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5民初139号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
法定代表人:朱筱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义乌商贸城沁园净水机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通化市义乌商贸城商位号1-017A。
经营者:孙书波。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义乌商贸城沁园净水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