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6311号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市鲍尔曼道**。
授权代表:JaimeM.Lemons。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宏琪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厚富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9LWTH4E。
法定代表人:楼关富。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以下简称耐克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宏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广秀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耐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耐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出口)标有“”标识的化纤鞋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81865号“”、第855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出口)标有“”、“”、“”、“”标识的化纤鞋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耐克系列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产品也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
2020年7月21日,经海关查验,被告申报出口的一批货物中,有使用了“”标识的化纤鞋约2720双。
同年7月25日,被告又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其中有使用了“”、“”、“”、“”标识的化纤鞋9640双。
经原告申请,海关依法扣留了上述两批货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口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琪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耐克公司系第4581865号“”及第855786号“”商标的注册人。
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
后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鞋;
长袜;
短袜;
围巾;
手套;
帽(截止)。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过长期的经营宣传,原告的商标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宏琪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5日,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国内贸易;
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服装、鞋、帽、袜子、数码产品、家用电器、围巾、箱包、家居日用品、手表、眼镜、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塑胶制品、皮革制品、汽车日用品、厨房用具、家用电器、工艺品、通讯设备、饰品、电子产品、户外野营用具、美妆工具、化妆品。
2020年7月21日,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75)。
经海关查验,其中有使用了近似“耐克钩图形”标识的化纤鞋2720双。
经原告申请,海关于同年8月7日将上述化纤鞋扣留。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控侵权鞋子两侧显著标示了“”标识。
2020年7月24日,被告又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60)。
经海关查验,其中有使用“耐克钩图形”的化纤鞋9640双。
经原告申请,海关于同年8月10日将上述化纤鞋扣留。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控侵权鞋子鞋头或鞋侧、鞋内显著标示了“”、“”、“”、“”标识。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75号出口货物报关单、×××60号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13份,原告提供的4581865号商标注册证明、855786号商标注册证明各1份,甬关知确字(2020)0263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甬北关知字【2020】0127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甬关知确字(2020)0280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甬北关知字【2020】0131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各1份,网络宣传材料5页,(2016)京行终381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第二,原告耐克公司作为第4581865号“”及第85578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过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鞋子上使用的“”标识和“”、“”标识与原告的4581865号“”商标构成近似;
使用的“”、“”标识则分别与原告的第4581865号“”商标及第855786号“”商标构成相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7万元人民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宏琪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第4581865号“”及第855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出口)案涉标有“”标识及“”、“”、“”、“”标识的化纤鞋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宏琪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经济损失17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负担2904元人民币,被告义乌市宏琪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896元人民币;
保全费3020元人民币,由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负担997元人民币,被告义乌市宏琪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023元人民币(该费用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