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0知民初371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爱音,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竹君,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爱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决被告肖爱音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于2020年11月5日以其已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苏晓玲书记员马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