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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涌镇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6633号
案件名称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涌镇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义乌市涌镇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6633号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一道**中科研发园**楼23AF。

法定代表人:刘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涌镇电子商务商行,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麻车********/div> 经营者:刘洋,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涌镇电子商务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涌镇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34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产品费用340元、律师费3000元),按照法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 原告曾用名称“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变更名称为“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2020年6月29日变更名称为“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

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蒸熏设备;

按摩器械;

杀菌消毒器械;

电器美容仪器(特殊商品);

减肥腰带(特殊商品);

电疗器械;

理疗设备;

电子针灸仪;

助听器;

奶瓶;

矫形用物品(截止)。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于2018年8月20日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涌镇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9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

日用杂品销售。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发现:被告经营的1688店铺“义乌市永振日用品厂”销售链接名称为“佳琦SKG4098颈椎按摩器颈部按摩仪多功能脖子家用智能护颈仪肩”的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价格110-170元,30天内成交18个,库存300018个。

同日,上述店铺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个,原告支付购货款340元。

实物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1份、(2019)沪长证经字第4039号公证书1份及实物1份、SKG颈椎按摩器销售数据截屏复印件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复印件均已当庭接入相关网站予以核对,与网页一致。

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1张,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按摩仪,与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按摩器械)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说明书上突出使用了“SKG”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涌镇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刘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涌镇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7元,被告义乌市涌镇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刘洋)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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