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桂兰,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恰西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法定代表人:拓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桂兰因与被上诉人伊犁恰西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恰西旅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通过网络视频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桂兰和被上诉人恰西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桂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常桂兰的一审全部诉讼;
2.上诉费用由恰西旅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立法目的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
《商标法》是为了保护商标权人正当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制定。
一审法院已认定常桂兰享有“恰西”商标权的同时,又认定恰西旅游公司未经常桂兰的同意擅自使用其“恰西”注册商标属于正当使用,导致常桂兰无法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进行经营活动和以此注册企业名称,故其该认定明显违背法律逻辑,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常桂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恰西旅游公司辩称,上诉人常桂兰对“恰西”商标不具备一般意义上的独占、排他属性,“恰西”作为地理名称,属公共资源,上诉人常桂兰借助公共资源获得可能存在的经营利益,背离了《商标法》的本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恰西旅游公司停止侵害、停止使用“恰西”商标;
2.判令恰西旅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恰西”文字商标由常桂兰申请注册,其商标是“恰西”文字及“QIAXI”拼音组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流动饮食供应。
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注册证号为第5619652号。
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619652号商标第4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0日。
恰西旅游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经营范围:住宿、餐饮服务;
旅游产品的开发与销售;
卷烟、雪茄烟、旅游纪念品、干鲜果品、服装鞋帽、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零售;
旅游景点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旅游资源、旅游项目、旅游产品的投资;
旅游景点的开发与管理;
旅游宣传促销策划、景区浏览服务、导游服务、婚纱摄影摄像;
生态农牧场开发、建设、经营;
牧场观光旅游。
常桂兰认为恰西旅游公司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已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并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恰西旅游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常桂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常桂兰拥有的“恰西”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核准的服务范围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流动饮食供应。
恰西旅游公司在自己的企业字号中使用了注册商标中的部分文字,其经营范围也有旅馆服务,该服务项目有注册商标核准的经营范围,然而在相同的服务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一定必然构成对他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该条中所称的地名应该指的是广义的地名,应包括行政区划地名和其他地名,其他地名包括江河、湖泊、山脉等地理名称。
本案所涉及的“恰西”位于巩留东南部山区,距巩留县城72公里。
由巩留县城东上,途径特克斯河山口水利枢纽工程,穿过喀普其海峡谷和吉尔尕郎谷地,出吉尔尕郎乡向东,沿山路盘旋东行,到达被称为沙尕的恰西谷口。
恰西是一个众所周知的风光秀美的著名林区。
本案中,恰西旅游公司在其名称中使用“恰西”文字只是因为该公司所在地的巩留县紧邻恰西,没有对常桂兰采取不正当竞争措施的意图。
故恰西旅游公司使用“恰西”文字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且恰西旅游公司是按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若常桂兰对企业名称持有异议,可向工商主管部门主张。
遂判决:驳回常桂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常桂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份证据。
1.照片两张,由常桂兰于2020年10月31日拍摄,证明常桂兰对“恰西”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质证,恰西旅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常桂兰的主张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恰西旅游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恰西旅游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恰西”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常桂兰的商标权。
本案涉案商标系常桂兰2009年依法注册取得,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0日,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但对常桂兰商标权的保护,并不能禁止他人对“恰西”文字的合法、正当使用。
首先,恰西旅游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在巩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恰西”二字有地名的含义,是当地著名的风景区,故不能排除恰西旅游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恰西”文字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其次,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同时也具备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判断恰西旅游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恰西”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常桂兰的商标权,关键在于恰西旅游公司在常桂兰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范围(第43类)内是否突出使用“恰西”文字,该使用行为是否能够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二审提交的证据看,常桂兰并未举证证明恰西旅游公司在旅馆、餐饮、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内存在突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
在常桂兰并未举证其持有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前提下,恰西旅游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恰西”文字并无攀附其商誉之嫌,其在旅馆、餐饮等注册商标核准的领域中使用“恰西”文字,对相关公众来讲难以引起混淆或误认。
关于常桂兰诉称因恰西旅游公司名称的注册而导致其无法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恰西”商标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明确其救济途径,本文不做赘述。
综上所述,常桂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常桂兰已预交),由常桂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