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194号 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
法定代表人:郭一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马路牙子电力食族小炉子串店。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永城街**楼门市单元1跃****。
经营者:邹铠,业主。
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马路牙子电力食族小炉子串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马路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马路牙子电力食族小炉子串店(以下简称抚顺食族串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马路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125511号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带有“马路边边”的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马路边边”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系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受让取得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的注册权,并于2017年10月28日核准使用,使用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快餐馆、咖啡馆(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7日止。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二、“马路边边”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于2017年1月在成都成立,是一家专业餐饮运营及管理公司。
马路边边麻辣烫作为旗下重点发展品牌,深挖成都80年代的味道,以怀旧、复古为主题,将专属于四川的独特滋味传遍全国各地,打造全国有时代情怀的知名麻辣烫品牌。
这种独特、复古造型的麻辣烫店铺一经推出,便在成都率先刮起了一阵风潮,而后在网络上受到热捧,成为人人向往前来打卡的网红店。
截至2018年2月,经过短短一年时间的运营和发展,马路边边麻辣烫已经在成都、重庆、北京、上海、深圳、武汉等近30多个城市发展了上百家麻辣烫加盟店。
“马路边边”由此也打开了知名度,并且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招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马路边边”标识,主观故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店铺面积较大,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法院。
抚顺食族串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文字+英文+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郭一凡,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快餐馆、咖啡馆(截止)。
2017年10月28日,郭一凡(许可人)与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被许可人)签订一份《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内容为一、许可权利基本情况:许可人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2112551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国际分类第43类);
二、许可期限: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12日止;
三、许可地域:许可人将本授权书所涉商标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性使用;
四、授权权限: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同时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
成都马路边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
酒店管理;
餐饮服务;
销售;
酒店用品;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
先后获得“最佳连锁火锅串串品牌”、“诚信经营、承诺示范单位”、“成都十大人气串串香”、“人气餐饮TOP品牌”等荣誉。
抚顺食族串店于2019年3月21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其店铺招牌上突出印有“马路边边”字样,订餐卡上突出印有“马路边边”字样,在美团外卖APP上突出使用了“马路边边”字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2018)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787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2018)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788号公证书和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涉嫌侵权店铺的招牌及店内装潢等照片及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文字+英文+图形商标注册人郭一凡的授权,取得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的第21125511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就侵害案涉商标的行为,向被告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和订餐卡中突出使用“马路边边”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文字读音相同,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和影响力、当事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4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马路牙子电力食族小炉子串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125511号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带有“马路边边”的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马路边边”字样;
二、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马路牙子电力食族小炉子串店赔偿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马路牙子电力食族小炉子串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马路牙子电力食族小炉子串店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