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得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召,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召,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春,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LINGBOSU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庆,上海九州丰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峻,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得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得嘉公司)、杨召因与被上诉人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嘉亚太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州得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杨召、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春,被上诉人得嘉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州得嘉公司、杨召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注册并使用了“得嘉”注册商标,在地板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上诉人杨召申请的“得嘉”商标于2004年9月21日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核准注册,上诉人徐州得嘉公司被许可生产并销售“得嘉”注册商标的地板,在地板背面以及“产品防伪贴”“产品合格证”“价格标签”、宣传册、相关网站等处均标明了注册商标,并且每年销售30余万平方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二、被上诉人得嘉亚太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均不包括地板。
另外,其中第XXXXXXX号“得嘉”注册商标曾因恶意申请注册被驳回,后又重新申报,对其申报内容及手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造成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未能查清。
三、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注册商标“得嘉”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宣传上突出使用。
被上诉人参加相关展会时,大量散发使用“得嘉”注册商标的宣传图册,明确表示其产品包括“木地板、强化地板”,并“广泛用于……民用住宅等领域”。
被上诉人还在其官网、淘宝网店、微信公众号等处广泛以“得嘉”名义推介其“民用系列地板、本地板、实木地板……”等等。
上述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上诉人徐州得嘉公司及其“得嘉”项下产品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
四、被上诉人明知其在地板商品上不享有“得嘉”注册商标专用权,却故意标注并大肆传播推介该商标,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得嘉”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造成了社会公众的认识混淆和误解,并且被上诉人以“得嘉”名义经销的地板,质次价高,已经引起消费者向上诉人投诉,无端损害了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商业信誉,致使上诉人在装饰市场需求十分旺盛的年份地板销售金额却逐年大幅度下降,造成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综上,两上诉人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得嘉亚太公司辩称:一、两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度地板销售发票显示,其2017年全年地板销售额为人民币2,057,5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即使按照发票载明的地板最低单价55.55元/平方米计算,2017年总销量为37,038平方米,可以反证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其年销售数量系虚假陈述。
2.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自2004年获准注册之后至2011年长达七年的时间未进行任何使用,从2011年至今也未持续大量和完整规范地使用和推广该注册商标,并使之具有知名度。
上诉人也从未涉足过被上诉人主销的PVC塑胶地板和亚麻地板,客观上也不可能在相关领域获得知名度。
上诉人所称的其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二、两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1.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其主销的塑胶地板和亚麻地板应当属于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得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7类商品项下,但一审法院在裁判时并没有以该抗辩观点作为裁判依据,而是通过分析是否构成混淆予以裁判,故上诉人提出的所谓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得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地板的问题,并非一审判决所考量的因素。
2.第XXXXXXX号“得嘉”商标的注册信息情况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并非法院判断混淆必须考量的因素。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曾被驳回,也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具有注册恶意,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就当时无法提交相关信息做出了合理说明。
