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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十月爱婴百货店与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民终6278号
案件名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十月爱婴百货店与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十月爱婴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民终6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十月爱婴百货店,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村张屋村民小组御景华城门口对面(张观桥楼房),注册号:441303600719202。

经营者:连小娟,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1110105051390387Q。

法定代表人:马海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莹,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十月爱婴百货店与被上诉人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十月爱婴百货店上诉请求:第一、请求撤除(2020)粤1302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赔偿4000元;

第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第三、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和应诉误工费用1000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第一、原审中本案的所有公证以及授权文件,请求法院鉴别真伪,我方认为文件真实性有带查证。

第二、同一张小票可以收到几个传票的行为。

实际就是有预谋的敲诈勒索行为,相关深圳和东莞的同行近期己经报案到110,公安,信访,深圳中级法院等,已经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所以。

我们也希望法院能重新审视这种行为,予以制止。

第三、这个产业链在全国,自前年至今。

涉案近几千起,从始到终都是以维权的名义,他们组团通过手机地图,寻找做案目标商店,带着所谓侵权商品,以顾客的身份进店购买商品。

以获取电脑小票和第三方交易记录。

调包成所谓侵权商品,进行拍照,伪造证据、非法取证,在事隔近一年左右,进行敲诈勒索!如要是维权,有涉侵权事实,当取证时理应打电话。

交由工商和相关执法部门进行查处、处罚!这伙人组团做案,以一张十几至几十元的第三方交易或电脑小票,以侵权名义向零售商店索赔3至8万,已形成敲诈勒索的事实!

这个产业链组团帮万达儿童玩具以及北京创客,非法取证,敲诈勒索我们这些小商户,他们的行为实在令人所不耻!国家的律法。

是用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公平公正的,不会成为别有用心的组织和个人的损人利己钻法律空子,投机取巧,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更不会让他们不道德行为和阴谋得逞!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请求贵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毫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猪小屁》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以作者和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猪小屁》系列作品著作权。

经国家版权局审核,原告获得下列作品登记证书:1.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88865,作品类型: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3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3月17日,登记日期:2017年10月9日。

该作品登记证书附作品样本图二份。

2.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742714,作品类型: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3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3月17日,登记日期:2019年3月11日。

该作品登记证书附作品样本图一份。

3.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22209,作品类型: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3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3月17日,登记日期:2018年9月20日。

该作品登记证书附作品样本图一份,其中原告主张案涉产品侵权的图形为第四(第一组证据第13页下图)、第六(第一组证据第14页下图)样图。

原告的“猪小屁”作品发表后,作品形象被用于视频拍摄及商品创作,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6月14日,原告和案外人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公证费2400元。

当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袁小玲、游小健随同原告和案外人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黎伟健前往广东省惠州市陈江御景路8号的“十月爱婴”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裕文、黎伟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玩具九款。

公证员袁小玲、游小健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将密封好物品交与陈裕文、黎伟健。

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于2019年7月4日出具(2019)粤河河源第169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保全行为。

公证书后附有打印页27页,显示内容为上述保全行为、保全物品、购物地点以及周边环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证实封存物保全证据外包装完好无损,封条及印鉴完整,拆封后显示封存实物为7件卡通玩具及收银小票一张,其中包括原告主张侵权的3件卡通玩具:1.卡通惯性火车(售价35元),2.趣味工程车(售价35元),3.小萌猪动力平衡车(售价45元)。

经当庭比对,上述被控侵权的3件玩具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卡通猪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猪小屁”卡通形象,除细节(如戴帽子、手势等)有所不同外,在色彩搭配、线条勾画、服饰外观、整体形态以及相对应部位的美术元素表达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十月爱婴百货店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母婴用品、日用百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实物、发票、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系美术作品“猪小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3件玩具以及外包装上使用的卡通猪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猪小屁”卡通形象,除细节(如戴帽子、手势等)有所不同外,在色彩搭配、线条勾画、服饰外观、整体形态以及相对应部位的美术元素表达基本相同,依一般公众的视觉认知,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对“猪小屁”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称案涉玩具均系由批发城进货所得,有合法的来源途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

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情况属实,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主张被侵权的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时间,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营区域、侵权商品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十月爱婴百货店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猪小屁》(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22209)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十月爱婴百货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叶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是否有侵权故意。

根据一审证据中的公证书可知,019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公证费2400元。

当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袁小玲、游小健随同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黎伟健前往广东省惠州市陈江御景路8号的“十月爱婴”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裕文、黎伟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玩具九款。

公证员袁小玲、游小健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将密封好物品交与陈裕文、黎伟健。

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于2019年7月4日出具(2019)粤河河源第169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保全行为。

公证书后附有打印页27页,显示内容为上述保全行为、保全物品、购物地点以及周边环境。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的3件玩具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卡通猪形象,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猪小屁”卡通形象,除细节(如戴帽子、手势等)有所不同外,在色彩搭配、线条勾画、服饰外观、整体形态以及相对应部位的美术元素表达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许可销售印有其著作权图案的卡通猪玩具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上诉人提出公证等文件真实性有待查证及不予承认侵权事实等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由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侵权的情节判定赔偿的数额,并综合参考本地的消费水平、行业的经营现状及上诉人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被上诉人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数额为4000元,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无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十月爱婴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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