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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桐、余炳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1128刑初473号
案件名称舒桐、余炳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舒桐;余炳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8刑初47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鄱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余炳来,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鄱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桐、余炳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桐、余炳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舒桐多次从钟某、“阮进万”、靠谱(微信名)等处低价进购4万余元的中华、利群、芙蓉王等假冒香烟,并将上述假冒香烟放在其店内销售给被告人余炳来和周某、邓某等人,销售金额52000余元,从中获利1万元左右。

其中被告人余炳来从被告人舒桐处低价进购了34600元的假冒香烟,并将上述香烟放在其店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5万余元,从中获利1万余元。

2019年7月18日,鄱阳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舒桐的店内查获硬中华、新版利群、芙蓉王等13个品种224.6条香烟;

在被告人余炳来的店内查获硬中华、新版利群、芙蓉王、牡丹4个品种15条香烟。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验报告:样品编号WW201924442-WW201924451的硬中华、利群、芙蓉王等10个品种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舒桐、余炳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舒桐缴纳了1.3万元暂扣款,被告人余炳来缴纳了2万元暂扣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桐、余炳来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舒桐、余炳来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验报告:样品编号WW201924442-WW201924451、样品编号WW201924431-WW201924435、样品编号WW201925439-WW201925442的硬中华、利群、芙蓉王等13个品种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桐、余炳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鉴别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暂扣凭据,提取笔录及交易记录图片,案件移送函、立案报告表、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说明,证人钟某、周某、江某1、占某、曹某、邓某、江某2、余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桐、余炳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桐、余炳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桐、余炳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舒桐、余炳来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舒桐、余炳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八千元,剩余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余炳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对在案扣押的卷烟,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舒桐在案暂扣款13000元,其中100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余炳来在案暂扣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舒桐、余炳来剩余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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