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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洪海米业有限公司、仙桃市米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780号
案件名称湘乡市洪海米业有限公司、仙桃市米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湘乡市洪海米业有限公司;仙桃市米业协会;长沙市雨花区硕光粮油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洪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石柱村上街台组。

法定代表人:彭志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硕光粮油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栋126号。

经营者:汪硕观,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上诉人湘乡市洪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米业协会(以下简称仙桃米业)、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硕光经营部(以下简称硕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洪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志海、被上诉人仙桃米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原审被告硕光经营部的经营者汪硕观接受本院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现彭志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洪海公司是彭志海2018年12月17日从案外人彭嘉懿(洪海公司的原法人代表人)处购买,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购买之前,应由原来的洪海公司承担责任。

仙桃米业辩称,洪海公司处于存续期间,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仙桃米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33624号“”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未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洪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洪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仙桃米业于2009年8月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033624号“”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

(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4080号公证书记载了2018年5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荣勇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在硕光经营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被告洪海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原法定代表人为彭嘉懿,现法定代表人为彭志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大米,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在显著位置使用的“仙桃香米”及仙桃图案组合标识与涉案商标的主要文字及图形部分一致,构成近似,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的生产原料来自仙桃市且具有与经原告合法许可生产的“仙桃香米”商品相同的特定品质。

被告洪海公司注册地和经营地址均位于湖南省湘乡市,不具备涉案商标的使用资格,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加工、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硕光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及相应责任主体均为洪海公司,而非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故对被告洪海公司称被诉侵权商品系洪海公司转让之前加工、销售,现法定代表人彭志海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诉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目前尚有库存涉案商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公证购物费、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硕光经营部(经营者汪硕观)、洪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仙桃米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洪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米业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仙桃米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仙桃米业负担2800元,被告洪海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洪海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仙桃米业仅起诉洪海公司的情况下,洪海公司的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洪海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工商登记情况,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洪海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洪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经审查,洪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处于存续期间,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在仙桃米业仅起诉洪海公司未起诉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情况下,洪海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不影响洪海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洪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上诉人湘乡市洪海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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