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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330号
案件名称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

法定代表人:夏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香奈儿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追加实际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无法认定侵权事实即作出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程序错误。

2.莱迪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引导、监督职责。

莱迪公司与承租户签订了《经营管理规定》,要求承租户守法经营;

莱迪公司收到被上诉人律师函之后,第一时间组织承租档口商户开会要求其守法经营,涉及到的商户还向莱迪公司做出了不再出售侵权商品的保证书;

莱迪公司并非行政执法机关,无权对商户作出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

涉案商铺并未明确标注涉案商标标识,在经营过程中销售莱迪公司也不能察觉;

莱迪公司并未从涉案商户侵权行为中获得额外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香奈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香奈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莱迪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莱迪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万元;

3.判令莱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香奈儿公司权利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香奈儿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法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2016)商标异字第7842、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上述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对香奈儿公司注册的商标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中包括了涉案145865号“CHANEL”商标。

二、莱迪公司及被控侵权行为莱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百货销售等。

2017年11月14日,公证人员和某,4儿公司的复代理人张勇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核心商业区的莱迪购物广场,在商铺号为N2D017的商铺内购买了钱包一只,价格为380元。

在商铺号为N2D002A的商铺内购买了钱包一只,价格为240元。

在商铺号为2C021的商铺内购买了钱包一只,价格为150元。

在商铺号为2C056的商铺内购买了钱包一只,价格为200元。

在商铺号为1D019的商铺内购买了钱包一只,价格为300元。

在商铺号为1M035的商铺内购买了包一只,价格为450元。

针对以上过程,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3854号、13855号、13856号、13858号、13861号、13862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莱迪公司通过EMS邮寄了《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EMS单号为1068775638926),EMS面单上记载的联系电话为:025-84760888、84760666、84760999,邮寄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38号正洪大厦16楼1601。

该律师函内容:莱迪购物广场内的商铺存在售假行为,香奈儿公司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1D019、1D034-2、1D055、1M035、2C021、2C026、2C056、2F079、N2D017、N2D002A)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香奈儿公司认为上述售假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市场管理方在市场内开展全面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等内容。

该律师函于2017年12月14日被签收。

审理中,莱迪公司表示其注册地和经营地是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该邮件投递地址不正确。

香奈儿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香奈儿公司向莱迪公司的注册地址发过告知侵权的律师函,两次被退回。

后经与莱迪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莱迪公司工作人员电话中告知邮寄至南京市××正××大厦××楼××室。

一审法院当庭要求莱迪公司庭后五日内核实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38号正洪大厦16楼1601是否为莱迪公司的经营或管理场所之一并作出书面回复,逾期不作回复一审法院将认定该地址为莱迪公司的经营或管理场所之一。

庭后莱迪公司未作回复。

2018年1月22日,公证人员和某,4儿公司的复代理人张勇来到莱迪购物广场,在商铺号为N2D002A的商铺内购买了钱包一只,价格为100元。

在商铺号为2C056的商铺内购买了包一只,价格为380元。

针对以上过程,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927号、928号公证书。

经双方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逐一拆封(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3854号、13855号、13856号、13858号、13861号、13862号公证书、(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927号、928号公证书所附实物。

经比对,香奈儿公司认为:第13854号公证书物品为一个黑色的包装盒,内部有一个丝织物包装的钱包、一条丝带、铭牌、说明书、合格证。

第13855号公证书物品与第13854号公证书一致,仅多一个白色插卡片的袋子。

第13856号公证书物品是白色塑料手提袋,里面是粉色的钱包,内部有一个黑色的铭牌。

第13858号公证书物品是一个黑色的包装盒和一个丝织物的包装袋,内部有一个黑色钱包。

第13861号公证书物品是一个金色塑料手提袋,里面是黑色钱包。

第13862号公证书物品是一个白色纸质包装袋,一个黑色防尘袋,一个女包,包内有一个黑色纸袋,内部有一个黑色铭牌,两个说明书。

第927号公证书物品与第13855号公证书一致,仅多了一个包装钱包的防尘袋。

第928号公证书实物是一个绿色的手提袋,一个黑色的防尘袋,一个黑色的女包,包内有一个铭牌,一个说明书,一个吊牌。

以上钱包、女包的包身以及其上的按扣、拉链头、铭牌,包装袋、手提袋、丝带、说明书、合格证等均有与香奈儿公司“CHANEL”“”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莱迪公司认可以上物品的标识与香奈儿公司“CHANEL”“”或“”商标近似,但部分钱包上仅在内侧和按扣上有涉案标识。

女包的外观上没有十分明显的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而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标牌等物品属于附属品。

