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954号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霄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2。
法定代表人:李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媚,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罗北水,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尚公司)与被告罗北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快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张燕媚,被告罗北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快尚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10820073号“URBANREVIVO”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书包、钱包(钱夹)等,注册有效期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第25170611号“”商标(“COLLECTION”放弃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包、运动包等,注册有效期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3.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2013年3月,中国商业地产行业发展论坛授予“UR/UrbanRevivo”中国最具成长性商业品牌荣誉;
中纺标检验认证中心、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予“2015年时尚新锐奖”;
城市画报授予“UR/URBANREVIVO”新势力年度快时尚品牌奖;
2015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授予快尚公司广州市白云区2014年度纳税大户先进企业荣誉;
2017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授予广州市白云区2016年度经济贡献先进奖;
2018年,UR荣获京东蝴蝶节无界创新品牌奖;
UR官方旗舰店荣获2019年度天猫女装致IN品牌挑战赛现金营销品牌奖;
2019年、2020年,第一财经均授予“URBANREVIVO”年度国民新国货奖等。
罗北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罗北水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7月8日,淘宝平台的“UR品牌女包代购折扣店”销售了一款名称为“UR国内代购包包女2020新款链条鳄鱼纹金属扣女包简约小圆包斜挎包”的商品,单价为109元,30天内已售出678件,其中交易成功569件。
2020年7月31日,淘宝平台的“丫丫代购折扣店”销售了一款名为“UR包包国内代购2020新款链条单肩包简约百搭邮差包夏季斜跨流浪包”的商品,单价为128元,30天内已售出189件,其中交易成功182件;
当日,该网店还销售了一款名为“UR女包国内代购包包女2020新款链条小香风亮片小方包斜跨镶钻女包”的商品,单价为126元,30天内已售出359件,其中交易成功356件。
罗北水确认上述“UR品牌女包代购折扣店”及“丫丫代购折扣店系同一家网店,只是变更了名称,经营者为罗北水。
快尚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上述三款被诉侵权商品。
罗北水确认该三款商品均系其销售。
庭审中,快尚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关闭。
三、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及侵权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均在外包装袋、吊牌、内缝制标等处使用了“URBANREVIVO”字样。
将被诉侵权标识“URBANREVIVO”与第10820073号商标进行比对,快尚公司、罗北水均认为构成相同;
将被诉侵权标识“URBANREVIVO”与第25170611号商标进行比对,快尚公司、罗北水均认为构成近似。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1.快尚公司主张依据罗北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主观恶意程度、涉案店铺的销售数量、经营时间、快尚公司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362.55元。
快尚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包括前期费用12000元),并提供两张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21028404、21028404)予以佐证。
该两张发票的开票方均为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抬头均为快尚公司、金额均为6000元(共计12000元),开票日期分别为2020年07月06日、2020年08月05日。
3.涉案网店的开店时间为2013年5月5日。
五、原告快尚公司的诉讼请求:1.罗北水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快尚公司第10820073号、第251706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罗北水赔偿快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0元;
3.罗北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被告罗北水辩称:1.我方仅有销售行为,并无生产行为,而且我方现已注销店铺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2.快尚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店铺销量存在刷单情况,与实际不符。
综上,请求驳回快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快尚公司是第10820073号、第251706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该两项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罗北水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有公证书、商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罗北水具备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条件,快尚公司主张罗北水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袋、吊牌、内缝制标等位置突出使用“URBANREVIVO”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第10820073号“URBANREVIVO”商标、第25170611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0820073号构成相同,与第2517061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罗北水未经许可,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快尚公司第10820073号、第25170611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罗北水已关闭涉案店铺,本案亦无证据证明罗北水仍在继续实施其他销售行为,对快尚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快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北水存在侵权商品的库存,其诉请主张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本院不予支持。
故罗北水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罗北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刷单的情形,对其主张刷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快尚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罗北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罗北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销量、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快尚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快尚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北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919元,被告罗北水负担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