因此,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情况或者事实未查清,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的范畴。
三、两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1.在上诉人杨召申请涉案注册商标之前,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已经将“得嘉”作为其“Tarkett”商标的中文译名,并且申请了商标,同时把“得嘉”作为企业字号,一直使用,合理沿用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注册使用“得嘉”字号不存在任何恶意,没有侵害两上诉人的权益。
2.关于被上诉人销售的地板中包含少量木地板或者强化地板的事实,已经在一审中予以查明,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认定被上诉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不存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
四、两上诉人的第四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是否导致混淆是判断近似商标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此已经做出认定,有理有据,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事实不清的情况。
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得嘉公司、杨召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得嘉亚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得嘉亚太公司赔偿徐州得嘉公司、杨召经济损失15,000,000元;
3.判令得嘉亚太公司在其官网首页(网址:www.tarkett.cn)及天猫商城开设的旗舰店(店铺名称:tarkett得嘉旗舰店)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刊登字体不得小于网页首页正文字体,持续时间不低于30日。
一审审理中,徐州得嘉公司、杨召明确,本案中其主张得嘉亚太公司在宣传、销售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目前暂未发现得嘉亚太公司在产品实物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另外,其本案中不主张合理费用,仅主张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徐州得嘉公司、杨召及其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2002年12月16日,杨召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04年9月21日经该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
木材;
建筑用木材;
成品木材;
铺地木材;
镶嵌表面的薄板;
地板;
纤维板;
树脂复合板,铝镁曲板(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
2011年4月15日,徐州得嘉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杨召,注册资本510万元,股东或发起人杨召(持股比例100%)。
原经营范围:木制品、木地板、实木多层地板、强化复合地板制造、销售;
2018年6月27日新增:塑胶地板销售,室内外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消防工程、门窗工程设计、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4月15日,杨召与徐州得嘉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合同》,约定杨召将第XXXXXXX号商标授权给徐州得嘉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10年,使用商标的形式为在中国区域(地板)行业内普通许可使用,商标使用费0元。
一审审理中,杨召当庭表示授权徐州得嘉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共同原告起诉被告,并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徐州得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第XXXXXXX号商标权的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进行和解、调解的权利。
根据徐州得嘉公司、杨召提交的产品防伪贴显示其上使用的标识为“”;
徐州得嘉公司、杨召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显示其上使用的标识为“得嘉地板”;
徐州得嘉公司、杨召提供的价格标签(内容为空白,未见标注品名、型号、价格等信息)、宣传册显示其上使用的主要标识为“”“DEJIAFlooring”,其中两本不同时间制作使用的多页宣传册均载明“徐州得嘉木业有限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的木地板专业公司……”“www.dejiafloor.cn”(该网站无法打开)等内容,而单页宣传册还标注“得嘉(徐州)有限公司”(与徐州得嘉公司名称不相符)、“www.dejia.com”(该网站并非徐州得嘉公司网站)等内容。
同时,根据徐州得嘉公司、杨召提供的2017年销售发票显示货物名称均为强化地板,未见注明品牌、商标、具体规格等内容。
双方并确认,目前徐州得嘉公司、杨召提供的最早使用上述标识的证据为2011年制作的宣传册。
二、徐州得嘉公司、杨召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1.得嘉亚太公司官网(网址:www.tarkett.cn)2018年4月18日,杨召至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公证人员操作该处工作电脑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新建文件夹、清除浏览记录,在搜狗高速浏览器搜索栏输入“得嘉”,点击“搜索”。
