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3知民初68号原告:四川大自然惠川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悦兴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570736204T。
法定代表人:喻文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健禧食品有限公司(原秦皇岛健禧蔬菜加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二村八道桥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09328163XG。
法定代表人:邵锦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大自然惠川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健禧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大自然惠川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刚,被告秦皇岛健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锦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大自然惠川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秦皇岛健禧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5218674号“惠川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以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产品相同瓶身、近似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在河北日报、秦皇岛日报、秦皇岛晚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四川大自然惠川食品有限公司坐落在享有泡菜之乡美誉的四川眉山,距省会成都市60公里,交通物流十分便利。
是一家规模较大的专业食用菌、酱腌菜生产销售企业,拥有200多亩绿色健康的金针菇种植产品。
旗下拥有“惠川”牌酱菜、金针菇,“川荞”牌火锅料、调味料两大品牌产品。
四川泡菜誉满全球,惠川味道香飘五洲,多年来原告一直致力于新产品的研发,注重于产品的质量安全,其产品顺利通过了国家食品安全局的QS认证和IS09001;
2008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原告产品选料正宗、工艺考究,产品色鲜味美,深受广大消费者厚爱。
四川大自然惠川食品有限公司出资筹建食用菌采摘体验馆,该项目为四川大自然惠川食品有限公司发展食用菌科普及体验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内容为1000米的食用菌科普馆、2000平米食用菌美食体验馆及2000平米的食用菌采摘体验馆。
四川大自然惠川食品有限公司本着以“质量求生存,诚信谋发展”的企业精神,现拥有200多亩绿色健康的金针菇种植基地,2011年开始公司追加投资新建50余亩的新厂区,设计年生产能力为:可生产调味品200吨、金针菇6000吨、酱腌菜10000吨。
2017年实现产值1.2亿元,是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四川大自然惠川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获“重质量守信用”优秀企业称号,2008年4月18日,由中国国家进口企业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颁发荣誉证书,2009年获得示范企业称号,2010年11月公司获“中韩商贸友好合作嘉宾”称号,企业被眉山市人民政府授予“最优秀参展企业”荣誉称号,于2012年9月被中共眉山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评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同月又获得“2012年质量安全合格达标企业”称号,同年12月30日公司被授予“绿色食品”荣誉称号并评为眉山市食用菌种植高新技术示范基地,2013-2014年度中,被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四川省企业质量信用等级A级企业”等共计二十余项荣誉称号。
原告经调查发现,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的秦皇岛兴龙广缘超市金街店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包装表明该产品由被告生产,并且经原告走访发现,秦皇岛兴龙广缘超市金街店经营主体为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的秦皇岛、唐山等地域范围内的兴龙广缘超市内均有销售该款产品,影响极其广泛。
被告作为该行业的生产者,在极力模仿“惠川”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的同时,知道也应当知道“惠川”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他人所有,却还依旧从事侵权行为,利用消费者不易察觉这一心理,借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读音相同的文字作为其自己产品的商标,并公然采用与原告设计的产品瓶身、包装相近似的瓶身及外包装,其目的为混淆消费者,使消费者从产品的商标、外形瓶身上以及瓶装标签上极易误认为被告标有“佰菇汇川”的产品为原告“惠川”商标的产品,使消费者对同类产品的生产者产生了来源上的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惠川”商标专用权。
并且被告利用与原告产品一致的瓶身和极其近似的瓶装外包装,借机利用原告已经成熟的商业形象和品牌效应,进行生产销售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的产品、商业信誉及销量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并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秦皇岛健禧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是第15120974号“佰菇汇川”商标的注册人,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惠川”商标不具有相似性,不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双方均为合法的注册商标持有人,被告的商标不存在侵权情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5120974号商标注册证。
被告是“佰菇汇川”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被告的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佰菇汇川”商标具有特定的含义。
佰菇寓意各种蘑菇,汇即河流汇合,汇集的意思。
川本义是河流、水道。
大凡有河流的地方都会有平地,所以“川”又指山间或高原上平坦而地势低的地带,即平川。
汇川放在一起寓意汇集山川河流的意思。
与佰菇的含义互相呼应,“佰菇汇川”寓意象汇集山川河流一样,经营多种蘑菇产品,要把企业做强、做大。
被告的商标汉字为“佰菇汇川”,与原告的“惠川”商标有明显的区别。
被告的商标有四个汉字,仅第四个字与被告商标相同,双方商标存在明显不同。
同时被告的四个字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也不易混淆。
被告的商标英文字母为“BGHC”而原告的商标英文字母为“HC”,也有明显区别,不存在混淆可能性。
被告的商标图案由六个汉字、蘑菇图案及月牙形状组成。
在商标的最上方是三个蘑菇形状图案,在其下方写有佰菇,在下方是一个月牙形状图案将上述图案文字包围,最后在下方载有佰菇汇川字样。
而原告的商标图案为字母HC组合拼图并在下方再有惠川字样。
双方商标在图案组合上具有明显区别。
二、被告对外包装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外包装的使用自2016年开始至今,被告的使用行为发生在原告之前。
同时被告的外包装与原告的外包装具有明显区别。
被告的外包装上有被告的注册商标,标有BGHC四个英文字母。
同时被告的产品重量为175克,而原告的含量为145克。
