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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崔财鑫、李宗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民初194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崔财鑫、李宗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崔财鑫;李宗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初194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财鑫,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

被告:李宗良,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崔财鑫、李宗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崔财鑫、李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注册号为:第8类第8类3164338、4114321、4193798,第9类17244678,第11类9814903,第16类17249656、6023170名为FLYC0、飞科、FLYCO飞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6年6月10日,注册资本43560万元,经营范围:为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的研发、制造、加工;

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从事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绿化工程,水电安装,会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系第8类3164338、4114321、4193798,第9类17244678、9814903,第16类17249656、6023170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第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第9类核定商品为:假币检测器纸,投票机;

商品电子标签;

摇奖机;

传真机;

衡器;

量具;

电子公告牌;

电话机;

电视机;

照相机(摄影);

航海器械和仪器;

运载工具用里程表;

仪表元件和仪表材料;

电度表;

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

宇宙学仪器;

科学用探测器;

非医用激光器;

核子仪器;

导弹控制盒;

光学器械和仪器;

电线;

半导体;

集成电路;

电线圈;

电开关;

荧光屏;

家用遥控器;

光导纤维(光学纤维);

避雷针;

电解装置:灭火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纸,复写纸;

纸巾;

卡纸板;

笔记本;

皮制行李标签;

说明书…2010年至2015年问,原告的飞科牌电动剃须刀荣列2009年度至2014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第一位、市场占有率第一位的荣誉。

2012年至2017年间,原告经营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实现从年纳税额1亿多元上升支5亿多元,为国家的税收事业作为杰出贡献。

2016年1月,原告的“FLYCO飞科”剃须刀被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

原告为维护品牌,每年支出了上亿的高额广告费。

2014年以来,被告崔财鑫先后多次向李宗良销售假冒南孚电池和假冒飞科剃须刀,金额共计114万余元,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未销售假冒飞科剃须刀18箱,金额6万元。

被告李宗良自2014年从被告崔财鑫处购买假冒南孚电池和假冒飞科剃须刀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40万余元,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未销售假冒飞科剃须刀414个,金额2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30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相关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假冒的剃须刀产品、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使用“FLYCO、飞科、FLYCO飞科”商标,并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第8类3164338、4114321、4193798,第9类17244678,第11类9814903,第16类17249656、6023170名为FLYCO、飞科、FLYCO飞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宗良辩称,1.自2016年10月,尤其是被告被刑事拘留后,被告就没有再销售过原告涉案产品,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自2016年12月,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到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3.被告销售原告产品是从另一被告崔财鑫处购买,后来被告知道是假冒产品并予以退货,也未因此获益。

从经侦调查来看,也无明确证据证明被告实际销售地点、数量、金额。

原告也无明确证据证实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其诉请被告赔偿100万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已经接受了刑事处罚,出狱后生活困难,应予以人文关怀。

被告崔财鑫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主体身份基本情况 原告飞科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为43560万元人民币,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为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的研发、制造、加工;

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从事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绿化工程,水电安装,会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飞科公司多次被评为上海民营企业100强、上海民营制造业企业50强。

二、涉案“FLYCO、飞科、FLYCO飞科”商标注册及使用、知名度情况 李丐腾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FLYCO”文字商标,注册日期为2003年5月7日,注册号为第3164338号,核准使用商品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等。

2012年1月13日,李丐腾将第3164338号商标“FLYCO”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该商标被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FLYCO飞科”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注册号为第4193798号,核准使用商品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等。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飞科”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注册号为第4114321号,核准使用商品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等。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FLYCO飞科”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注册号为第13132611号,核准使用商品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等。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FLYCO飞科”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注册号为第17244678号,核准使用商品包括“假币检测器、投票机、电话机、电视机”等。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飞科”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注册号为第9814903号,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电吹风、电热壶、热水器、电饭煲”等。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及服务项目上注册“FLYCO飞科”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注册号为第17245374号,核准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包括“灯、汽车灯、煤气灯、电热水壶”等。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及服务项目上注册“FLYCO飞科”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注册号为第17249656号,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纸、复写纸、纸巾、笔记本、报纸”等。

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FLYCO飞科”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注册号为第6023170号,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纸巾、说明书、宣传画”等。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5类商品及服务项目上注册“FLYCO飞科”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注册号为第17254589号,核准使用商品包括“自动售货机出租”等。

2010年至2015年问,原告的飞科牌电动剃须刀荣列2009年度至2014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第一位、市场占有率第一位的荣誉。

三、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事实 2014年以来,被告崔财鑫先后多次向李宗良销售假冒南孚电池和假冒飞科剃须刀,金额共计114万余元,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未销售假冒飞科剃须刀18箱,金额6万元。

被告李宗良自2014年从被告崔财鑫处购买假冒南孚电池和假冒飞科剃须刀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40万余元,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未销售假冒飞科剃须刀414个,金额2万余元。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30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飞科的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已经由生效的(2018)鲁03刑终4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按照刑事案件中确认的事实,2016年10月18日,被告崔财鑫被抓获时,当场查获假冒飞科剃须刀18箱,金额6万元。

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李宗良被抓获时,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飞科剃须刀414个,金额2万余元。

被告李宗良处查获的假冒飞科剃须刀系从被告崔财鑫处购进。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崔财鑫作为涉案假冒商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万元,被告李宗良作为涉案假冒商品的销售者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

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5万元,但其仅提供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考虑到其往返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其维权费用1万元。

另,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诉求,因两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已经于2016年10月被依法抓捕,并被依法判处刑事处罚,自此至今,未再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的该项诉求已经达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财鑫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2万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李宗良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崔财鑫、李宗良共同支付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维权费用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4550元,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07元,崔财鑫、李宗良负担2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桂 欣 审 判 员 翟 雪 利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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