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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臣、雷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8刑初15号
案件名称刘臣、雷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臣;雷健;熊志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8刑初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臣,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现住荆门市掇刀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健,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小雨,湖北维思德(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志泉,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住荆门市掇刀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吴茂堂,湖北维思德(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三部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臣、雷健、熊志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臣及其辩护人邹涛,被告人雷健及其辩护人王小雨,被告人熊志泉及其辩护人吴茂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8月份,被告人刘臣购买了标签、条码打印机等贴标和翻新设备,并组织被告人雷健和被告人熊志泉商议在淘宝上销售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模块。

9月份,刘臣、雷健、熊志泉三人租赁掇刀兴发大厦702室作为场所,购置了电脑、宽带等相应设备,开始在淘宝商铺上用各自经营的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西门子模块。

刘臣在淘宝及咸鱼等电商平台购买旧的二手模块,然后刘臣、雷健、熊志泉用工具对模块进行翻新。

在没有经过西门子公司的同意及授权下,刘臣使用条码打印机打印制作假冒的“SIEMENS”(西门子)注册商标条码标贴(印有“SIEMENS”注册商标字样、条形码、产品型号等),并组织雷健、熊志泉在模块的外包装盒上张贴打印的西门子标贴并出售。

截止2018年12月13日,刘臣等人共计销售156.9198万元,其中刘臣销售68.5765万元,雷健销售48.5538万元,熊志泉销售25.5165万元,招聘员工销售14.273万元。

2018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掇刀兴发大厦702室现场查获未销售的西门子模块,根据刘臣记载的销售账目和模块定价,对外出售价值为29.52万元。

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在掇刀兴发大厦702室扣押的产品及标贴不是西门子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为假冒“SIEMENS?”及“西门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案发后,刘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非法所得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扣押的工控设备模块、已打印“SIEMENS”标贴、工控设备模块外壳、翻新工具、已使用打印标贴纸、未使用标贴纸、打码机等物证;

案件揭发经过及办理经过、提取笔录、销售货物账目情况,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刘臣、雷健、熊志泉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王某、熊某、何某、钟某、孙某、关某6人的证言;

辨认笔录;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等;

被告人刘臣、雷健、熊志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臣、雷健、熊志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86.439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臣系主犯,被告人雷健、熊志泉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刘臣、雷健、熊志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臣、雷健、熊志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臣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臣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但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以下几点意见:一、被告人刘臣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臣主观恶意较小。

被告人刘臣销售的模块全部系购买的旧的西门子模块翻新处理;

三、被告人刘臣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

被告人刘臣销售的以旧充新的西门子模块没有出现较大的质量问题,顾客没有投诉,没有给使用权造成影响,没有给西门子公司造成负面影响,没有造成西门子公司商誉损害;

四、被告人刘臣具有初犯、悔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刘臣能够积极退赃274057元,且愿意缴纳罚金。

鉴于被告人刘臣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退赃、愿意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臣判处较轻的刑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健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雷健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雷健的主观恶性不大,其购买的是二手真实的西门子模块,社会危害小;

二、第一被告刘臣的退赃应属于三人共同退赃。

本案中刘臣在获得违法所得后未进行分配,被告人雷健没有非法所得;

三、被告人雷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雷健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雷健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罚认罚具结书。

请求对被告人雷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熊志泉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志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熊志泉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熊志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熊志泉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熊志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很好,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

请求对被告人熊志泉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刘臣退赃款224507元。

2020年10月20日,荆门市掇刀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刘臣、雷健、熊志泉假冒注册商标案综合评定意见,可以接收刘臣、雷健、熊志泉到社区矫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臣、雷健、熊志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扣押的工控设备模块、已打印“SIEMENS”标贴、工控设备模块外壳、翻新工具、已使用打印标贴纸、未使用标贴纸、打码机等物证;

案件揭发经过及办理经过、提取笔录、销售货物账目情况,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刘臣、雷健、熊志泉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王某、熊某、何某、钟某、孙某、关某6人的证言;

辨认笔录;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等;

被告人刘臣、雷健、熊志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臣、雷健、熊志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臣、雷健、熊志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刘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雷健、熊志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健、熊志泉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二人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雷健、熊志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臣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刘臣、雷健、熊志泉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臣、雷健、熊志泉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雷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熊志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国林审判员  周 沂审判员  王 冉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锦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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