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47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军、高良昌,均系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新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办威宁路**。
法定代表人:陈光华。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新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新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