同时被告在外包装显著位置载有被告公司名称。
普通消费者足以分辨。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自2016年起在广缘超市销售注册商标为佰菇汇川和邵大姐的相关产品。
而原告自2013年开始在广缘销售惠川产品。
且双方产品均在调料品专柜销售,如被告的商标侵权,原告或利害关系人自2016年就知道或应该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但原告直至2020年4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系佰菇汇川商标合法持有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据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据三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秦皇岛键禧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秦皇岛健禧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所获荣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五关于申报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行业证明,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
证据六四川省川联川菜调料商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情况说明。
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八2019年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九消费公证书(2020)冀秦一证民字第620号,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予采信;
证据十侵权视频资料,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被告连锁超市名单,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予采信;
证据十二公证费发票、消费结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第15120974号商标注册证,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荣誉证书四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四外包装印刷企业出具的证明、销售清单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五被告与秦皇岛兴隆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三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六2020年4月14日秦皇岛晚报一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七被告现在使用的外包装图片及原告正在销售的产品及相应销售发票,与原告公正书及购买商品的外包装不同,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提交证据、相互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享有第5218674号“HC惠川”注册商标商标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7日。
2020年4月8日四川大自然惠川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鹤馨向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鲁某及其工作人员马跃来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岛广缘超市金街店,邢鹤馨购买了两瓶佰菇汇川红油金针菇并付款,并从秦皇岛广缘超市金街店当场获得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2020年4月13日,该公证处作出(2020)冀秦一证民字第620号《公证书》。
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取得第15120974号“佰菇汇川”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标有“佰菇汇川”的产品与原告“惠川”商标的产品近似,使消费者对同类产品的生产者产生来源上的混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惠川”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秦皇岛健禧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变更为秦皇岛健禧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同类商品包装上使用“佰菇汇川”商标,是否侵害了原告“HC惠川”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如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HC惠川”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四川大自然惠川食品有限公司为第5218674号“HC惠川”商标的权利人,被告秦皇岛健禧食品有限公司为第15120974号“佰菇汇川”商标的权利人,原、被告所持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均在有效期内,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原、被告所享有的商标依法均应予以保护。
故被告秦皇岛健禧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其享有的注册商标第15120974号“佰菇汇川”并不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5218674号“HC惠川”商标专用权。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利用与其产品一致的瓶身和极其近似的瓶装外包装,借机利用原告已经成熟的商业形象和品牌效应,进行生产销售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原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对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其专利权,应当属于专利权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本院无管辖权,本院不予审理。
对比原、被告的包装,均为玻璃瓶装,瓶盖上原告是“惠川食品”而被告是“佰菇汇川”均有各自商标及标识不易混淆,原告瓶身瓶贴标签上标有“惠川食品及商标标识”、“红油金针菇”字样和四川大自然惠川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瓶身瓶贴标签上标有“佰菇汇川及商标标识”、“红油金针菇”字样和秦皇岛健禧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以及一名女厨师肖像,虽然被告商品瓶身瓶贴标签有和原告一样的“红油金针菇”字样,但是瓶身上的商标标识及不同厂家能很容易分辨出不是同一家产品,且被告瓶身的女厨师肖像也很醒目。
原告另一个包装瓶上虽然有一名男厨师肖像,但是瓶身瓶贴标签上是“香辣金针菇”字样,更不易混淆,综上比对结果可以得出二者商品包装并不相同或者相似。
故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与其相似的包装属于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由于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及登报消除影响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大自然惠川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四川大自然惠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