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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凉城县丽清手机代理店、凉城县杨利英手机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内知民终3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凉城县丽清手机代理店、凉城县杨利英手机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县丽清手机代理店;凉城县杨利英手机经销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内知民终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欣,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凉城县丽清手机代理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经营者:郭丽清实际经营者:刘建美,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凉城县杨利英手机经销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经营者:杨利英,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凉城县丽清手机代理店(以下简称丽清手机店)、凉城县杨利英手机经销店(以下简称杨利英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小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丽清手机店、杨利英手机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金额极低,违背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社会背景和现实需要。

一审判决金额连合理开支都无法覆盖。

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做了证据保全,聘请了律师,这都是客观事实,虽然小米公司因为客观情况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必然会支出相关费用,况且本案公证需带领公证员到乌兰察布市取证,实际会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故本案公证实际费用按2000元,律师费按5000元计费合理。

丽清手机店、杨利英手机店的侵权是恶意侵权,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予以考量。

不管是丽清手机店、杨利英手机店的经营范围,还是门店照片,均能指向其是专业的通讯器材经营者,应当比一般公众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识别能力。

但其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严重影响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不考虑侵权泛滥的情况,不参考全国其他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金额,类案判决间平衡才是公平正义的体现。

综上,原审判决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丽清手机店、杨利英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判令丽清手机店、杨利英手机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小米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丽清手机店、杨利英手机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判令丽清手机店、杨利英手机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包括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等。

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注册人原是北京市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路,2014年12月7日变更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街。

其中,“”是小米公司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小米公司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其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小米公司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小米公司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卢红斌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邮政局旁)的中国联通VIVO,以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并索要了刷卡小票、购物凭证各一张。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对此次公证保全过程进行了记录,对购买的实物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制作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182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封存情况、开封后发现,封存的实物与公证过程一致。

小米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900元。

本案购买涉及侵权商品营业执照是“凉城县丽清手机代理店”,杨利英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收据,均显示销售金额为60元,并加盖公章“凉城县杨利英手机经销店”。

POS机签购单商户名称是“凉城县杨利英手机经销店”。

庭后经比对,小米公司所购买的经营商铺内销售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

又查明,杨利英手机店注册号为150925600025710,经营场所在凉城县岱海镇光明路一中宿舍楼下,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

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手机销售。

零售、手机上号、固话新装、移机业务。

服务。

该店于2019年5月6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收据、POS签购单和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丽清手机店、杨利英手机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小米公司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刷卡小票、销售凭证等证据,证明公证员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邮政局旁)的中国联通VIVO处购买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销售单。

其中POS机签购单商户名称是“凉城县杨利英手机经销店”,直接指向了杨利英手机店,销售单上的印章也为“凉城县杨利英手机经销店”。

虽杨利英手机店的经营者提交该店被注销的证据,但注销时间是2019年5月6日,发生在本案被控侵权事实之后。

因此,上述证据可初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杨利英手机店所销售。

小米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小票、销售单没有指向丽清手机店,不存在侵权事实。

杨利英手机店主张其没有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没有提供产品来源的企业信息等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小米公司公证购买的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带有“”标识的小米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与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所使用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经比对,足以认定系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丽清手机店、杨利英手机店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以及赔偿小米公司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金额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因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丽清手机店、杨利英手机店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请求判令丽清手机店、杨利英手机店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小米公司要求判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以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小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杨利英手机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在无法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得利益的情形下,本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杨利英手机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案涉小米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该院酌定杨利英手机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鉴于本案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用律师等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该院酌情予以支持合理支出费用1000元。

丽清手机店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利英手机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二)杨利英手机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杨利英手机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小米公司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中请求判令丽清手机店、杨利英手机店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请求,故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再予以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丽清手机店应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杨利英手机店应否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丽清手机店应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

小米公司提供的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POS机签购单商户名称为“凉城县杨利英手机经销店”,销售单上的印章为“凉城县杨利英手机经销店”,丽清手机店亦否认销售过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丽清手机店存在案涉侵权行为,该店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二)关于杨利英手机店应否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杨利英手机店的案涉侵权行为对小米公司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小米公司提出的杨利英手机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虽然是考虑案涉多种因素而确定,但该赔偿数额偏低,不足以弥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不能够有效遏制该类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采纳一审法院已经考虑的因素,并考虑案涉侵权产品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因素,为防止该类侵权行为再次发生,酌情调整赔偿数额为6000元;

同时考虑小米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综上,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凉城县杨利英手机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凉城县杨利英手机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凉城县杨利英手机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凉城县杨利英手机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四、凉城县杨利英手机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五、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均由被上诉人凉城县杨利英手机经销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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