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13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冬菊,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训政(曾用名王舜政),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冬菊、王训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冬菊、王训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吕冬菊、王训政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倪某(另案处理)等人制造假冒“蜘蛛王”、“意尔康”商标标识的无纺布袋子、铁标、合格证、鞋垫、贴纸等共计2万余件,由被告人王训政负责下单、取货、结算等事宜,再由被告人吕冬菊在苍南县灵溪镇××店内进行销售。
2020年4月30日,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吕冬菊,一并查扣假冒“蜘蛛王”、“意尔康”商标标识的无纺布袋子、铁标、合格证、鞋垫、贴纸17491件,另查扣标注“红蜻蜓”商标标识的无纺布袋子、合格证1323件。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王训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11818615号“?INCLUDEPICTURE"../../../../../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9b6d030d-7a0f-46.png"*MERGEFORMAT???”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注册号为第7373404号“”、第3100215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涉案假冒“蜘蛛王”、“意尔康”商标标识的无纺布袋子、铁标、合格证、鞋垫、贴纸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蜘蛛王”、“意尔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应计入犯罪数量。
涉案标注“红蜻蜓”商标标识的无纺布袋子、合格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红蜻蜓”注册商标并不相同,该部分数量应予剔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冬菊、王训政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吕冬菊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王训政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冬菊、王训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核查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花某、倪某的证言、被告人吕冬菊、王训政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一部、假冒“蜘蛛王”、“意尔康”商标标识组件实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蜘蛛王”、“意尔康”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吕冬菊、王训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训政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冬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吕冬菊、王训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冬菊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王训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假冒“蜘蛛王”、“意尔康”商标标识的无纺布袋子、铁标、合格证、鞋垫、贴纸17491件,标注“红蜻蜓”商标标识的无纺布袋子、合格证1323件,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