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1815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L,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建龙,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骑锋,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希睿,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多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1C,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秋雪湖大道58号529室。
法定代表人:张镇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熊建龙、泰州多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被告熊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希睿,被告多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镇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建龙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请求判令被告多客公司协助删除侵权的链接,停止推广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熊建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熊建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拥有的红蜻蜓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地使用,大量宣传推广以及积极的维护,红蜻蜓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声誉,并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其中,第905213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熊建龙未经许可,通过被告多客公司的多客拼团小程序,吸引顾客领券然后点击链接进入到拼多多平台内店铺,购买侵权产品。
被告熊建龙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多客公司作为多客拼团小程序的实际运营主体,为被告熊建龙推广宣传侵权产品,帮助其吸引客户流量,属于帮助侵权,应当协助删除侵权的链接,停止推广侵权产品。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熊建龙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请1,一方面,熊建龙在收到起诉状后,就已经停止被诉涉嫌侵权行为,即早已经在店铺关键词部分删除“红蜻蜓”文字;
另一方面,熊建龙的销售的涉案产品上并无“红蜻蜓”字样,故针对原告诉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客观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
2.熊建龙仅是销售商,并非生产商;
3.熊建龙只在关键词部分使用了“红蜻蜓”三个字,侵权情节程度较低;
4.原告红蜻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红蜻蜓”商标的知名度;
5.本案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畸高;
6.原告基于同一商标,在全国各地针对经济能力较差的销售商分别提起诉讼,案件数量较多,系典型的商业维权,被告的轻微行为不足以对原告造成损害;
7.被告熊建龙是自然人,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承担高额赔偿。
被告多客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要求我公司协助删除侵权链接、停止推广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
我公司运营的小程序仅仅是与拼多多合作,为拼多多提供产品优惠券领取链接推广服务,不提供产品销售服务。
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红蜻蜓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注册资本为伍亿多元,经营范围包括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的生产、销售等。
2006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670359号“”文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该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红蜻蜓公司。
2006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05213号“”组合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该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红蜻蜓公司。
上述2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商品,其中包括鞋、服装等。
中国皮革协会分别于2013年6月、2016年4月授予红蜻蜓公司生产的红蜻蜓牌皮鞋产品准予使用“真皮标志”资格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
2015年6月、2018年8月,中国皮革协会授予红蜻蜓公司“中国真皮领先鞋王”;
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红蜻蜓公司连续四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定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3年12月,红蜻蜓公司的红蜻蜓牌皮鞋被中国质量协会评定为“用户满意产品”;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2008年认定“红蜻蜓”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以上认定的有效期分别为3年和6年;
红蜻蜓公司享有的第905213号商标分别在2005年、2008年被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24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向河南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7时32分开始,侯明明在河南省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手机做清洁性检查、下载拼多多APP后,由侯明明使用手机,通过微信,点击“多客拼团”,进入微信授权登录界面,点击领券沟通,并进入“欧巴女鞋”店铺,进行欧巴女鞋的直播平台观看直播。
点击“红蜻蜓小白鞋女新款平底孕妇板鞋一脚蹬懒人鞋舒适工作护士单鞋春”,选购“白,37”,用微信代付完成支付,共支付39.9元,订单号为200324-508772025132908;
随机购买“红蜻蜓小皮鞋女2020春鞋新款百搭一脚蹬工作鞋平底学生休闲单鞋子”,选购“漆皮黑,37”,用微信代付完成支付,共支付29.88元,订单号为200324-649104262172908.侯明明退出拼多多APP并结束取证,上述整个过程至18时1分结束。
2020年3月31日,侯明明在河南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领取了百世快递552004970386993、552004970991369两件包裹,并打开拼多多APP,进入“个人中心”,用微信登录,在“我的订单”中点开“待收货”,点击“确认收货”,订单详情为“交易成功”。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20年4月23日,河南省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1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被告熊建龙对案涉两双鞋系自其店铺内购买没有异议。
另查明,多客平台已于2020年10月1日起终止平台所有服务,搜索“红蜻蜓”已显示没有数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有关原告商标知名度的相关公证书,(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14号公证书,多客公司提交的搜索截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红蜻蜓公司作为第3670359号“”商标、第905213号“”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红蜻蜓公司主张熊建龙销售的皮鞋宣传名称中使用了与其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经对比,熊建龙所销售的涉案皮鞋宣传名称与红蜻蜓公司前述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主要组成部分相似的标识,且使用在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的销售上,易使人误认为涉案皮鞋与红蜻蜓公司及其商标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已构成对红蜻蜓公司前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红蜻蜓公司要求熊建龙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许诺销售意为明确表示愿意出售某种产品,亦属于销售行为范畴,故该项请求亦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红蜻蜓公司要求熊建龙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0元的请求,因红蜻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者熊建龙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收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根据熊建龙侵害商标权的性质、情节、范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并结合涉案商标和红蜻蜓公司产品的知名度以及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熊建龙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多客公司删除侵权链接、停止推广侵权产品的请求。
被告多客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商,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已及时主动删除相关网络链接,也未再有进行推广侵权产品的行为,客观上阻止了侵权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故本案中无需另行判决多客公司删除侵权链接、停止推广侵权产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熊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合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被告熊建龙负担15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琴 书 记 员 叶晓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