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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洛阳志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志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城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302知民初50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洛阳志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志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城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洛阳志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志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城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2知民初50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志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与滨河大道交叉口南10米。

法定代表人:李琳丽。

被告:洛阳志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城加油站。

营业场所:洛阳市伊川县东城区豫港大道中段北侧。

负责人:李琳丽。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洛阳志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洛阳志成公司)、洛阳志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城加油站(以下简称为金城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被告洛阳志成公司、金城加油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洛阳志成公司、金城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要求洛阳志成公司、金城加油站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要求洛阳志成公司、金城加油站承担其合理维权费用68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洛阳志成公司、金城加油站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易捷”等注册商标。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金城加油站未经商标权人或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户外的广告立柱上使用上述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构成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商标侵权。

金城加油站的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企业形象,降低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市场信誉度,给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洛阳志成公司、金城加油站辩称,1、从程序上来说,洛阳志成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

洛阳志成公司和金城加油站是不同的民事主体,金城加油站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2、从实体来说,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1)金城加油站罩棚上的标记是“金诚石化CNG”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中国石化”、“SINOPEC”所代表的含义及字体不同,二者布局、颜色不相同,视觉上差别较大,根本不会出现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也就不会错误引导客户消费;

(2)金城加油站指示牌上的图形商标虽然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图形商标比较相似,但是二者不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所以不会导致混淆,金城加油站的图形商标用于便利店以及汽车服务,在注册商标分类中属于第35类中的“3503替他人推销”,而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及车辆加油站等,二者完全不同;

(3)文字商标标志的近似判定,应当将文字的读音、含义和由文字构成的形状外观作为认定要素整体对比;

本案中,“快捷”与“易捷”相比较,读音、含义和由文字构成的形状外观均有明显区别,所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金城加油站侵害其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金城加油站指示牌上的“快捷”下面的汽车服务指的是加油站免费洗车的服务,而下面标注的很清楚仅仅是指便利店的服务,不能因为是在加油站的指示牌上,就此认定加油站侵权或者以加油站来认定金城加油站的获利情况或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损失;

况且,金城加油站并未获得额外利益,也未给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损失;

(4)金城加油站在开庭前已对加油站罩棚、形象柱进行了整改,被控侵权标识已经拆除,更换后的标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别,因此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能证明金城加油站所得利益,亦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638026号“”商标,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

2014年12月27日其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钻井、车辆清洁、车辆服务站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27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同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省级分支机构等单位取得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止。

2019年6月28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石俊超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滨河东路和豫港大道交叉口300米路北罩棚标记显示为“金城石化CNG”的加油站附近,该处工作人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加油站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三人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李涛在该加油站内以微信付款的方式为车辆加注50元92#汽油,并购买了27元的食品,共支付人民币77元,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并对该加油站内的加油机、工作人员着装以及现场和周边的环境分别进行了拍照。

李涛将上述取得的收据交于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2019年12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827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的过程,上述截屏取得的图片的打印件及拍照取得的照片依次粘贴在公证书后面,打印件内容和冲洗的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一致。

经比对,案涉第4638026号“”商标为奔跑的人和椭圆形组合的图形商标,案涉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为单纯的包含“易捷”两字的文字商标,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并列组合使用在加油站户外的广告立柱上;

公证书粘贴照片显示,金城加油站户外广告立柱上标注有“”标识及“快捷”文字标识,其将此两种标识也并列使用在加油站户外的广告立柱上,两者相比,图形使用位置、颜色、布局及文字的字体相同,只是奔跑的小人方向不同,“易捷”和“快捷”仅一字之差。

另查明:金城加油站成立于2009年11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洛阳志成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李琳丽,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东城区豫港大道中段北侧,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批零、燃气汽车加气。

法庭审理过程中,金城加油站已经对其户外广告立柱进行了整改,侵权标识已经被更换。

本院认为,案涉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该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金城加油站户外广告立柱上使用的“”图形标识、“快捷”文字标识与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第4638026号“”及第4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相比,虽有不同,但二者整体构图、组合要素、颜色及使用位置等方面基本一致,进而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且均使用于车辆加油站类别,因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金城加油站与商标专用权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金城加油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对其加油站户外广告立柱进行了整改,涉案侵权标识已经被更换,更换后的标识与案涉权利商标存在显著区别,故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到涉案两个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程度以及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维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等实际情况,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3000元。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因被告金城加油站系被告洛阳志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上述赔偿义务应先由被告金城加油站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洛阳志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志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城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

其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被告洛阳志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688元,由被告洛阳志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志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城加油站共同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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