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791民初301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0。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贺丰加油站,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李田楼乡贺庄村会信用代码:×××39X。
投资人:李英皓。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单县贺丰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起诉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