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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建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6刑初14号
案件名称覃建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覃建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建军,男,土家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

2011年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崔博,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亳检二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建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马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建军及其辩护人崔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覃建军多次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南方钟表市场购进假冒“DW”品牌手表,然后通过微信联系下面买家,并以邮寄的方式销售假冒“DW”手表价值共计373989元。

其中,销售给安徽亳州市刘红亮(已判决)假冒“DW”品牌手表价值×××元;

销售给江西省南昌市的舒某、金某(另案处理)假冒“DW”品牌手表价值251417元;

销售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彭某(另案处理)假冒“DW”手表价值×××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建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覃建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请求法院对覃建军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对覃建军从重处罚,并不予适用缓刑。

被告人覃建军当庭辩称,其与舒某、金某的交易金额251417元中,部分不是销售“DW”品牌手表的金额,有10多万元是其帮助舒某、金某代购金银饰品的金额。

开庭后,覃建军提供悔过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覃建军多次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某钟表市场购进假冒“DW”品牌手表,然后通过微信联系买家,并以邮寄的方式销售假冒“DW”品牌手表价值共计373989元。

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5月24日,覃建军销售给安徽省亳州市刘红亮(已判决)假冒“DW”品牌手表价值×××元。

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6月6日,覃建军销售给江西省南昌市舒某、金某(另案处理)假冒“DW”品牌手表价值251417元;

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4月16日,覃建军销售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彭某(另案处理)假冒“DW”品牌手表价值×××元。

另查明:被告人覃建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载明侦查机关在刘红亮处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2、接受证据清单载明任某提供亳州市谯城区彤赫名表店的营业执照一份。

3、金某、彭某、舒某、刘红亮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载明:金某自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6月5日转账至覃建军微信账户×××元;

舒某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6月6日转账至亲覃建军微信账户×××元;

彭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4月16日转账至覃建军微信账户×××元;

刘红亮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4月12日转账至覃建军微信账户×××元。

: 4、举报函载明: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举报亨达利名表连锁店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5、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员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授权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负责相关知识产权的维权事宜,“DW”商标已被注册。

6、户籍证明载明覃建军的身份情况。

7、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载明:覃建军于2018年11月22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主动投案。

覃建军归案后,该队通过研判覃建军的通讯工具发现覃建军可能存在向刘红亮以外人员销售假冒“DW”品牌手表的可能,经向覃建军核实,覃建军主动交代了其向舒某、金某、彭某销售假冒“DW”品牌手表的犯罪事实。

8、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覃建军于2011年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刑终30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刘红亮于2019年7月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9、鉴定书载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民警于2018年5月29日在亳州市谯城区御花园小区刘红亮家中查获的9枚“DW”品牌手表及33个“DW”品牌手镯均为假冒产品。

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民警于2018年5月29日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亨达利名表连锁处查获的183枚“DW”品牌手表、1个“DW”品牌表头、13个“DW”品牌手镯、2个“DW”品牌手表带均为假冒产品。

马博文、王有利、师欠欠、王永、慈盼盼、张兰芝等人购买的共6只带有“DW”品牌标示的手表均为假冒产品。

10、辨认笔录载明刘红亮、金某、彭某均辨认出覃建军。

11、同案犯刘红亮供述:其从覃建军处进购的假冒的“DW”品牌手表,其在新华南路××表店、××购物中心××楼××表店、××文化广场××楼××楼有销售“DW”品牌手表。

这些都不是正品,其开始销售的时候就知道是假货。

其大概进了6万元左右的货,大概有400个手表,现在还剩200个左右没有卖完,剩下的总价值20万元左右。

12、证人任某的证言:亳州亨达利名表店是其注册成立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是亳州市谯城区彤赫名表店,经营者是其,类型是个体工商户。

一共有三家商店,一家在新华南路的亨达利名表店,一家在新世界购物中心一楼的亨达利名表店,还有一家是建安文化广场一号楼一楼,也是柜台经营。

DW牌的手表他们是从2017年年初的时候开始销售的,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了。

13、证人金某的证言: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DW”品牌手表是从覃建军处购买。

其给覃建军转账20多万元,这些货款大部分是购买的DW品牌手表,还有部分是DW品牌手表配件。

14、证人舒某的证言:其自2018年8月份开始在金仁福名表行工作。

覃建军在微信上主动联系其,推销他卖的DW品牌的手表,其给金某说了一下,金某感觉价格合适。

其帮金某给覃建军要了几次货,有时候也通过其微信给覃建军转过货款。

15、证人彭某的证言:其认识覃建军是通过刘红亮介绍的。

其从覃建军处购买了DW品牌手表。

其与覃建军的转账记录记录了其从覃建军处购买DW品牌手表货款的情况。

16、被告人覃建军供述:其从2016年开始出售假的DW品牌手表的,其在广州火车站附近的南方钟表城里用现金购买手表,并且现场提货。

其出售给安徽省亳州市一个叫刘红亮的人DW品牌手表,刘红亮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其转了大概有8万元左右的货款。

舒某和金某也从其处购买假冒的DW品牌手表,总计货款30万元左右。

其还将假冒的DW品牌手表卖给广西北海一个叫彭某的,他从其这买了大概价值5-7万元的手表。

其与金某、舒某、彭某之间的微信上的来往账目全部都是买卖假冒DW品牌手表的资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建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覃建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对覃建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覃建军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因覃建军有自首情节,对被害单位丹尼惠灵顿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覃建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请求法院对覃建军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对覃建军量刑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建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张广军 审判员  沙启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石矗 书记员武梦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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