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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杨泽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8民初7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杨泽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杨泽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8民初7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Ⅹ。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泽云,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顺发×××”经营者,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杨泽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及被告杨泽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同时,原告于2017年将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泽云答辩称:其销售刀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A4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19)湘邵庆证字第5760号保全证据公证书、附件一、附件二及送货单,证明被告杨泽云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刀片;

原告提供证据A5涉案刀片商品实物,证明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商品质量低下,误导消费者,降低了原告该商品的社会评价。

被告杨泽云对证据A4、A5有异议,称记不清其是否于2019年6月14日销售过涉案侵权刀片商品,但销售过与原告提交给法庭一样的刀片商品。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被告杨泽云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公证取证及购买的实物刀片予以推翻,故对证据A4、A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杨泽云提供宜昌市成大五金工具送货单一份,证明其商店进货刀片数量很少,不构成侵权。

原告福达公司质证称,送货单没有买方名称,也没有卖方盖章或者签名,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

送货单上商品名称只写了刀片,没有商品名称和编码,无法与涉案商品对应,而且被告没有提交其进货的发票或者付款凭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目前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6月10日,申请人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14日,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陈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廖亚东来到位于湖北省××塔××路的“顺发五金”商店,该商店内的《营业执照》有“杨泽云”等内容。

廖亚东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图形文字外包装的美工刀片,并支付了40元,取得送货单(收款收据)一张,所购刀片及票据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2019年6月15日,公证员彭某与公证人员陈某、范某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使用胶带、封条(有“38”等内容)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票据进行粘贴封存,交给廖亚东保管。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12张,并将照片进行了刻录,形成光盘,其中3张照片进行了彩色打印。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于2019年6月26日对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湘邵庆证字第5760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及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庭审中,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美工刀片纸质外包装1盒,内有10小盒塑料外包装。

经现场勘验:刀片商品的外包装纸盒正反两面及顶部印制有“”图形文字商标,包装盒上标注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啄木鸟刀片厂制造”的字样,刀片商品的塑料小包装盒上的纸质封签上亦印制有“”图形文字商标。

塑料小包装盒打开后在刀片顶部可见有类似啄木鸟图形(啄木鸟肚子下有个小爪子)和琢木乌文字的图形文字钢印。

经比对,上述刀片商品的外包装纸盒及塑料小包装盒纸质封签的啄木鸟图形文字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刀片上类似啄木鸟图形及琢木乌文字的图形文字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另查明,被告杨泽云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店面“顺发五金”,经营场所荆门市东宝区塔影一路**,经营范围小五金零售。

注册日期2004年2月13日,注册号420802361023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的刀片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所涉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商标,且商标在有效期内。

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购买侵权商品的地址为被告的经营场所,商品销售票据亦为被告出具,被诉侵权商品应认定为由被告销售。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纸质外包装盒、塑料外包装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刀片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均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刀片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刀片商品的纸质外包装、塑料小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图形文字标识与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刀片上使用的商标图形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已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属于近似商标。

因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诉商品上使用啄木鸟和近似啄木鸟图形文字标识已经由原告福达公司许可,可以认定被诉刀片商品是侵犯原告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文字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4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杨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杨泽云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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