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3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旭,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金旭陶瓷厂员工,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鲍集镇铁营村小庄组**,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奔牛镇何家塘韩中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霞、姜荣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20)沪0115刑初111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东旭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旭及其辩护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欧普公司委托的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户籍资料等证据,决认定: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7日、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0月21日、2012年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点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照明灯)、灯(取暖灯)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分别至2027年9月6日、2020年12月20日、2020年10月20日。
后均于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欧普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灯箱、发光二极管(LED)、变压器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于2015年8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铜版纸、复写纸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于2017年8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变压器、灯光调节器(电)、变压器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东旭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无品牌灯具及配件上打印、粘贴“”“”等注册商标标识,并使用印制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售后服务卡、合格证、防伪二维码等进行包装,后通过其经营的店铺名为“新亮点工程照明”的淘宝网网店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余万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东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塘摊村XXX号抓获同案犯周亚芬。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东旭住处查获贴附有“”“”等商标标识的灯具及配件共计26个,以及印制有“”“”等商标标识的合格证、售后服务卡、防伪二维码、说明书和电脑、手机等物品。
经审计,上述被扣押灯具及配件货值240余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东旭系立功,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东旭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东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王东旭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扣押在案的贴附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灯具、配件、合格证、售后服务卡、说明书及制假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东旭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王东旭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王东旭上诉提出,其愿意退赔被害单位损失,恳请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王东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并愿意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系初犯、偶犯,利用业余时间实施犯罪,与专门从事制假售假有所区别;
家有年幼孩子和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王东旭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王东旭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东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王东旭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原判综合考虑王东旭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予宣告缓刑,并无不当。
王东旭及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亭亭审 判 员 唐 毅审 判 员 高卫萍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宋 典书 记 员 宋 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