点击“China-Tarkett”,可见该网站首页左上角标注“Tarkett”,中间位置标注“中国”,下方标注“民用系列地板”“商业系列地板”“地毯”等内容。
徐州得嘉公司、杨召一审中当庭明确,上述产品分类中的“地毯”与本案无关。
点击“PVC块材地板、PVC卷材地板、木地板和强化地板的丰富产品选择,让您家的室内装饰更加美观和个性化”链接下方的“民用系列地板”。
点击左上方“产品目录”下的“强化地板”,可见该页面左上角标注“Tarkett”,标题标注为“强化地板”(大字体),下方具体内容的部分显示“得嘉强化地板系列,提供多达110款设计……”等(小字体)。
点击“解决方案”下的“儿童卧室和游戏室”“入口和走廊”,可见该页面左上角标注“Tarkett”,标题标注为“入口与走廊”(大字体),下方具体内容的部分显示“得嘉地板在您踏进家门的一刻就给您带来温暖感受……”等(小字体)。
再依次点击“卧室”“厨房”“家庭办公室”“浴室”“起居室”,可见在标题下方具体内容的部分显示“得嘉地板”“得嘉民用地板”“得嘉浴室用地面”“得嘉家用地板”等字样(小字体)。
点击“关于得嘉”“公司介绍”,可见该页面左上角标注“Tarkett”,标题标注为“TARKETT得嘉集团简介”(大字体),下方具体内容的部分显示“得嘉—全面地材解决方案的引领者”“得嘉集团始于1886年……”“得嘉拥有丰富的产品系列:PVC弹性地板、亚麻地板、地毯、实木地板、运动地板和橡胶地板等”“Tarkett得嘉企业文化”“得嘉愿景”等(小字体)。
点击“可持续性发展”,可见该页面左上角标注“Tarkett”,标题标注为“可持续解决方案—您的平衡之选”(大字体),下方具体内容的部分显示“得嘉的理念……”“得嘉在每天的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得嘉提供产品和原材料的详细信息以帮助客户选择更加环保的产品”等(小字体)。
返回“China-Tarkett”,依次点击“商用系列地板”“产品”“密实型同质透心PVC地板”“服务与支持”“产品支持”。
再点击“摇篮到摇篮认证”,可见该页面左上角标注“Tarkett”,标题标注为“摇篮到摇篮认证”(大字体),下方具体内容的部分显示“得嘉三层实木地板”“得嘉亚麻地板”等字样(小字体)。
关闭所有网页,打印截屏图片。
同年5月16日,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60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打印件内容均为上述操作过程中截屏所得。
得嘉亚太公司一审中当庭确认,上述网站系其公司注册并实际运营。
2.得嘉亚太公司淘宝网店(名称:tarkett得嘉旗舰店)根据(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54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4日,杨召至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公证人员操作该处工作电脑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
从上述操作内容,可见其进入一家店铺名称为“tarkett得嘉旗舰店”的淘宝网店,经查询,该店铺的工商执照显示为得嘉亚太公司。
在该淘宝网店的首页,左上角标注“Tarkett源于自然回归自然”“得嘉始于.1886年源自欧洲.原装进口”字样(在该淘宝网店的每个页面左上角均标注上述字样),中间位置标注“得嘉始于.1886年源自瑞典.专注地材130年”,在图片配文的部分可见“TARKETTSOLIDWOODFLOOR”“得嘉实木地板”“Carefullycraftedwoodflooringsmadefromthefinestmaterialsforhome、shops、hotel、restaurant”“得嘉木地板精选天然优质的原材料,零售、酒店、餐厅和办公场所提供……”字样;
在该淘宝网店“品质来源”页面,图片配文中间位置标注“Tarkett”字样,下方标注“得嘉地板”字样;
该淘宝网店的宝贝标题采用“欧洲原装进口Tarkett得嘉+具体产品名称”“美国原装进口Tarkett得嘉+具体产品名称”或“Tarkett得嘉+具体产品名称”的方式命名;
在产品信息中标注“品牌:Tarkett/得嘉”“品牌名称:得嘉(Tarkett)”。
得嘉亚太公司一审中当庭确认,上述淘宝网店系其注册并实际运营。
3.得嘉亚太公司微信公众号(名称:得嘉Tarkett)根据徐州得嘉公司、杨召提供的相关网页截屏可见,名称为得嘉Tarkett微信公众号,“联系我们”一栏中载明,“欢迎关注得嘉官网微信”“得嘉官方网站:www.tarkett.cn”。
徐州得嘉公司、杨召一审中当庭明确,其仅主张该微信公众号的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对于微信公众号的相关内容不主张商标侵权。
得嘉亚太公司一审中亦当庭确认,上述微信公众号系其注册并实际运营管理。
4.得嘉亚太公司参加展会使用的产品宣传册2018年3月20日至3月25日,得嘉亚太公司参加2018年浦东新国际中心上海地材展,徐州得嘉公司现场取得三本宣传册,其中一本中的一页,图片配文标注“得嘉?始于1886年”字样,下方亦同时标注“Tarkett”“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字样;
另一本封面,图片配文标注“得嘉?”字样,下方亦同时标注“Tarkett”“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字样。
2018年5月19日至5月21日,得嘉亚太公司参加2018年第19届全国医院建设大会暨中国国际医院建设、装备及管理展览会(武汉),徐州得嘉公司现场取得两本宣传册,其中一本中的一页,图片配文亦同时标注“得嘉?”“Tarkett”“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等字样。
根据徐州得嘉公司现场拍摄照片显示,得嘉亚太公司展台入口处使用的招牌为醒目大写的“Tarkett”;
另有一处宣传图标注“得嘉地板满足最高标准的卫生要求”字样,并同时标注“Tarkett”字样。
2018年6月13日至6月15日,得嘉亚太公司参加第十三届中国国际养老、辅具及康复医疗博览会,徐州得嘉公司现场取得两本宣传册,其中一本与前述宣传册相同。
另一本宣传册即《高龄养老方案指南》,封面标注“Tarkett”字样,第二页标注“得嘉卓越设计养老地材专家”字样,第三页标注“目录”“概述”……“走进得嘉”“得嘉可持续发展理念”字样,第四页标注“概述”“为何我们在养老领域……”“得嘉关注高龄养老的室内空间设计……”字样。
根据徐州得嘉公司现场拍摄照片显示,得嘉亚太公司展台入口处使用的招牌为醒目大写的“Tarkett”;
另有四处宣传图分别标注“得嘉通过丰富的色彩和图案选择,为老年人提供更舒适的宜居环境”“得嘉提供全面的地材解决方案和配件方案……”“得嘉特殊区域解决方案……”“得嘉高龄养老方案指南”等字样。
另,根据徐州得嘉公司现场拍摄录像显示,在视频中1分30秒左右,拍摄者与得嘉亚太公司工作人员交流,问对方是什么品牌,对方回答,“得嘉,法国品牌,有130年历史”。
三、得嘉亚太公司及关联公司注册、使用商标、字号的相关情况1.关于“得嘉”字号情况TARKETT系一家在法国注册的上市公司,以其为母公司的TARKETT集团在全球拥有多家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PVC弹性塑胶地板、亚麻地板、实木地板、强化复合地板和运动地板、橡胶地板、地毯等地面材料。
