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277号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派克大道245号(245PARKAVENUE,NEWYORK,NEWYORK10167,U.S.A.)。
授权代表人:LaraPitaroWisch。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尼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世茂?商务中心广场A幢505。
法定代表人:贾桂香。
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被告常熟尼朗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徐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常熟尼朗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美国棒球联盟及棒球联盟30个职业棒球队等相关实体(简称“MLB”)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MLB代表世界范围内职业棒球的最高水平,包括中国球员在内的世界各国顶尖棒球运动员都为它效力。
为了促进棒球运动的发展,宣传MLB品牌,MLB在中国发起了许多倡议并进行了许多商业活动。
例如,MLB球队在中国进行比赛、发起MLB宣传项目,向中国儿童宣传MLB(在2017年已经有超过十万儿童参加MLB的宣传项目),在中国建立棒球运动发展中心。
除此之外,MLB还在中国设立了分部并且开设MLB商店售卖MLB品牌的商品。
通过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的宣传,MLB职业棒球比赛和MLB商标都也随之发扬光大。
凭借着MLB品牌巨大的影响力,带有MLB商标的商品也在中国乃至世界时尚界引起轰动。
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已经有长达数十年时间。
早在上个世纪,“”“MLB”“”“”“”等商标就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广泛用于服装、帽子等商品。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天猫“卡雷基地旗舰店”销售带有“”“”“”“MLB”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2020年3月起,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侵权给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06836号“”商标1989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9年12月09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衣服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506820号“”商标1989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9年12月9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衣服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506821号“”商标1989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9年12月9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衣服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800888号“”商标2000年12月04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2年07月06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衣服、T恤衫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4336063号“MLB”商标200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30年01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2000年12月04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2年04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衣服、T恤衫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商标2000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4年07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衣服、T恤衫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06832号“”商标1989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9年12月9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衣服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4336075号“YANKEES”商标200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8年07月06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服装、裤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20274826号“”商标2016年06月13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7年08月06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等网上销售。
被告在天猫平台开设“卡雷基地旗舰店”店铺。
2020年3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天猫“卡雷基地旗舰店”店铺的销售行为进行公证。
原告主张“卡雷基地旗舰店”所销售的包括长袖卫衣、短袖T恤、长裤等在内的共计17款商品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库存总计达到32655件,原告代理人对于其中4款进行了公证购买,其余进行了页面保全,其中:(1)货号为“连帽NY经典”的侵权长袖卫衣上使用“”“”等商标,已公证购买,价格为218元;
(2)货号为“FS圆领”的侵权长袖卫衣上使用“”“”商标,价格为208元,销量为316件;
(3)货号为“xs五色短袖”的侵权短袖T恤上使用“”“”“MLB”等商标,已公证购买(原来购买的货号为“bys25色字母短袖”缺货,实际收到该款商品),价格为158元;
(4)货号为“xs糖果色卫衣”的侵权长袖卫衣上使用“”“YANKEES”等商标,已公证购买,价格为498.5元;
(5)货号为“xs四色字母卫衣”的侵权长袖卫衣上使用“”“”“MLB”“NEWYORKYANKEES”“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已公证购买,价格为218元,销量为24件;
(6)货号为“bys25色字母短袖”的侵权短袖T恤上使用“”“DODGERS”等商标,价格为148元;
(7)货号为“fs小标加绒卫裤”的侵权长裤上使用“”商标,价格为208元;
(8)货号为“newclh圆领卫衣”的侵权长袖卫衣上使用“”商标,价格为188元,销量为16件;
(9)货号为“xs涂鸦雪花短袖”的侵权短袖T恤上使用“”“”“MLB”商标,价格为148元;
(10)货号为“mz满印logo短袖”的侵权短袖T恤上使用“”商标,价格为148元;
(11)货号为“un四色小标字母短袖”的侵权短袖T恤上使用“”“”“MLB”“NEWYORKYANKEES”商标,价格为148元,销量为9件;
(12)货号为“fs经典短袖”的侵权短袖T恤上使用“”“”商标,价格为148元;
(13)货号为“yt卫裤合集”的侵权长裤上使用“”“”“YANKEES”商标,价格为198元;
(14)货号为“YT金标短袖”的侵权短袖T恤上使用“”“”商标,价格为148元;
(15)货号为“clh后背大标短袖”的侵权短袖T恤上使用“”商标,价格为148元,销量为4件;
(16)货号为“yt刺绣小标短袖合集”的侵权短袖T恤上使用“”“”“”“MAJORLEAGUEBASEBALL”“YANKEES”商标,价格为148元;
(17)货号为“FS糖果短袖”的侵权短袖T恤上使用“”“”“”“MLB”“YANKEES”商标,价格为148元;
原告代理人购买了部分被控侵权商品并提交法庭,据此主张:一件黑色长袖卫衣包装袋、吊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06821号“”商标相同,包装袋、领标、吊牌使用的“MLB”标识与原告第4336063号“MLB”商标相同,吊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800888号“”商标相同,卫衣胸前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06836号“”商标相同,卫衣后背使用的“NEWYORKYANKEES”标识与原告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商标相同,卫衣后背、领标使用的“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与原告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相同。
2、一件蓝色短袖T恤,包装袋、吊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06821号“”商标相同,短袖T恤胸前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4336083号“”商标相同,包装袋、吊牌、领标、短袖T恤后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800888号“”商标相同,包装袋、领标、吊牌、短袖T恤后背使用的“MLB”标识与原告第4336063号“MLB”商标相同,包装袋、领标、吊牌使用的“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与原告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相同。
3、一件黑色连帽长袖卫衣,包装袋、吊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06821号“”商标相同,长袖卫衣的胸前和后背使用的“”与原告第506836号“”商标相同,长袖卫衣的胸前、长袖卫衣连帽绳子尾端、包装袋、领标、吊牌使用的“MLB”标识与原告第4336063号“MLB”商标相同,长袖卫衣的后背、包装袋、领标、吊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800888号“”商标相同,包装袋、领标、吊牌使用的“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与原告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相同,长袖卫衣连帽绳子眼处显示“YANKEES”标识与第4336075号“YANKEES”商标相同。
4、一件黄色长袖卫衣,吊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06821号“”商标相同,长袖卫衣胸前和后背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的第506832号“”商标相同,长袖卫衣的后背、领标、吊牌使用的“MLB”标识与原告第4336063号“MLB”商标相同,长袖卫衣的后背、领标、吊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800888号“”商标相同,领标、吊牌使用的“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与原告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相同。
上述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有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245、2246、2247号公证书证实。
原告的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支出公证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系第506836号“”、第506820号“”、第506821号“”、第1800888号“”、第4336063号“MLB”、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第506832号“”商标、第4336075号“YANKEES”、第2027482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十枚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商品为服装,属于第25类商品,原告注册的上述十枚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比较,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权商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利润,原告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因此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尼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第506836号“”、第506820号“”、第506821号“”、第1800888号“”、第4336063号“MLB”、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第506832号“”商标、第4336075号“YANKEES”、第20274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常熟尼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三、驳回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负担2950元,被告常熟尼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850元。
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常熟尼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