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2知民初21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灿,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温泉海沃惠选优品进口商品超市。
经营场所:湖北省咸宁市高新区温泉万顺达商业街**。
经营者:叶惠。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与被告高新温泉海沃惠选优品进口商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一家设立在韩国的公司,其在中国境内进行商标维权并起诉至中国境内的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负担。
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纪利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