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达利公司负担967元,景鸿公司负担4833元(该款已由达利公司预交,景鸿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达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单甜甜审判员 酆 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蒋逸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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