TARKETTGDLS.A.系TARKETT在卢森堡设立的子公司(以下简称TARKETT卢森堡公司),该公司于1988年1月19日在香港设立一家子公司即SALLIANCELIMITED(中文企业名称:信盟有限公司)。
信盟有限公司成立后曾多次更名,其于2002年1月18日更名为TARKETTSOMMERASIAPACIFICLIMITED(中文企业名称:得嘉塑美亚洲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11月17日更名为TARKETTASIAPACIFICLIMITED(中文企业名称:得嘉亚洲有限公司)即现时的企业名称。
2002年1月25日,得嘉亚洲有限公司设立上海办事处,该上海办事处成立后亦曾多次更名,于2003年4月7日更名为得嘉塑美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并于2004年2月24日更名为得嘉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
该上海办事处现已注销。
2010年11月22日,TARKETT卢森堡公司在香港另行设立一家子公司TARKETTHONGKONGLIMITED。
2011年7月28日,该公司在上海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即得嘉地板(上海)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日,得嘉地板(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1日,TARKETTHONGKONGLIMITED吸收合并了TARKETTASIAPACIFICLIMITED。
得嘉亚太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受投资方、其关联公司及所投资的中国公司委托,向其提供投资经营决策,资金运作及财务管理,研究开发和技术支持等;
地板和PVC墙面产品(领域内的)项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地板、PVC墙面产品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维修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关于“得嘉”“TARKETT”商标情况2000年9月18日,得嘉亚太公司关联公司TARKETTSOMMERAG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得嘉塑美TarkettSommer”商标时,使用的中文企业名称为“得嘉塑美股份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曾于200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后因期满未续展注销。
1995年3月29日,得嘉亚太公司关联公司TARKETTAB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20878号“TARKETT”商标,并于199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地板砖瓦、地板(非金属)、地板拼花材料、镶花地板条,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1998年12月25日,得嘉亚太公司关联公司TARKETTAB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Tarkett”商标,并于200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席、地毯、垫席、亚麻油毡、非纺织品墙帷、地板覆盖物、小地毯,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03年11月24日,得嘉亚太公司关联公司TARKETTS.A.S.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得嘉”商标,并于200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小地毯、垫席、席、亚麻油毡、地板覆盖物、非纺织品墙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
2003年11月24日,得嘉亚太公司关联公司TARKETTS.A.S.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得嘉”商标,并于2008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
目前,第920878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均转让至TARKETT卢森堡公司名下。
2019年9月2日,该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其系包含上述4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确认得嘉亚太公司自其设立之日起即获得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的全部商标,该等商标使用授权持续有效至其注销之日。
四、其他查明的相关情况根据徐州得嘉公司、杨召提供的强化木地板实物,显示其上未使用任何标识或商标;
徐州得嘉公司、杨召提供的产品包装物,显示其上使用的标识为“”“得嘉.强化地板”。
根据得嘉亚太公司提供的PVC塑胶地板、亚麻地板、木地板产品实物,显示其背面使用了“Tarkett”标识;
得嘉亚太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物,显示其上使用的标识为“Tarkett”。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系杨召,其与徐州得嘉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一审中当庭表示授权后者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被告,还同时出具了《授权书》,明确授权徐州得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第XXXXXXX号商标权的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进行和解、调解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徐州得嘉公司、杨召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关于得嘉亚太公司在宣传、销售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徐州得嘉公司、杨召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包括半成品木材;
