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93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俊、李丹,均系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水县徐文银眼镜店,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和平镇县府路与建设路交叉处金三角商贸中心。
经营者:徐文银。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水县徐文银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水县徐文银眼镜店达成和解,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