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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东区龙双顺五金电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2民初665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东区龙双顺五金电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龙双顺五金电料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民初665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飞,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龙双顺五金电料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河**大王庄街道六纬路**经营者:田清芬,女,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利,天津益德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藩(系田清芬丈夫),住天津市河**。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东区龙双顺五金电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龙双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飞、被告龙双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利、刘德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地漏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公司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为方便公司内部管理,于2018年受让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潜水艇系列商标。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是GB/T27710-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之一,“Submarine潜水艇”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是行业内著名品牌,潜水艇地漏拥有19项国家专利,先后获得多项荣誉,产品被广泛使用于国家会议中心、首都机场、鸟巢、水立方、中央电视台新大楼、上海世博会中国馆等。

潜水艇地漏连续入选“2015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2016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2017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

潜水艇地漏通过长期使用、宣传和维护,通过多种方式被广大消费者知悉,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潜水艇”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美誉度。

原告公司取得国际分类第11类如下潜水艇地漏系列注册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地漏、水龙头等。

二、近期,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五金或卫浴的商家,理应明知原告“潜水艇”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伦理,谋取不法利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的目的是为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的来源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该行为稀释了原告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双顺经营部辩称,本案被告没有发生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因此不是适格的被告。

2019年10月25日被告销售的是潜水庭的地漏而不是潜水艇地漏,收据写了潜水庭的地漏,原告出具的潜水艇牌子的地漏与本店收据捆绑一起作为证据不当。

关于公证员的证明不说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只证明原告送的公证物进行公证,原告购买地漏时公证人员没有在现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857136号图文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截止)。

2018年3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

地漏;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截止)。

2018年3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9年10月23日,申请人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伟来到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及拍照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李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某某的监督下,李伟于2019年10月25日来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路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旁的(公牛插座LED灯五金电料水咀水暖管件土产杂品)销售店铺。

首先,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检查了申请人拍照的设备,没有发现与本次工作申请相关的存储内容。

随后,申请人的代理人李伟在该店内购买了下水管一根、地漏一个(金额:、地漏一个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

购物过程中,申请人的代理人李伟对上述销售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由上述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鄂某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由公证员李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万欣对所购商品粘贴封条,鄂某对粘贴后的商品包装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天津市河东区龙双顺五金电料经营部。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系自动密封式六防地漏,商品外包装盒有“”、“submorine潜水艇”标识,包装袋、地漏面板有“”标、地漏面板有“”标识州滨海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龙双顺经营部于2013年5月24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五金电料、建材、机电设备、土产杂品、日用百货零售。

庭审中,原告表示以第12857136号图文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857136号图文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公证封存商品是否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问题。

被诉侵权商品为地漏,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二者在作为组成要素的字母、潜水艇样图形细节处以及朝向均存在差异,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中分别包含字母“QIANSHUITING”、“QIANGSHUITING”,与第12857136号图文商标中的文字“潜水艇”发音相同或近似,同时二者图形部分具有高度近似性且均为图文组合标识,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另外,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submorine潜水艇”标识与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仅有个别字母的细微差别,两者亦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及“submorine潜水艇”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称的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以及售货单据上加盖有龙双顺经营部印章等在案证据,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侵权商品系从被告经营的场所购得。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龙双顺五金电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2857136号“”、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龙双顺五金电料经营部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天津市河东区龙双顺五金电料经营部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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