木材;
建筑用木材;
成品木材;
铺地木材;
镶嵌表面的薄板;
地板;
纤维板;
树脂复合板,铝镁曲板(截止)。
得嘉亚太公司的主营业务为PVC弹性塑胶地板、亚麻地板、实木地板、强化复合地板和运动地板、橡胶地板、地毯等地面材料,其中PVC弹性塑胶地板、亚麻地板为其主打产品。
两者的功能用途存在相同之处,但具体到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仍有一定差异,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从商标比对来看,徐州得嘉公司、杨召主张的涉案商标为第XXXXXXX号“”商标,而根据公证书、徐州得嘉公司现场拍摄照片及录像、相关网页截屏,得嘉亚太公司使用的标识主要为“Tarkett”,或结合“Tarkett”“得嘉”一并使用。
虽然两者都包含中文“得嘉”字样,但英文或拼音的部分各不相同,属于近似商标。
第三,从地板的功能用途方面考虑,具有其特殊性,它属于耐用品,不同于生活中一般的低值易耗品,通常一旦使用,短时间内不便更换。
且得嘉亚太公司产品面向的消费对象大多为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或运动场所等,故相关公众购买时,必然会对产品的品牌、材质等施以更全面、更审慎的注意义务。
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州得嘉公司、杨召的主营产品为强化地板、木地板,目前没有经营PVC弹性塑胶地板、亚麻地板;
其在实际使用中亦并未完整规范地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样式,而是以“”“”“得嘉地板”等标识为主。
结合得嘉亚太公司以PVC弹性塑胶地板、亚麻地板为主打产品,实际使用时同时标注“源自欧洲”“130年历史”“进口原装”等字样,且对比徐州得嘉公司、得嘉亚太公司产品的价格差异亦比较大,故一审法院认为,在徐州得嘉公司、杨召未能举证证明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易误认为得嘉亚太公司销售、宣传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徐州得嘉公司或与徐州得嘉公司存在关联。
第四,关于徐州得嘉公司、杨召为证明得嘉亚太公司使用“得嘉”字样的时间及历史延续,提供的(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60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网站的首页网址为www.tarkett1872.com,“公司简介-联系我们”一栏中,载明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XXX号、电话为手机号码、邮箱为tarkett1872@163.com等信息,徐州得嘉公司、杨召一审中亦表示未查到该网站的相关注册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徐州得嘉公司、杨召未能证明上述网站系得嘉亚太公司注册、运营,从该网站公布的信息来看,亦无法与得嘉亚太公司相关联,故不能认定为得嘉亚太公司的侵权证据。
第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得嘉亚太公司关联公司早在2000年9月申请注册商标时,即将“得嘉”作为“TARKETT”的中文译名使用;
其另一关联公司也将“TARKETT”翻译为“得嘉”,在2002年1月已将“得嘉”登记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
得嘉亚太公司关联公司还自1995年开始就陆续在第19类、第27类商品上注册“TARKETT”“得嘉”系列商标,而杨召系于2002年12月16日才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故得嘉亚太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销售、宣传其相关产品存在一定的根据,并不具有恶意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使相关公众混淆两者商品的主观心理态度。
最后,关于徐州得嘉公司、杨召提供的所谓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证据,实际上是一些第三方不规范使用相关标识、习惯使用中文表述的问题,而并非将得嘉亚太公司销售、宣传的被诉侵权产品混淆误认为系来源于徐州得嘉公司或与徐州得嘉公司存在关联。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得嘉亚太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上述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对徐州得嘉公司、杨召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于徐州得嘉公司、杨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商标权与企业字号权虽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分别保护不同的法益,有其不同的适用范围。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而企业字号更不应等同于商标使用。
故徐州得嘉公司、杨召、得嘉亚太公司均应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积累商誉,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对徐州得嘉公司、杨召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徐州得嘉公司、杨召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州得嘉公司、杨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展示牌,拟证明上诉人在其地板产品中使用涉案“得嘉”注册商标。
2.地板销售托运单,拟证明上诉人的“得嘉”地板在上海等大中城市均有销售,具有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
3.荣誉证书,拟证明上诉人的“得嘉”地板在社会各界被评为著名品牌,产品具有知名度。
4.百度网页,拟证明通过百度搜索“得嘉地板”,搜索结果中出现上诉人徐州得嘉公司的相关信息,说明“得嘉”地板在互联网上具有知名度。
5.被上诉人得嘉亚太公司微信公众号简介,拟证明被上诉人以“得嘉”字号推销其地板等产品,侵犯了上诉人的“得嘉”注册商标专用权。
