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小周五金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浦区打浦桥街道蒙自西路**乙。
经营者:徐娟秀,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小周五金店(以下简称小周五金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小周五金店的经营者徐娟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周五金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品系上诉人于2018年7月3日从经营者老乡处接受的库存,有合法来源,且上诉人主要经营范围为五金商品,并非只经营刀片或刀具等商品,无法辨别正版商品和侵权商品,主观上无侵权故意。
2.即使认定上诉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上诉人经营规模较小,销售涉案商品净利润仅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元,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相对较小,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福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XXXXXXX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刀片,与福达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该商品外包装纸盒、塑料小盒上使用的啄木鸟状图案及“啄木鸟”文字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系相同标识;
刀片上使用的小鸟图形及“环本乌”文字与涉案商标均是在小鸟图片旁边配有文字,且“啄木鸟”与“环本乌”字形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小周五金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小周五金店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店铺面积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并结合调查取证必要性、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案情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判决小周五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达公司第XXXXXXX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详见一审判决书)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因素已较为全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小周五金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小周五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范静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蕴智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