三、莱迪公司抗辩莱迪公司提交了其与N2D017商户雍长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于2017年7月3日与N2D002A商户李耀静签订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于2017年9月20日与2C021商户杨**签订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与2C056商户周瑞金签订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与1D019商户何瑛签订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于2016年4月14日与1M035商户吴莹莹签订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

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甲方(莱迪公司)负责租赁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及公共部分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等。

乙方(商户)应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及相关规定,依法诚信经营、依法纳税、遵守时尚莱迪商城有关规章制度。

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应按照国家法律、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诚信经营,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摊位,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合同补充条款《经营管理规定》第1.9条载明“乙方应做到守法经营,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以残次充好……”。

四、维权合理费用2017年11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07461641、07461642、07461643、07461644、07461645增值税发票,内容均为公证费,金额均为1020元,其中07461641、07461642增值税发票未加盖公证处印章。

2018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02608424、02608423增值税发票,内容均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金额均为1020元。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未提供与涉案钱包、女包相同款式的正品,亦未提供相关正品销售价格的证据。

香奈儿公司主张为保全证据支出10260元,由公证费8160元和购买侵权实物费用组成;

律师费50000元,另有差旅费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钱包、女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CHANEL”“”“”商标。

莱迪购物广场N2D017、N2D002A、2C021、2C056、1D019、1M035六商户未经香奈儿公司许可,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与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莱迪公司与以上商户之间存在店铺租赁关系,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

其次,一审法院当庭要求莱迪公司庭后五日内核实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38号正洪大厦16楼1601是否为莱迪公司的经营或管理场所之一并作出书面回复,并且明确了逾期不作回复的后果,庭后莱迪公司未作回复。

一审法院认定该地址为莱迪公司的经营或管理场所之一。

根据香奈儿公司提供的EMS面单、投递查询记录,足以证明2017年12月13日香奈儿公司向莱迪公司的实际办公或经营地址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38号正洪大厦16楼1601邮寄了律师函,莱迪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签收了该律师函。

莱迪公司辩称未收到香奈儿公司律师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莱迪公司提出的对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再次,对于莱迪公司辩称其没有管理商铺销售行为的义务的抗辩意见。

经查,莱迪公司提交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明确了莱迪公司相应的管理权利与责任,对于承租商铺经营者的违法、违约行为,具有教育、警告、停业整顿、扣减保证金、解除合同直至收回摊位的权利。

因此,莱迪公司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莱迪公司作为商品市场管理者,理应对该品牌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具有一定了解。

特别是在收到香奈儿公司律师函后,莱迪公司应当引导、督促被控侵权商户等经营者守法经营,及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

然而莱迪公司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措施,莱迪公司怠于行使其管理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

综上,莱迪公司集中众多经营者在莱迪广场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且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

莱迪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时尚莱迪广场N2D017、N2D002A、2C021、2C056、1D019、1M035六商户侵犯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帮助六商户实施侵权行为,与该六商户共同侵犯了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莱迪公司应与六商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本案香奈儿公司有权仅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即莱迪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对香奈儿公司要求莱迪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香奈儿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将综合莱迪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仍有两家商户被购买到侵权商品的情节、涉案商品的知名度,莱迪公司的主观故意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可能的利润,香奈儿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的支出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具体的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

三、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香奈儿公司与莱迪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莱迪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首先,香奈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莱迪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既未尽到前期管理义务,也未尽到后期管理义务,故主张莱迪公司对全部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商场与商户形成租赁关系情况下,作为商场开办者应对在其经营管理场所内承租具体商铺铺位的商户负有一定程度的管理义务,如引导、督促商户合法经营及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等。

本案中,莱迪公司与涉案六店铺商户系租赁关系并签订了《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其应当对商铺的经营活动承担一定的管理义务。

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莱迪购物广场N2D017、N2D002A、2C021、2C056、1D019、1M035六商铺商户未经香奈儿公司许可,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与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时尚莱迪购物广场内已经出现了多个店铺商户均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形下,侵权行为已非单一现象,且较为容易识别并持续了一定时间,但莱迪公司在诉讼中除了向法庭提交其与所涉商户签订的合同以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管理措施,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其主观过错明显,故一审法院认定莱迪公司应对上述六商铺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莱迪公司二审上诉所称其已经尽到了引导、监督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程序中莱迪公司向法庭陈述其未收到过香奈儿公司律师函,而到二审阶段,莱迪公司又在上诉意见中称收到了律师函并在此后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

针对同一个事实问题,莱迪公司在一审、二审先后作出了截然相反的陈述,且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且如前所述,莱迪公司在一审、二审中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必要的、相应的管理义务的证据,故对于莱迪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莱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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