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
法定代表人:夏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庆玉,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秦淮区吕庆玉百货店经营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原审被告吕庆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香奈儿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莱迪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引导、监督职责。
1.莱迪公司与承租户签订了《经营管理规定》,要求承租户守法经营;
2.莱迪公司收到被上诉人律师函之后,第一时间组织承租档口商户开会要求其守法经营,涉及到的商户还向莱迪公司做出了不再出售侵权商品的保证书;
3.莱迪公司并非行政执法机关,无权对商户作出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
4.涉案商铺并未明确标注涉案商标标识,在经营过程中销售莱迪公司也不能察觉;
5.莱迪公司并未从涉案商户侵权行为中获得额外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香奈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吕庆玉未提交意见。
香奈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庆玉、莱迪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吕庆玉、莱迪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
3.判令吕庆玉、莱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权利及委托代理事项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其中,第145865号“CHANE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香奈儿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法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上述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对香奈儿公司注册的商标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中包括涉案145865号“CHANEL”商标。
2017年12月14日,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等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个人和商户采取法律行动。
代理权限如下:调查和查询关于侵权行为和侵权人的信息,收集相关证据并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
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与侵权人进行谈判以及与侵权人签署相关和解协议;
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
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
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
变更或者放弃诉讼、上诉或者再审请求;
代为接收经济赔偿,签署、代收法律文书;
转委托等。
2019年5月2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指派其律所的张华东律师担任香奈儿公司与吕庆玉、莱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吕庆玉、莱迪公司及其侵权行为吕庆玉在莱迪公司的2C026号商铺从事商品销售,其于2018年9月17日在该地点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南京市秦淮区吕庆玉百货店。
莱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注册资本为8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百货销售等。
2017年11月14日,香奈儿公司的复代理人张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核心商业区的时尚莱迪商城(购物广场),在2C026号商铺(吕庆玉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女式挎包一只,价格为36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检查商品、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加贴封条,封存的商品由张勇带回。
2017年1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3857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莱迪公司通过EMS邮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EMS单号为1068775638926),EMS面单上记载的联系电话为:025-84760888、84760666、84760999,邮寄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38号正洪大厦16楼1601。
该律师函记载: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内的商铺存在售假行为,其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1D019、1D034-2、1D055、1M035、2C021、2C026、2C056、2F079、N2D017、N2D002A)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上述售假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市场管理方在市场内开展全面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等内容。
经香奈儿公司查询,该律师函于2017年12月14日被签收。
2018年1月22日,香奈儿公司的复代理人张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莱迪购物广场,在2C026号商铺内购买了女式挎包一只,价格为46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检查商品、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加贴封条,封存的商品由张勇带回。
2018年1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926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两个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两个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同款,均没有生产者信息。
吕庆玉认可女包均系其销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香奈儿公司的涉案商标进行比对。
香奈儿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在侵权女包外侧、包内吊牌及标签、拉链、包装袋、包装盒、手提袋上的标识与其三个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属于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吕庆玉的行为构成侵权。
吕庆玉比对认为两者相同。
莱迪公司认为从外观上比对相似。
三、其他案件事实本案中,香奈儿公司未提供与涉案女包相同款式的正品,亦未提供相关正品销售价格的证据。
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20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香奈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在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书中明确授权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单位、个人作为其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个人和商户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等。
张华东作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该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以香奈儿公司为原告的起诉状上签名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香奈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均符合规定,香奈儿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有权代理香奈儿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莱迪公司关于香奈儿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吕庆玉、莱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准。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女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CHANEL”、“”、“”商标。
吕庆玉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印有注册商标“CHANEL”、“”、“”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莱迪公司集中众多经营者在莱迪广场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且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
吕庆玉前期侵权行为的发生,系其独立违法经营的结果,莱迪公司没有尽到前期引导、督促的管理义务,尚不足以导致其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香奈儿公司发函告知莱迪公司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后,莱迪公司未能依法、依约对侵权商铺加强管理教育,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以致吕庆玉在其后两个月的时间内继续发生侵权行为。
所以,莱迪公司客观上未尽到制止侵权、依约处理的管理责任,主观上放任侵权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为吕庆玉持续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莱迪公司抗辩其未收到香奈儿公司寄送的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香奈儿公司寄送律师函的地址虽非莱迪公司的注册地址,但亦系其办公地址,记载的电话也是莱迪公司的办公电话,且根据邮件投递记录,邮件已妥投被签收,因此可以确认莱迪公司已收到香奈儿公司寄送的律师函。
莱迪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吕庆玉、莱迪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吕庆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香奈儿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香奈儿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莱迪公司未能尽到相关管理义务,为吕庆玉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对香奈儿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吕庆玉的后续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香奈儿公司关于吕庆玉、莱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香奈儿公司请求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吕庆玉商铺所在地理位置,吕庆玉、莱迪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只有上述侵权获利或侵权损失经过原告付出一定努力后,仍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难以确定时,原告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仍然不能免除其对相关法定赔偿参考因素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没有提供其因吕庆玉销售涉案商品而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吕庆玉的侵权获利。
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吕庆玉、莱迪公司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与后果、侵权商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商铺的市场环境、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及可能的利润、相关市场消费者客源、吕庆玉自认的销售情况,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可能给香奈儿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香奈儿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吕庆玉、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吕庆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含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2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吕庆玉负担,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香奈儿公司与莱迪公司、吕庆玉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莱迪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莱迪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商场与商户形成租赁关系情况下,作为商场开办者应对在其经营管理场所内承租具体商铺铺位的商户负有一定程度的管理义务,如引导、督促商户合法经营及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等。
本案中,莱迪公司与吕庆玉系租赁关系,应对吕庆玉商铺的经营活动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
香奈儿公司第一次发现吕庆玉销售侵权商品后,向莱迪公司发送了律师函,明确要求莱迪公司在其管理的市场内开展全面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莱迪公司收到律师函之后,并未及时采取措施,故一审法院判决莱迪公司对其收到律师函之后吕庆玉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莱迪公司二审上诉所称其已经尽到了引导、监督职责,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程序中莱迪公司向法庭陈述其未收到过香奈儿公司律师函,而到二审阶段,莱迪公司又在上诉意见中称收到了律师函并在此后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
针对同一个事实问题,莱迪公司在一审、二审先后作出了截然相反的陈述,且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且莱迪公司在一审、二审中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必要的、合理的管理义务的证据,故莱迪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莱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