6.被上诉人宣传手册,拟证明被上诉人以“得嘉”显著商标标志推销其木地板。
7.时侠友投诉函及报警记录,拟证明消费者购买“得嘉”地板发生混淆并产生纠纷。
被上诉人得嘉亚太公司对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形成时间未知,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将其投入商业使用中。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托运单无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的签字或盖章,托运单内容本身存在严重真实性问题,包括托运单上未标注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名称,发货人和收货人均为“得嘉”,发货人和收货人的联系电话均为同一号码等,故不能表明托运和销售行为实际发生。
此外,托运单上亦未显示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托运的货物量非常小,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被实际使用并具有知名度。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3中“信誉入网产品”证书的出具单位经查询不存在,证书上所列的网址链接也不存在,证书来源不明;
“江苏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江苏省信得过健康环保品牌产品”“江苏省地板行业十大品牌”三份证书中,第一份证书显示的出具日期为2020年5月,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侵权期间无关,后两份证书显示的出具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和7月,当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却未提交,而该两份证书的编号竟然相同,且都将“地板”对应的英文错误标注为“FLOCR”,经被上诉人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市监局)询问核实,确认系虚假证书;
“江苏省质量诚信五星级企业”证书的发证主体属于虚假机构,且该证书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证书上亦未体现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
因此,证据3不能作为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依据。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百度搜索结果形成时间未知,现通过百度搜索“得嘉地板”并不会出现该证据显示的页面,且上诉人徐州得嘉公司的网站也未出现在前几页搜索结果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
5.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该两份证据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过,并经过了质证程序,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不构成侵权证据,且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对于微信公众号的相关内容不主张商标侵权”。
6.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中投诉函的出具人身份不明,函件是否系其本人出具无法核实,函件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函件中所述内容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亦严重不符合常理;
报警记录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纳入本案审查范围,且报警记录记载的纠纷地址为“德佳木业厂”,并不涉及上诉人,记录中所载内容系基于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存在不实之处或与其他证据的矛盾之处。
被上诉人得嘉亚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向江苏市监局就两上诉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的询问记录、江苏市监局的回复录音光盘及短信,拟证明经被上诉人询问,江苏市监局确认两上诉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系虚假证书,不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
2.江苏泰州广播电视台的新闻报道文章,拟证明“江苏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证书系虚假证书,颁证机构属于虚假机构,不具备证书颁发资质。
3.关于江苏品牌事业促进会的相关百度搜索内容,拟证明该机构颁发的证书可以用钱购买,该机构不具备证书颁发资质。
4.江苏品牌事业促进会的登记信息,拟证明该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品牌、排名或名牌的认证,故假设两上诉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系其出具,也属于违法认证,不具备客观性、权威性和公信力。
5.关于办理荣誉或认证证书的广告网页,拟证明现实中普遍存在付费即可获得各种荣誉或认证证书的情况,故相关荣誉证书不具备客观性、权威性和公信力。
上诉人徐州得嘉公司、杨召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所涉被上诉人向一些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询问所得出的结论,因存在利益冲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其询问记录的真实性亦无法证实。
2.证据2相关广播电视台的报道只是一家之言,不足为信,不能证明“江苏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证书系虚假证书,颁证机构属于虚假机构。
3.证据3至5所涉江苏品牌事业促进会是在政府民政机关合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其对相关企业及其产品进行评价并颁发证书,不违背法律和政策规定;
