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知民初660号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1520477Y。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胜,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
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直埠村。
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直埠村小牛湾06810816712867。
投资人:傅天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心,男,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胜、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王福胜、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了第25类第8814488号“”商标,并于2011年1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准使用项目包括“服装、童装、鞋、帽子”等商品上。
原告及商标权人对该商标进行了包括产品使用、许可、推广、广告宣传等全方位使用,并参与了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无数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和知名度。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王福胜在店铺销售的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似,遂在被告王福胜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并且,经由鞋子吊牌等信息,可以确定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因而,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王福胜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对,起诉王福胜没有意义,王福胜可以找到实际经营者。
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辩称,鞋盒子确实是被告厂的,但是这个版型不能确定是否为被告厂生产的,能确定近两年没有这个版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粤广南粤第2213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拥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拥有第8814488号“”商标的使用权。
2.(2019)粤广南粤第624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8938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185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品牌、作品的使用范围广泛,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原告品牌、作品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原告的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3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实物证据(当庭打开实物证据,封条密封完整,内有童鞋一双,手提包装袋一个,合格证信誉卡各一张),证明:鞋盒上、手提包装袋上、合格证上以及信誉卡上均有一品王子的商标和拼音以及本案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厂名、厂址以及联系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鞋子侧面以及鞋舌处有YPWZ即一品王子的拼音首字母,同时鞋垫上有YPWZI,该拼音也与一品王子的拼音相关联,同时鞋底印有汉字一品王子的商标,被控侵权产品鞋面以及鞋舌处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8814488号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高度近似,为近似商标。
被告王福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鞋不是王福胜卖的,不应当找王福胜的责任。
对实物证据,对王福胜没有意义,鞋子不是王福胜卖的。
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实物证据,鞋盒是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的,里边的东西不是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的。
被告王福胜、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取得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围裙;
睡衣;
帽子;
鞋;
上衣;
T恤衫;
睡袍;
童装;
浴室拖鞋。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2020年2月26日,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证明,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现有以及将来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
特别授权:原告作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维权,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范围及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函;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包括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撤诉;
协商和解、签署和解协议、接收和解款;提交证据材料;上诉;
提出或撤回上诉;
调查取证;
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申请执行和接收执行款)……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部分转委托律师和/或第三方。
许可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9年9月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方,由其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提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随同陈逸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B座的“福德隆”(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逸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微信支付人民币40元。
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陈逸对上述商品、手机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截图。
陈逸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和某助理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某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公证过程有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350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成立于2013年8月30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自销;
鞋及辅料。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福德隆”鞋店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B26-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02MA46U3CQ0N,经营者为王福胜,成立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鞋批发,已于2020年8月6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福胜、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王福胜和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系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现有及将来合法取得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并特别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活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类别与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鞋面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814488号“”商标所使用的图案基本一致,整体构成近似,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在“福德隆”商店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根据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当时该门店的个体经营者系被告王福胜。
被告王福胜辩称,该门店早已经转让,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其出售,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福胜销售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控侵权商品信誉卡上载有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被控侵权商、地址和联系电话经扫描显示内容为:“一品王子儿童鞋,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
经查询,被控侵权商品鞋底上、信誉卡上及合格证上所标注的“一品王子”字样及信誉卡上标注的“YIPINWANGZI”字样已被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于2006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为一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同类即第25类,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
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所生产,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辩称其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但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生产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由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被告王福胜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王福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由被告诸暨市直埠镇星宇鞋厂负担690元,由被告王福胜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