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7知民初3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润发生鲜果菜干调食品超市,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县乌伊岭镇文明小区**楼**门市div>经营者:孙国峰,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与孙国峰系兄弟关系)。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大润发生鲜果菜干调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大润发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大润发食品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乌伊岭镇文明小区××楼××号门市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在超市招牌上使用“大润发”商标。
综上,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
案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案涉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润发食品超市辩称,1、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商标不属于《商标法》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的侵权行为,也不能适用商标法。
2、被告确实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但是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此类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四个要素: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
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字号的“突出使用”,是相对于正常使用而言的,乃是在企业名称的使用中将字号突出出来,使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
突出使用,是指将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
突出使用的字号所具有的商标意义构成了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础。
被告没有将大润发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纯属无意,完全不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
被告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不知道大润发是知名品牌,被告所在地区是一个小林业局,人口稀少,交通不便利,信息相对非常闭塞,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知晓。
当初起名,是别人给起的,觉得挺好听就用了,小地方也不了解大润发是个连锁大公司,也是看了起诉状才知道的。
我方本身也不需要蹭热度,因为林业局小街里其他居民也不知道大润发,所以也谈不上混淆,因为他们和我一样不知道大润发是连锁,他们认为大润发就是我这个小超市的名称而已。
同时,由于小街里人口甚少,竞争也不激烈,能买货的就那些人,小超市卖的都是生活必需品,叫什么名称都卖那些货,不可能因为名字多卖。
侵犯别人商标权完全没必要况且我们压根也不知道。
4、我方超市名称是在区里的工商局规范办理的登记手续,合法登记的名称,办理执照时工商部门正常审批,既然能审批通过说明我方超市名称合理又合法。
由于企业名称权具有自身的权利屏障,商标专用权不能当然地将其权利范围延伸到企业名称权的边界之内。
我方的超市名称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准予登记,就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涉及侵权行为,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不予登记。
5、如原告认定被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只能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我方停止使用上述名称,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方合法登记注册的名称中包含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但是我方不是登记商标,只是登记为企业名称。
同时,我方并未将“大润发”三字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超市名称的组成部分使用。
未将“大润发”三字突出使用,即未将“大润发”三字进行商标化使用,被告没有将大润发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不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不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的使用行为,不能将其纳入商标侵权范围。
同时,我方也不知道他人注册商标的存在,没有为攀附该注册商标的商誉而将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意图,因此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我方行为既不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康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24831.3183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照相器材、灯具、玩具、文体用品、皮革制品、办公用品、计算机及配件、通讯器材、钟表眼镜、箱包、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珠宝首饰(毛钻、裸钻除外)、工艺品(文物除外)、家用电器、摩托车及其配件、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自行车及其配件、建筑装饰材料、农机配件、汽车配件、一类医疗器械及部分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进出口;
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零售;
汽车销售;
家电维修;
仓储服务;
软件开发;
企业自用系统的开发和维护;
食用农副产品的收购(粮食除外)等。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RT-MARTHOLDINGSLIMITED)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康成公司网址为××的网站记载:“大润发”由台湾润泰集团于1996年创立,1998年7月在中国大陆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是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8年4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90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服务覆盖全国29个省市及自治区,拥有十多万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根据该网站门店查询结果显示,目前康成公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等分别开设有大润发门店,且所有门店户外招牌均使用有“大润发”字样的标识。
2015年1月,康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的认定商品或服务上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大润发食品超市成立于2015年8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酒糖茶、日用品、蔬菜水果、干调、粮油、婴儿用品。
2019年9月13日,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大润发食品超市,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设施进行了拍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取得交易记录截图。
其中,大润发食品超市户外招牌显示为“大润发生鲜果菜干调食品超市”。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大润发食品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大润发食品超市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大润发食品超市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大润发食品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康成公司于2013年经核准受让取得案涉商标,其在核定服务范围内享有“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康成公司、大润发食品超市均从事超市经营,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相同服务。
大润发食品超市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大润发生鲜果菜干调食品超市”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
上述标识中,“超市”、“食品”、“食品超市”、“生鲜果菜干调”等文字是表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类别、特征和功能的通用文字,不具有显著性;
“大润发”文字与康成公司案涉商标内容完全相同,就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和辨识习惯而言,“大润发”属于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更容易被诵读和记忆,对识别服务来源起到主要的指示作用。
案涉商标经过康成公司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公众知悉,即使大润发食品超市实际使用的标识颜色、字体等与康成公司使用方式存在部分差异,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经营的超市与康成公司的“大润发”具有关联,足以引起市场混淆,因此大润发食品超市使用的“大润发生鲜果菜干调食品超市”标识与康成公司案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大润发食品超市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康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大润发食品超市在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识权利,分属不同的标识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综合考虑所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混淆误认、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因素进行判断。
本案中,康成公司早在1998年便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规模排名中国连锁行业前列,其“大润发”商标最早注册于2009年,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在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且被评为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
综合案涉商标的使用时间、康成公司的经营规模、品牌宣传情况、市场排名等因素,可以认定案涉商标在大润发食品超市2015年注册成立时已经成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大润发食品超市与康成公司同为超市行业的经营者,两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且案涉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大润发食品超市应知或明知康成公司已经注册使用该商标,仍然将与之完全相同的“大润发”文字作为字号,其主观上存在攀附案涉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大润发食品超市提供的超市服务来源于康成公司,或者认为大润发食品超市与康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大润发食品超市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康成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大润发食品超市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大润发食品超市实施了侵害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对康成公司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康成公司要求大润发食品超市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大润发食品超市在其超市门店招牌上使用“大润发生鲜果菜干调食品超市”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康成公司案涉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康成公司要求大润发食品超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即大润发食品超市应立即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等。
关于康成公司要求大润发食品超市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的诉讼请求,本案大润发食品超市作为同业竞争者,将康成公司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康成公司案涉商标“大润发”享有的广泛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即便大润发食品超市在经营中使用其名称全称“大润发生鲜果菜干调食品超市”,客观上仍无法避免使相关公众产生康成公司、大润发食品超市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康成公司要求大润发食品超市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康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中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康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收益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经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大润发食品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大润发食品超市向康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润发生鲜果菜干调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等);
二、被告大润发生鲜果菜干调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字号;
三、被告大润发生鲜果菜干调食品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大润发生鲜果菜干调食品超市负担5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