相关百度搜索内容也只是个别网友的自问自答,不足为信,被上诉人不应把互联网上的不法信息与上诉人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相提并论,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提交了相似的“荣誉证书”。
本院经审查后,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上诉人徐州得嘉公司自行制作,并未显示制作时间,两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提交该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中除“江苏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江苏省质量诚信五星级企业”两份证书外的其他证据,均形成于两上诉人提起一审起诉之前或一审庭审之前,但两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3中“江苏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江苏省质量诚信五星级企业”两份证书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
上述证据的确存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中提及的证据2托运单上发货人和收货人均为“得嘉”,发货人和收货人的联系电话均为同一号码,证据3中不同荣誉证书的编号相同,且都将“地板”对应的英文错误标注为“FLOCR”等问题,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均不予采纳。
3.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未能显示百度搜索的时间,且仅以该证据无法证明“得嘉”地板在互联网上具有知名度;
证据7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且无与该证据所涉内容相印证的如商品购买、与网店客服联系售后事宜等方面的证据,且仅以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因此,本院对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7亦均不予采纳。
4.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6,其在一审中已提交,一审法院对此也已作出认定,且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对于微信公众号的相关内容不主张商标侵权,故本院不再对证据予以认证。
5.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至5均系为了证明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荣誉证书不具备客观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如前所述,本院已对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纳,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等证据本院无再作出认证意见的必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得嘉亚太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两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对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判断要件之一是该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首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与两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上诉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本院予以认同。
其次,两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于2004年9月,但两上诉人在一审中亦确认,其提交的最早使用含有“得嘉”字样标识的证据为2011年制作的宣传册。
且经一审法院查明,两上诉人在实际使用中亦并未完整规范地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而是以“”“”“得嘉地板”等标识为主。
两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涉案注册商标与两上诉人建立了直接或唯一的对应关系。
再次,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早在2000年9月申请注册商标时,已将“得嘉”作为“TARKETT”的中文译名使用,其另一关联公司也将“TARKETT”翻译为“得嘉”,在2002年1月已将“得嘉”登记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
其关联公司还自1995年开始就陆续在第19类、第27类商品上注册“TARKETT”“得嘉”系列商标,故被上诉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存在一定根据。
被上诉人使用的标识主要为“Tarkett”,或结合“Tarkett”“得嘉”一并使用,并同时标注“源自欧洲”“130年历史”“进口原装”等字样,相关公众对于被上诉人使用的“得嘉”标识的认知系基于其与“Tarkett”之间的关联。
最后,两上诉人的主营产品为强化地板、木地板,被上诉人虽也经营强化地板、木地板,但其主打产品为PVC弹性塑胶地板、亚麻地板。
地板属于耐用品,通常一旦使用,短时间内不会也不便于更换,故相关公众在选购地板时,一般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且两者的产地、价格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上诉人的被诉行为并不构成对两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得嘉公司、杨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00元,由上诉人徐州得嘉木业有限公司、杨召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刘 静审 判 员 吴盈喆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谢 玲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