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民初221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州区田新成干货副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A区51-52号。
经营者:田新成,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德忠,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润州区田新成干货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田新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被告田新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田新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经营者:田新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经营者:田新成)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38元;
4、判令被告(经营者:田新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区划调整改名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其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新成经营部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中购买的产品由被告田新成经营部销售。
首先,公证书并没有附涉案门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的照片;
其次,公证书附件的照片显示涉案门店悬挂的牌匾名称和销售单抬头均为“磊瑞南北干货商行”;
最后,公证书没有对最关键的购买行为进行拍照或录像。
二、被告田新成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其系使用“彰县”注册商标,并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
首先,原告购买的旺丰牌豆瓣酱属于正品,所付价款不应包含在维权的合理费用中;
其次,涉案商品和正品的售价差距很大,消费者根本不会产生误认;
最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0万元没有依据。
法定赔偿应当是在权利人穷尽举证能力仍无法确定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适用的,而不是权利人不举证就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提供(2018)郫证字第326号公证书,证明“郫县豆瓣”在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有极高的知名度;
提供“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证明2008年6月“郫县豆瓣”正式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提供(2018)郫证字第324、325号两份公证书,证明2015年“郫县豆瓣”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联合认定其品牌价值达到607.16亿,2016年达到649.84亿,“郫县豆瓣”商标凭借长期使用和高质量产品获得消费者高度认可。
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能证明现在的知名度;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为复印件,且与商标权无实际联系;
品牌价值的认定没有提供认定依据和标准,且中国品牌建设促进协会作为认定机构之一,其本身中立性无法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四份证据时间跨度从2008年至2016年,且证据之间相互联系,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郫县豆瓣”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高,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提供(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602号公证书及购买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田新成经营部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没有提供经营场所内悬挂的营业执照照片,公证书所有照片均指向磊瑞南北干货商行,被控侵权商品和被告无关。
对于该项事实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3、被告提交第24774322号“彰县”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其系使用“彰县”注册商标,并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查询,目前该商标属于无效程序中。
另外,原告以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在相关网站查询,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曾分别以“郫香园”和“郫友”申请第30类注册商标,其中的“郫香园”在2013年被确认为无效商标,“郫友”亦处于商标无效程序中,亦可以证明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刻意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
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是成立于1991年8月15日的社会团体法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法定代表人李月婵,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等。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获准注册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19年8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即本案的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国务院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5年,“郫县豆瓣”品牌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品牌强度为914.0,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
2016年,“郫县豆瓣”品牌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品牌强度918,品牌价值为649.84亿元。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9年10月23日,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委托授权徐东亮以申请人的名义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4日10时33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4与徐东亮来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镇江农批市场内的“磊瑞南北干货商行”,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照片见公证书附件第1页-第2页上图)。
公证人员和某,4亮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润州区田新成干货副食品经营部;
经营者:田新成)。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旺丰牌”字样的豆瓣酱一箱(共8瓶,98元,系原告授权的豆瓣酱,在本案中不作为侵权证据主张),标有“香飘飞扬”、“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豆瓣酱一箱(共8瓶,38元),支付购物款136元,取得选购物品和购物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物票据进行拍照(照片见公证书附件第2页下图),拍照后将购物票据交给徐东亮保管,选购物品仍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0月28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照片见公证书附件第3页-第4页),将购得物品封存为两个封存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照片见公证书附件第5页)。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徐东亮保管。
2019年11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602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标有“香飘飞扬”字样的封存件完好无损后,当庭予以了拆封,内有8瓶包装相同的红油豆瓣酱。
涉案商品在外包装的正面及瓶身中部印有“香飘飞扬”、“红油”和“鄣县风味豆瓣”等字样,三个词组沿一条垂直线从高到低依次居中排列。
其中的“香飘飞扬”字体较细,为白色;
“红油”字体较小,为黄色且描有金边;
“鄣县风味豆瓣”中的“风味”两个字为竖排列,与“鄣县豆瓣”四个字相比字体明显较细,书写方式也明显不同。
“鄣县风味豆瓣”六字整体呈现出两边高,中间低的圆弧形。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在该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以及瓶身中部的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鄣县豆瓣”字样,这种标注方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县豆瓣”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县豆瓣”字体相同,虽然“鄣”与“郫”读音不同,但根据汉语的书写习惯,“鄣”与“郫”极为相似,涉案产品对“鄣”进行了艺术化处理,处理后的“鄣”与原告商标极为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混淆,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外包装标注的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亦未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
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田新成经营部认为“鄣”和“郫”明显不同,并且字体也明显不同,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字体是与自己的商标一致的,与原告的商标不一致,不需要原告许可,与原告无关。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被告田新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经营场所为镇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A区51-52号,经营者为田新成,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
2018年6月21日,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24774322号“彰县”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辣椒油、豆酱(调味品)、调味酱等。
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上查询,该商标2020年10月10日,实审裁文发文无效宣告。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38元。
并主张律师费2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商品是否系被告销售;
2、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田新成经营部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对公证书所记载的关于磊瑞南北干货商行经营场所内悬挂润州区田新成干货副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这一事实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这一内容。
并且从公证书所附销售单可以看出,磊瑞南北干货商行的营业场所为镇江市官塘桥农副产品批发市场A区51-52号,联系人为田新成,均与被告田新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一致。
因此,本院对公证书所记载的该事实予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二、被告田新成经营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辩称其系正当使用“彰县”注册商标问题。
“彰县”商标于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2020年10月10日实审裁文发文无效宣告,原告取证时间在2019年10月24日,其时在“彰县”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
但被告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将“彰县”和“豆瓣”组合使用,“鄣县”和“豆瓣”之间虽然有竖排列的“风味”两个字存在,但“风味”两个字与“鄣县”、“豆瓣”两个词组的书写方式明显不同(一是字体明显偏小;
二是字体明显偏细;
三是“鄣县”和“豆瓣”均为横排列,而“风味”为竖排列)。
应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经过艺术处理后的“”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整体形态、单个字的处理方式方面均类似,“彰县豆瓣”中的“豆瓣”二字完全是对原告注册商标中“豆瓣”二字的临摹。
因此,“鄣县豆瓣”与原告的“”两者构成近似,容易使普通的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综上,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不规范使用了“彰县”注册商标,该使用行为恶意攀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郫县豆瓣”商标在2009年4月24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批发商,自2014年6月开始经营,经营时间较长;
3、豆瓣系食品,经销商应对此负更高的注意义务;
4、被告店内销售原告授权的正品豆瓣酱(标有“旺丰牌”字样的豆瓣酱),同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存在真假同售情况,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00元。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虽然没有发票,但该费用为维权所必然会支出的费用。
加上公证费、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州区田新成干货副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润州区田新成干货副食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润州区田新成干货副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