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苏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辉才,曾用名黄少才,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原茂名区,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恒根,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兴化市,住所地兴化市。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
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景才,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原茂名区,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恒根、黄辉才、黄景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包庇罪一案,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苏1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恒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以被告人黄辉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以被告人黄景才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黄辉才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170元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物证、作案工具“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纸箱、胶带、空压机、手机等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黄辉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辉才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恒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上诉人黄辉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黄景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黄辉才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辉才撤回上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刑初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